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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何**、第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洪**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和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就被告位于深圳市观澜大水坑三村257栋私房四至十楼的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工程合同书》,总价款为135万元,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进场装修,2010年8月底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在2010年12月18日与原告就尚欠的工程款项人民币55万元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写了人民币55万元的欠据,《还款协议书》约定:1、2010年12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5万元给原告;2、此后每月9号前支付2万元给原告,直至清偿55万元为止,否则原告将按每月5分利率向被告计算利息;3、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广东省任何法院起诉。《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书支付款项,经原告一催再催,被告才在2011年9月份支付了3.6万元,剩余51.4万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1.4万元给原告,并自201O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清偿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涉案工程是由原告转包给李*进行施工的,李*就工程款的支付已于本案起诉前向宝**民法院提出诉讼。宝**法院已经作出(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已判决被告向李*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而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深圳市观澜大水坑三村257栋房屋四至十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5万元。该工程于2010年8月底竣工,被告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

原、被告均认可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135万元,至2010年12月1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所有工程施工项目已完结,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55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5万元的欠据。

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及《附加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工程后转包给第三人,被告同意于2011年1月20日前垫付16万元用于第三人发放工人工资;被告承诺在未解决原告与第三人纠纷之前,如有一方不在场,被告不得将剩余款项人民币55万元私自解决给其中一方,在取得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达成一致或通过法律裁决或被告与原告合同自动作废的前提下,被告每月月底前支付2万元用于第三人发放工人工资。2011年1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在深圳市宝**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被告同意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款3万元,工程余款由第三人通过法律途径追讨。

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陆续向第三人付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于2011年9月向原告付款人民币3.6万元。2011年12月30日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8万元【案号为(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15号】。本院审理后做出(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4.4万元(55万元-27万元-3.6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亦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6.99万元。

原告认为其仅收到了被告支付的3.6万元,故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1.4万元(55万元-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工程合同书、还款协议书、欠据;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附加协议、调解协议书、收条、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6万元,向第三人支付了27万元。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第三人,且被告对原告转包涉案工程给第三人的事实是知道并认可的,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已判决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4.4万元(55万元-3.6万元-27万元)支付给第三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原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已由生效判决判令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5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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