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建四局**司深圳分公司与广东省华**深圳分公司、广东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建**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深圳分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深圳分公司)、广东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深圳**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林**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中建某局第某**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洪**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中**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露,华*深圳分公司、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公司诉称,被告华*深圳分公司于2003年6月23日与被**公司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03005),大**司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的大某花园二期工程发包给华*深圳分公司。华*深圳分公司在取得承包权之后,与中**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中**分公司施工,华*深圳分公司收取工程款总额1.5%的工程管理费。工程完工后,华*深圳分公司以尚未与大**司完成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2010年7月26日,深**委员会就华*深圳分公司与大**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2010)深仲裁字477号裁决书,就工程结算总价及工程尾款作出裁决。裁决后华*深圳分公司仍拒付中**分公司工程款。为了维护中**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深圳分公司立即支付中**分公司工程款及利息10174485元(工程款10184759.46元,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124913.59元,其中898680元从2007年6月15日起计息,另外9286079.46元自2006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合计13309673.05元,扣除华*深圳分公司代中**分公司支付深圳市**料有限公司材料款839870元,扣除龙华街道办劳动站代付民工工资2820000元后);2、华*公司对华*深圳分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大**司在欠付华*深圳分公司工程款及利息金额内对华*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深圳分公司、华*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涉案工程不存在转包,2003年5月6日原告与大**司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属的龙华街道的大某花园二期工程,但因为原告是外地企业,无法获得当地行政部门备案,于是原告及大**司找到华*深圳分公司,要求以华*深圳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以获取当地建设行政部门的备案,并以总工程款的1.5%作为报酬,华*深圳分公司予以同意。后原告以华*深圳分公司的名义与大**司签订一份与前述合同内容一样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被(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有效。二、华*深圳分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付款义务。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4条的约定,华*深圳分公司在收到建设工程款后按照规定扣除工程管理费、税费及行政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原告,因此华*深圳分公司只有在收到大**司的工程款后才对原告发生付款义务,没有收到大**司的工程款之前华*深圳分公司对原告并没有付款义务。华*深圳分公司已按该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大**司拖欠的工程款已被(2010)深仲裁字477号《裁决书》裁定胜诉,但华*深圳分公司目前尚未收到大**司的任何工程款,因此华*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付款义务。华*深圳分公司是华*公司的分支机构,华*公司在没有收到大**司的款项前也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大*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在发回重审的举证期限内。二、经(2010)深仲裁字477号仲裁书裁决,大*公司尚欠华*深圳分公司工程款10184759.46元,但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是该仲裁案的当事人。

第三人林*茂答辩称,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林*茂,仲裁委477号仲裁裁决书的款项实际应该归林*茂所有。

第三人中建公司陈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第三人林**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称,华**分公司与大**司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司将位于深圳市龙*街道中环路的大某花园二期工程发包给华**分公司施工,随后华**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将大某花园二期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与第三人林**签订了《建筑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将大某花园二期工程承包给林**,林**按照7.5%向原告缴纳工程管理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林**。大**司向华**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7656459元,华**分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扣除7.5%的管理费、税费后将余款支付给了林**,该工程于2005年3月由林**施工完毕。2007年华**分公司就大**司拖欠工程款纠纷向深**委员会申请仲裁,深**裁委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深仲裁字477号《裁决书》,裁决大**司向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4759.46元及利息。华**分公司2010年8月就该生效裁决向宝**法院申请执行,后该执行案件移送深圳中院【案号:(2011)深中法执恢字第215号】,现仍处于执行当中,因本案的提出而中止。由于大**司拖欠工程款,材料商深圳市**土有限公司龙*分站、深圳市**料有限公司分别对华**分公司、华*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执行,华**分公司向高*建公司龙*分站支付了混凝土款1625317.58元及利息、向宏**司支付了材料款839870元及利息。因工地民工上访,龙*街道办劳动站垫付民工工资282万元。第三人林**请求判令:1、确认深**委员会(2010)深仲裁字477号《裁决书》所裁决的大**司应支付给华**分公司的工程款10184759.46元中的4899571.88元及相应的利息债权归第三人林**所有(利息按照深**委员会﹤2010﹥深仲裁字477号《裁决书》计算至还款日止约400万元);2、中**分公司、华**分公司、华*公司、大**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中**分公司、华**分公司、华*公司、大**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对第三人林**的独立诉讼请求原告答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林**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已了结,原告不负责向第三人林**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

