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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地质**司宝安分公司与深圳市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X地质勘察基础工**安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强、冯*,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深圳110KV燕X变电站工程静压桩一事签订了一份《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李**,根据合同规定,按设计要求发生额以每米160元计,再加3万元进退场运输费为总工程量,桩*进场后,发包方需付40万元给原告。原告桩机进场后,被告于2011年5月9日汇款30万元给原告,2011年5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工程有可能不开工,要求退还30万预支工程款,原告于是把30万支票退还给被告委托人李**,李**代表公司写下收据。2011年12月被告再通知原告开工,当原告催要预付款时,被告一再拖延。现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已按合同设计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双方已结算,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现场施工员范**已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按双方工程量确认计算总计443,088元(含3万元桩机进场费)。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搪。原告只向工程建设方深圳市深X供**限公司要求代付了143,088元作为暂付工人工资之用,剩余3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的桩*础工程款3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即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整,在工程结算后再支付143,088元,至此被告已按照结算书确定的金额全面履行合同,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二、原告在收到被告款项后将款项支付给其他人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三、被告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燕X路的110KV燕X变电站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管桩每米160元,引孔每米32元,工程总造价暂定为管桩464,000元,引孔44,500元,桩机进退费50,000元;桩基进场后,被告付给原告400,000元,工程验收之日起7天内结清余款。李某伟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1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据。2011年5月17日,原告将30万元支票退还给了李**。

另查,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2月竣工并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443,088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3,088元。

再查,李某伟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称李某伟已辞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5月11日的收据、变电站静压桩工程量决算书、2011年12月31日的检测结论两份;被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收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现原告已经完成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收到被告的30万元工程款后将30万元的支票退还给了李*伟,李*伟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又是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李*伟是代表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将上述30万元工程款退还给了被告。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李*伟已辞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X地质勘察基础**公司宝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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