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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贡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好益康大酒店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订总款项为252万元,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容,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该项目中的基础工程,包括地面标高效正、综合排水管网接通、给水、室外照明布线管网、场地平整硬化、综合管网沟盖预制、加工与安装、围墙拆除及安装、厕所建筑工程、绿化种植工程、图纸设计及市政园林许可报建工作、原告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了报审,工程结算款为625026.87元。另有设计费6万元,许可报建20万元,共26万元已付25万元,现实际欠款635,026.87元。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工至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实结算付清工程款,被告以需还要继续建设为由拖延至今,现由于被告已经被业主深圳**有限公司终止合同,致使原被告无法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25026.87元;2、被告偿还原告工程设计费人民币l万元;3、被告合同违约金、误工损失费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合。1、原告诉称所做工程数额不实,主张欠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工程款实际已付清;2、原告没有设计和许可报建,也无证据证明花费设计报建费共计26万元,原告主张设计费没有依据;3、被告从来没有叫原告停工,原告也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证据证明被告叫其停工,且从原告诉状最后一段看被告是希望原告完成合同的,不可能叫原告停工,原告主张违约金、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自2009年11月份后,自己不来施工,诉请均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酒店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深圳**酒店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地面标高效正、综合排水管网接通、场地平整硬化、园林建筑、绿化种植、绿化养护、水电安装、室外排水管安装、原综合管网沟盖预制、加工与安装收尾工作、原围墙及旧电房拆除、垃圾外运、现场清理、施工图设计、竣工资料编制移交、园林许可手续报建审批;承包方式为: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制作、包运输、包现场施工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包园林设计和市政报批的形式承包工程;工程总价为252万元(不含报建费20万元、设计费6万元),总工期为90日,于2009年5月28日开工,2009年8月28日前竣工;被告收到原告竣工决算资料60日内应按承包单价和现场签证完成复核并答复原告;被告违约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违约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组织了施工。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原告出具了多份《工作联系单》、《现场工程清单》、《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上述联系单、清单、签证单上均有龚**、杨**两人或其中一人的签名。

2009年12月21日,原告编制了《深圳市好益康大酒店-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部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25,026.87元。龚**、杨**在结算书上签名。

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好益康大酒店绿化施工合同,在实施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停工至今,现按已完成的项目签证结算书合计工程造价共625,026.87元;送给被告确认盖章,请被告及时予以办理;另有设计费6万元、业务办证费20万元未计入结算范围,请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2010年5月13日,龚**在该联系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2011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所载内容与2010年5月10日的《工作联系单》相同。2011年5月15日,龚**在该联系单上签名。

另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并代原告支付材料费人民币3,096元。

再查,2009年6月1日,被告与龚**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2009年6月1日起聘用龚**为该公司工程部主管,工作地点在好益康酒店。2011年11月8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龚**2009年6月至今在该公司任工程部主管职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好益康大酒店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龚**作为被告公司工程部主管,其在工程结算书及工作联系单上签名应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认可上述工程结算书及工作联系单,故本院认定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并收到了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及2011年5月10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了施工,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工程结算书可以确认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25,026.8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并代原告支付材料费人民币3,096元,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人民币371,930.87元。由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及2011年5月10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单,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且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违约金按未付款项371,930.87元的1%计算,即违约金为人民币3,719.3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夺天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1,930.87元;

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夺天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719.31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6,6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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