对第三人林**的独立诉讼请求华*深圳分公司、华*公司答辩称,第一、林**无权对华*深圳分公司、华*公司提起独立诉讼请求,林**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参与本案诉讼,与华*深圳分公司、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履行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林**只能对原告提起请求,因此其对华*深圳分公司、华*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林**关于华*深圳分公司与大**司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陈述,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原告借用华*深圳分公司的名义与大**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与华*深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第三、原告与林**的争议本院没有管辖权。双方在林**提供的建筑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第12条中约定任何争议均由深**委员会裁决,因此本院对原告和林**之间的争议无管辖权。

对第三人林**的独立诉讼请求大**司答辩称,第一、同意华*深圳分公司、华*公司的第三点答辩意见。第二、林**并不是477号裁决书的当事人,大**司对林**不存在付款义务。第三、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没有证据证明林**与大**司存在合同关系。

对第三人林**的独立诉讼请求中**司答辩称,我方的深圳分公司(即原告)与林**签订有相关协议及林**对原告的承诺书,原告对第三人林**的付款责任已经免除。同时,原告保留向林**就相关损失追偿的权利。因此,我方和原告将不承担向林**付款责任。请法庭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中建深圳分公司与大**司签订的合同。2003年5月6日,中建深圳分公司(原名为中国建筑第某工程局第某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和大**司签订一份《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司将龙华大某花园二期第8-15栋、幼儿园及室外道路工程发包给中建深圳分公司施工,框架结构,开工日期初定2003年5月20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04年5月15日(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995.6万元。

(二)华**分公司与大**司签订的合同。2003年6月23日华**分公司与大**司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与中建深圳分公司与大**司6月5日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一致。该合同于2003年7月21日在宝安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

(三)华**分公司与中**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华**分公司与中**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华**分公司将大某花园二期工程委托中**分公司承建施工,承包范围为华**分公司与大**司签订的合同的全部承包范围和内容,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2995.6万元,承包价按华**分公司与大**司的合同承包价,结算办法按华**分公司与大**司的结算金额,并扣除管理费、税金和其他有关费用后向中**分公司办理;中**分公司按工程总造价1.5%向华**分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该费用由华**分公司在每次付款时按比例扣除,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华**分公司按其结算实际价款对管理费总数进行调整,该工程向深圳市有关部门缴纳的税金和各项行政管理费,按有关规定由华**分公司办理上缴,该费用由中**分公司承担,在每次付款时按比例扣除;本工程款的支付按大**司与华**分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办理,华**分公司于收到大**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按规定扣除工程管理费、税费和各项行政管理费后,及时支付给中**分公司。

(四)中**分公司和林*茂签订的合同。2003年9月20日,中**分公司和第三人林*茂签订一份《建筑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中**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林*茂施工,工程价款与承包人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分公司按工程款总额的7.5%收取总包管理费,该项目施工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各种税费)均由林*茂承担。

(五)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涉案工程由林*茂进场施工,2005年5月完工后竣工验收合格。

(六)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大某公司向华*深圳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7656459元,华*深圳分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扣除管理费和各项费用后向中**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7205574.19元。林*茂确认中**分公司按其与林*茂的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向林*茂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七)对大*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仲裁情况。因大*公司未付清工程余款,华*深圳分公司向深**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委员会于2008年11月受理了华*深圳分公司与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0)深仲裁字477号】。深**委员会经委托鉴定后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7841218.46元,大*公司已向华*深圳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7656459元。深**委员会于2010年7月26日做出(2010)深仲裁字477号裁决书,裁决大*公司向华*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10184759.46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898680元自2007年6月15日起计息,9286079.46元自2006年6月20日起计息)。该裁决书生效后,华*深圳分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大*公司仍未向华*深圳分公司付款。

