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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川市第**安分公司与深圳**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市第**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吴*三建)诉被告深圳**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申请追加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佳业)、湛江市**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洪**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朝晖、李**,第三人雅佳业、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名“吴川**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于1999年4月23日更名为现名称。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规定的承包工程范围。1997年4月22日,原告经投标与被告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宝安区观澜镇樟坑径长坑村的“深圳**爱中心F2B、F3厂房工程”。工程范围为:土建基础、电气、给排水、装饰;建筑面积为19,138.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5,099,168元人民币;工期为1997年4月25日至1999年4月25日。《施工合同》第17.1条规定,“合同价款为有条件之可调价款,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作调整:(1)甲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修改和施工现场签证;(2)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3)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17.2条规定,“上述情况发生后,由乙方编制调整预(结)算书送甲方审核后,报送工程造价部门审定,确定合同价款的增减”。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工程造价评审站对《施工合同》进行了审查,审查意见为:“经审查同意甲、乙双方签订的定标合同价款,如出现设计变更及政策调整,以结算造价为准。”其中,F2B厂房工程合同造价5,223,984元,决算造价5,272,461元,已于2003年5月决算并支付,双方无争议。F3厂房建筑面积为13,027.5平方米,合同造价9,875,184元。由于被告资金缺乏,调整了分期建设计划,并且变更了工程设计方案,F3厂房于2001年2月16日才开工。施工期间,由于桩基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工程量变更,工期顺延。2005年11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至今。由于F3厂房开工时间与原定开工日期时隔近5年之久,材料费及人工定额等均大幅上涨,另外,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桩基工程重新设计增加承载力,以及其它局部设计更改,从而引起工程造价大幅增加,达到19,814,513.86元。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向被告递交决算书,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决算。截止起诉之日,F3厂房未付工程款为12,718,955.6元。《施工合同》第24.1-24.3条规定,“乙方在向甲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签收之日起十五天内将结算审核完毕,并报送造价管理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甲、乙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工程结算手续。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将结算审核完毕并报送造价管理部门审定,或在签收审定书后五天内不支付工程结算款,则从甲方签收审定书后第十六日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款额的利息,并承担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三的罚金。”《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即时决算并支付民爱中心F3厂房工程所欠工程款本金12,718,955.6元、利息及违约金合计7,281,044.4元(暂计至2011年3月12日,逾期续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超工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997年被告经过招标程序与原告签订F2B、F3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总造价为15,099,168元,要求工程质量为优良等级,总工期为730天。F2B厂房于1997年5月18日开工,2000年3月竣工,超过合同约定工期。F3厂房因地质原因,桩*无法下挖导致修改,200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除工期、付款方式等作调整外,其余均按原合同执行,工期约定自2000年12月18日至2001年12月30日,约定了超期以及提前的奖罚方式。2001年2月16日F3厂房开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4年2月20日,超过合同规定的工期64周。主要原因是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因为设计图纸修改导致延误。之后发生了厂房柱子不合格的质量问题,经过整改后直至2005年12月10日才验收合格,严重超过工期。按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应当罚款,因为第一次竣工是设计变更顺延工期,但2004年2月20日-2005年12月10日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延期,延期约90周,应当扣除原告工程款270万元。二、F3厂房桩*无法下挖进行更改,采用减少楼面荷载方式,减少为每平方米600千牛,后来在验收过程中还有部分柱子强度无法达到要求,又将部分荷载减低为每平方米400千牛,实际上降低了施工成本。原告诉称设计变更增加成本要求增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称因被告资金不足导致工期延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F2B、F3厂房的工程总造价为15,099,168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审核报告显示,1997年-2004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05,539.40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其中,1997年-2000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5万元。当时F3厂房尚未开工,F2B厂房虽然已经竣工,但尚未结算。2003年F2B厂房结算工程款为5,272,461元,被告在2000年就多支付了500多万元。由此可见原告诉称被告资金不足导致工期拖延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告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施工合同第1.5条承包方式明确约定合同价包工包料,除设计变更外总价单价均以承包价为准,一次包定,不作调整。根据上述规定,工程结算时仅能对工程造价作调整,其余不变。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提交工程造价结算书,原告申报的工程造价为14,421,271.02元,并且在编制说明中虚列资质。在该结算书中原告申报的人工费补差金额为1,599,365.28元。针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被告工程人员曾于2007年12月22日出具初审情况和意见,指出原告存在擅自改变结算定额标准及结算方式,提高企业资质,虚列项目、工程量等违规行为,建议送权威机构重新审核办理结算书再返回原、被告确认。对此被告专门委托深圳**信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但原告不按要求提供完整资料,导致审核无法进行。2009年2月6日,原告又提交一套新的F3厂房造价结算书,将工程造价变更为19,814,513.86元。与2007年提交的结算书比较增加了两项内容:1、F3厂房人工补差增加了517万元,2、厂房水电费补差223,093.94元。客观事实是,F3厂房2005年12月验收后即移交被告,原告没有进行任何施工,对于突然增列的这些内容被告不予认可。五、工程款未能结算是原告提供虚假结算,不按要求提交完整材料。经被告确认的设计变更、修改、现场签证、合同条款可以调整,由原告编制调整预算书送被告报价确定合同价增减。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交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审核完毕后报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综上所述,原告提供虚假的竣工验收报告,且不按要求提供完整资料,无法进行审核,无法向管理部门报价审批,导致工程无法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由被告或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审核后报造价管理部门审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认可审计书和合同。第三人已经改制,当年的施工及工程款收付情况均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原告名称的变更。

