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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发有限公司与阳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公司(以下简称阳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于新**公司出具给阳春建筑公司的《承诺书》中“我司”一词认定为笔误,而以阳春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作为确定涉案工程总价的依据,缺乏事实根据,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新**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结算并非单纯的局限于《工程结算书》,而是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所有合同、文件、签证等进行审查、计算、核实。《承诺书》明确表明,新**公司并不认可阳春建筑公司单方主张的工程价款,该工程价款应基于平等公平的原则经双方共同审核确认。并且,新**公司一直积极与阳春建筑公司就该工程价款进行协商,但阳春建筑公司始终怠于与新**公司进行核对,且一直回避有关扣减工程量的问题,仅持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追讨款项。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阳春建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并判令阳春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阳春建筑公司答辩称:新创力公司与阳春建筑公司已就本案二审判决涉及的工程结算问题在执行阶段达成一致和解意见,双方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请依法驳回新创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新创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阳春建筑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

首先,新创力公司在收到阳春建筑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后,并未按照其与阳春建筑公司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在二个月期限内与阳春建筑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结算,而是至2011年8月9日才向阳春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向阳春建筑公司承诺:“在2011年9月31日前完成工程结算工作。若不能按此日期完成结算工作,则以我司报送的总价为最终双方确认定案的结算总价”。其次,关于《承诺书》中“我司”一词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结合双方关于工程结算的整个协商过程来看,该《承诺书》属于有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应采取主观标准的解释规则,按照善良的、普通的、诚信的人的理解作为判断标准,可确定《承诺书》中的“我司”应为笔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指阳春建筑公司。据此,该《承诺书》的完整意思应为:新创力公司承诺在2011年9月31日前完成阳春建筑公司承建的朗晴假日园二期5、6、7、8幢商住楼工程的结算工作,若不能按此日期完成结算工作,则以阳春建筑公司报送的总价为最终双方确认定案的结算总价。因此,一、二审判决采信阳春建筑公司关于《承诺书》中的“我司”系笔误的主张,并依据阳春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所反映的工程总价判决新创力公司向阳春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188010.66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至于新创力公司提交的一组补充证据,拟证明剩余工程款6188010.66元中的商品混凝土款1968268.25元新创力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应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此属于新的事实,新创力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新创力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山市**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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