(八)涉案工程欠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情况。1、(2008)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林*茂向深圳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支付货款839870元及利息,华**司、华**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华**分公司2008年5月9日依据已生效的(2007)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向深圳市**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公司)支付了拖欠的混凝土款。华**分公司付款后向深圳**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建深**建公司连带支付其已支付的混凝土款及利息。(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中**分公司、中**司连带向华**分公司支付款项1625317.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林*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分公司依据生效的(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华**分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及利息。3、龙*街道办劳动站代付了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282万元。

(九)林**对中**分公司的承诺与约定。1、2003年10月7日,林**向中**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工程履约期间出现的任何纠纷,均由林**负责处理和承担后果,中**分公司只予以协助配合。2、2004年12月16日,林**向中**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华*深圳分公司委托其于2004年12月3日签署的协议为其本人自愿签署,其接受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条款,在履约过程中产生的一切风险,均由林**承担。3、2011年5月31日,中**分公司(甲方)与林**(乙方)签订《关于解决大某花园二期工程问题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写明,乙方林**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在甲方未收到华*深圳分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的情况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工程尾款;乙方放弃向甲方索要工程款的权利,甲方支付乙方22万元作为对乙方支付义务的最终金额。如乙方要求使用甲方名义通过诉讼或仲裁向大**司和华*深圳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甲方按照乙方的请求办理,并派专人配合,乙方承诺无条件承担诉讼或仲裁结果。4、2011年7月6日,林**再次向中**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林**放弃向中**司及中**分公司索要工程尾款的权利,同时承诺不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华*公司及华*深圳分公司主张工程尾款。在工程履约期间出现的任何纠纷,均由林**负责处理和承担后果,原告只予以协助配合。

(十)欠付工程款的诉讼情况。2011年7月6日第三人林**请求以中**分公司的名义起诉华**司与大**司,并委托中**分公司向其委托代理人易海东出具授权文件,其自行承担律师费。8月24日林**再次请求以中**分公司的名义起诉。9月20日林**的代理人钟**在中**分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上签署“同意按此起诉状的金额及内容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分公司与林**均确认本案系中**分公司提起的诉讼,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分公司与林**均有各自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裁决书、民事裁定书、资料移交清单、收条、民事判决书、承诺书、关于解决大某花园二期工程问题的协议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报告、委托书、收付款凭证、建筑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第三人林**的独立诉讼请求后,原告已进行答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本院有管辖权。故*某及其分公司、大*公司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林**约定争议由深**委员会解决、本院无权管辖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林*茂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林*茂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联营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实际由林*茂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林*茂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林*茂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林*茂在可以要求以原告的名义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放弃向原告索要工程款,现原告及林*茂均确认本案不是林*茂以原告的名义起诉主张工程款而是原告自己起诉主张工程款,林*茂承诺放弃向原告索要工程款的条件已无法实现,故原告及中**司辩称其与林*茂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已了结,原告不负责向林*茂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林*茂,至今仍未向林*茂付清工程款,故原告应向林*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0)深仲裁字477号《裁决书》已查明,涉案工程尚有工程款10184759.46元未付,林*茂仅主张工程款中的4899571.88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超出其应得工程款金额,故原告应向林*茂支付该款,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6月20日起计付利息。原告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开办人中**司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0184759.46元及利息未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大**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大**司欠付的工程款超出林*茂请求的工程款及利息,故大**司对林*茂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茂与华*及其深圳分公司无合同及工程转包关系,故林*茂要求华*及其深圳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华**分公司与大**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再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华**分公司关于原告以华**分公司的名义与大**司签订合同以获取深圳建设行政部门备案的辩称意见即使成立,华**分公司以此方式允许原告以其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深圳仲裁委员会已裁决大**司应向华**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184759.46元及利息,故华**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其未支付宏**司的材料款839870元及龙华**动站代付的民工工资282万元,并自愿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华**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24889.46元(10184759.46元-839870元-282万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6月20日起计付利息。华**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开办人华*公司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大**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省**深圳分公司、广东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建某局第某**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524889.46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6月20日起计付利息;

二、原告中建某局第某**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人中建某局第某**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第三人林**支付工程款4899571.88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6月20日起计付利息,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建某局第某**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47元,由原告负担29047元,由被告华*深圳分公司及华*公司共同承担53800元;第三人林**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48.5元,由原告及第三人中建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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