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惠州市**总公司与广东韩**有限公司,惠州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总公司(下称基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韩**有限公司(下称韩**司)、惠州市**限公司(下称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基础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司与韩**司签订的《惠州水口三期工程联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司作为承包人,有权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在建筑成本高于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我司也有权选择依照实际价款支付。二审判决将工程款下浮18.255%既损害了我方的权益,又实际使韩**司在违法行为中获利。请求立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韩**司答辩称: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并无将权利人限定为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也符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工程款下调18.255%并非我方违法获利结果,而是我司的实际支出。二审判决处理正确,基础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亚**司答辩称:本案合同并非非法转包,应属有效合同。即使合同无效,仍然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各方均有权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韩**司花费人力、物力和财力取得工程,实际参与了施工全过程,并代基础公司缴纳了7.255%的税款,理应收取18.255%工程价款。二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基础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基础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否参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款。

根据查明的事实,韩**司向亚**司承接惠州全生国际新城三、四期工程后,不负责具体工程施工,而将其中的三期工程交由基础公司施工,将其中的四期工程交给案外人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施工,故韩**司实质是将工程进行转包,其与基础公司签订的《惠州水口三期工程联营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建筑产品已产生价值,发包人取得承包人对建筑工程投入的劳务和建筑材料,应当向承包人折价补偿。折价补偿的原则应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尊重双方签约时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确定发包方应支付的工程款,符合签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处理恰当。基础公司请求按鉴定价格进行补偿,既有违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基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惠州市**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