裁判文书详情

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科运达科技工业园的工程提供相关设计服务工作,设计费用总计为45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完成全部工程设计工作,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剩余设计费一直拖延未付。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继而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科运达科技工业园的相关基础勘察工程及有关批文、消防、人防、水防、环保、建设规划等证件的办理工作委托原告完成,总计费用为500000元整,向国家相关部门支付的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按相关票据实报实销。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委托工作,并先行垫付相关费用112000元整,但被告也仅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剩余款项久拖未付。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应付款项为1022000元整,分三期支付: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0年6月30日前付款500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付款472000元整,并自2008年5月1日起按欠款额每天万分之八计算利息。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也仅支付欠款50000元,剩余款项97200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72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00元整(自2008年5月l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至付清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科运达科技工业园的工程设计发包给原告,总建筑面积为14954.46平方米,建筑物为宿舍六层、厂房七层,建筑覆盖率为35.91%,设计收费约为人民币45万元,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

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科运达科技工业园的相关基础勘察及有关批文、消防、人防、水防、环保、建设规划等证件的办理工作委托原告完成,费用为人民币50万元;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涉及要向相关部门支付的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按相关票据实报实销。

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协议书》,称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科运达科技工业园工程设计及办理消防、人防、水防、环保、建设规划等手续,现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设计款及其他款项共计1022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按以下期限分期支付: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0年6月30日前付款500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付款472000元及应付的相关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同意以上欠款自2008年5月1日起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欠款额每天万分之八计算;如被告超过最后还款期限仍未还清欠款,则被告应在原利息标准基础上再向原告加付50%的逾期利息。

另查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取得了深圳**境保护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2008年6月16日,被告取得了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2008年4月21日,深圳市**会办公室出具深圳市宝安区民防建设核准单,被告的工业厂区已经办理民防报建手续,核定为易地建设项目,易地建设费已交纳;2008年5月7日,深圳市宝**会办公室出具深圳市建筑物命名批复书,同意被告的涉案建筑物名称命名为科运达工业厂区;2008年9月27日,深圳**水务局出具批复,同意被告报送的西乡固戍厂区排水施工图设计;2008年11月10日,深圳**安分局颁发《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的科运达工业厂区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建设,建筑功能为厂房、宿舍、食堂,规定建筑面积14954.46平方米。原告为办理上述手续共支付相关费用112000元。现被告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

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后,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深圳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分期付款协议书》、环保影响审查批复、消防工程设计审核意见书、民防建设核准单、建筑物命名批复书、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审查批复、工程设计方案审批意见书、工程规划许可证、收费专用收据、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分期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已经完成了工程设计和相关证件的办理工作,双方对于相关费用也进行了结算,被告承认共欠原告设计款及其他款项共计1022000元,原告也同意被告分期支付,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款项人民币50000元,后两期款项超过付款期限至今没有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972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该利息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确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原被告认可的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48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