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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叶*及被告叶*反诉原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与人民陪审员利庆君、人民陪审员杨江河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松岗街道东方蚌岗村建设六层框架结构房屋一栋。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水电装修形式。合同约定总造价为人民币70万元。2011年5月20日双方对主体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主体工程造价为48.9万元,已支付工程款34.5万元,余款14.4万元未付。同时确认附加工程款为98,088元,主体工程余款及附加工程款在2011年6月l5日前付清。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即将房屋出租使用,但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却拖欠不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2,088元及截止支付之日的银行利息22,332元(银行利息暂计至起诉日),合计264,420元;2、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施工的住宅主体工程部分因为质量问题不符某家标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复、补救,从完工到双方结算时经历了三年时间,但原告均没有进行修复和补救,而且双方确认在验收后才支付工程款,但主体工程并没有完成验收,被告是因为对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异议所以才扣留部分工程尾款未付。原告所列的附加工程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且原告没有实际实施附加工程的施工,所以原告主张的附加工程款98,088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反诉称,2007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涉案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水电装修等,原告应于2007年12月1日完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但是直到2009年底才完成房屋的主体建设。在对房屋主体框架进行验收时,被告发现原告未按施工要求施工,房屋主体倾斜15公分,而且原告偷工减料,房屋的水泥厚度、钢筋密度远低于国家标准及设计要求,由于水泥灌注的厚度不够,多处钢筋外露并锈蚀。双方就质量问题僵持不下,被告另外雇人用了三个月时间才将房屋部分质量问题修复,但如主体倾斜及钢筋外露等问题已无法修复。一直到2011年5月20日双方才进行结算,结算时被告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质量问题赔款,未获同意,于是扣留部分工程款未付。原告严重不负责任,不按国家标准和双方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导致建成的房屋主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诉请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第一、被告在本诉庭审完后才提出反诉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在本诉前一直没有对房屋质量提出异议,在本诉开庭时才提出要求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法庭同意了鉴定的请求,并指定了鉴定单位,但被告自动放弃了权利。由此被告再无权主张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原告黄*与被告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东方蚌岗村7巷X号的私人商住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规模及特征为框架结构六层,工期自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不包括雨天或不可抗拒等因素造成无法施工的天数)。工程造价按工程投影面积计算(实际面积),每平方米868元,工程造价为人民币约70万元。

原告于2008年完成了涉案工程主体工程的施工。

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了“住宅楼结算单”,确认建筑面积858平方米,框架、主体工程按每平方米570元结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89,000元,已支付工程款345,000元,余款人民币144,000元。另附加工程款(见附加清单)。验收后工程款在2011年6月15日付清。增加工程共17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8,088元。

涉案房屋于2011年10月投入使用。

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确定深圳市**鉴事务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3年1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预交评估(审计、鉴定)费用通知书》,告知其应在三日内预交鉴定费用,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并于2013年3月13日第二次庭审中明确不愿预交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宅楼结算单、工程结算表(增加工程结算)、房屋使用图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原告与被告叶*就涉案房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主体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5月20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未付工程款为144,000元及附加工程款。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附加工程清单,并主张附加工程清单仅系原告向被告的报价,而清单内的项目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住宅楼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视为对该结算单上记载的关于附加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也一并确认。双方约定附加工程款的结算见附加清单,表明双方就附加工程另有结算文件,被告也应持有此份文件。现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工程结算表(增加工程结算)”即此“附加清单”,而被告虽否认该文件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本院认可原告提交的附加清单及增加的工程款为人民币98,088元,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42,088元(144,000元+98,088元)。

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提出鉴定申请后拒绝预先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无法查明,作为举证责任方,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依照“住宅楼结算单”的约定于2011年6月1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42,088元,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支付人民币242,08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6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叶*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66元,反诉费人民币1,350元,合计人民币6,616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反诉费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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