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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审理经过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观澜街道富坑社区大富工业区内的华某**公室装饰(一楼大厅及二楼办公室)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820,000元,工程应分四批次付款。尔后,原告依合同要求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双方所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被告已按五次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第一次是2010年6月19日支付205,000元,第二次是2010年7月18日支付246,000元,第三次是2010年9月26日支付100,000元,第四次是2010年10月8日支付160,000元,第五次是2010年10月11日支付40,000元。原告已经将该工程于2010年7月10日前完工并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到2010年12月1日才安排验收,2010年12月13日又安排了复验,被告理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8,000元及依约在一年后的2011年12月1日之前将工程剩余款5%(即41,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可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在多次追讨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9,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该利息计至2012年6月13日止为2,263.20元(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以上合共金额人民币71,26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本金的数额没有意见,但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均为5%的质保金,被告未支付质保金的理由是:1、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通知其维修,原告一直不到场,主要问题是写字楼墙面油漆目前已经大量剥落,写字楼的地坪漆严重鼓包,甚至影响通行,卫生间、洗手盆全部生锈,水池严重漏水,每次抽满水后不到十天就全部漏走,目前已经重新施工。2、原告还严重拖延工期,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时间为45天,但原告直到2010年12月13日才完成工程并验收,长时间拖延工期造成被告不能使用。

被告反诉称,2010年6月1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一楼大厅及二楼办公室装饰工程交给反诉被告施工,承包金额为820,000元,工期为45天,从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7月30日。合同第七条约定,无正当理由的工期拖延,每延期一天,付罚金2,000元,罚款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1%或罚款天数不封顶。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但反诉被告却直到2010年12月13日才完成工程,拖延工期133天,罚款金额应为133×2,000元u003d266,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拖延工期罚金266,0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答辩称,第一、因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第二,被告在施工中途临时改变施工方案,因被告的原因才造成迟延交付;第三、原告的工程在2010年7月10日就已交付给被告使用,因被告资金不到位,直到2010年12月13日才安排人员验收。被告反诉是没有理由的,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华*工业园办公室装饰(一楼大厅及二楼办公室)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20,000元;承包方式为按施工图施工,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包利润等与工程有关的费用、不包税金;总工期为45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首批工程款按工程总价25%支付205,000元,合同生效后工人设备进场支付首款,第二批款约在25天按工程进度总价30%支付,第三批款到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40%,结算时按实际造价结算,(如确需要增加的工程量需经被告现场签证为准),工程款剩余5%待工程验收后一年一次性付清;原告在竣工前,先自行组织验收,初验合格后,书面通知被告作预验收检查,被告应及时组织验收,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并以被告开始使用日期为竣工日期;无正当理由的工期拖延,每延期一天,由原告付给被告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款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1%或罚款天数不封顶。

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19日、2010年7月19日、2010年7月21日、2010年9月28日、2010年10月8日、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5,000元、150,000元、96,000元、100,000元、160,000元、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9,000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06年1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室内设计装饰、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华**办公室装修工程付款明细、工程验收、华某国际工程款支付明细、工商银行历史数据查询清单、农行交易数据查询、整改项目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仅具备室内装饰设计资质,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原、被告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华*工业园办公室装饰(一楼大厅及二楼办公室)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不能作为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双方约定的建设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已经完成涉案工程,被告作为发包方已经使用涉案工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款尚有69,000元未支付,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人民币69,000元,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一年后即2011年12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拖延工期罚金266,00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那么双方签署的违约金条款亦应无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12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某乙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1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322.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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