1999年4月23日原告由吴川**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二)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F2B厂房的结算情况。

1997年被告通过招投标将位于宝安区观澜镇樟坑径长坑村的深圳**爱中心F2B、F3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1997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期自1997年4月25日至1999年4月25日,总工期730天;建筑面积19,138.5平方米;工程含土建基础、电器、给排水、装饰等费用,工程造价为15,099,168元,全部工程造价按投标工程定价下浮3%。《施工合同》第17.1条规定,“合同价款为有条件之可调价款,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作调整:(1)甲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修改和施工现场签证;(2)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3)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17.2条规定,“上述情况发生后,由乙方编制调整预(结)算书送甲方审核后,报送工程造价部门审定,确定合同价款的增减”。合同签订后,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工程造价评审站对《施工合同》进行了审查,审查意见为:“经审查同意甲、乙双方签订的定标合同价款,如出现设计变更及政策调整,以结算造价为准。”同时注明双方协商同意按八九年广东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文件进行计价取费。

F2B厂房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03年结算完毕,原被告双方确认造价下浮3%后F2B厂房工程款为5,272,461元。

(三)F3厂房开工及竣工验收情况。

F3厂房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如期开工。200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除工期和付款方式作适当调整外,其他条款按施工合同执行。2001年2月16日F3厂房开工。开工后,被告对F3厂房变更了设计,重新制作了设计图,并于2001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全部使用修改后的新图施工(修改日期为2001年12月起及以后的设计图)。2002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复工报告,写明2001年开工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中途停工至2002年5月20日复工,被告工作人员确认该情况属实。200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F3厂房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等级评定为合格。竣工验收报告中写明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1年2月16日,验收日期为2005年11月25日。

(四)F3厂房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就工程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

F3厂房竣工验收后,被告确认曾于2006年6月2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被告的工程师莫定淮曾进行过初审,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2006年版的结算书。2009年2月原告自行编制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书并送达给被告,该结算书写明F3厂房工程造价为19,814,513.86元。

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未进行结算。2007年被告曾委托深圳市**有限公司对F3厂房办理结算。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及深圳市**有限公司就F3厂房的结算召开协调会并制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记载,造价咨询公司于2007年2月27日收到第一批结算资料,由于资料不齐,施工单位后续相继补充了许多资料,但仍存在问题需被告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有:缺招标文件及其定标预算书、无法明白合同价之后的增加变更工程以及范围、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合同价9,875,184元与原告报送结算价19,814,513.86元差距甚远主要是工程范围不清楚和结算方式差异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不明等。造价咨询公司未向原被告提交结算报告。2007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原告最终诉至本院。

(五)本院委托造价评估的情况。

原被告双方未就F3厂房进行结算,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评估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评估,评估结果为:1、无争议工程项目造价为12,583,188.3元,下浮3%后为12,205,692.65元;2、有争议工程项目造价为598,273.39元,下浮3%后为580,325.19元;3、人工调差部分:其中无争议工程项目人工调差金额为3,638,599.38元,有争议工程项目人工调差金额为7,451.85元。

评估公司对原、被告有争议部分工程项目说明如下:

1、消防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中包含消防工程系统试运行调试报告,包括消防栓、自动喷淋,并有监理单位的结论意见;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属于无资质施工,该部分造价不应列入工程总造价中。故评估公司将该部分工程造价397,675.46元列入有争议部分。

2、室外给排水、室外道路工程:其中室外给排水工程造价为99,404.02元,室外道路工程造价为101,193.91元。由于厂区内工程已全部完工,凭现场踏勘情况无法确定上述项目是否由原告施工。原告提供的一层给排水平面图包含室外给排水,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范围。因被告主张室外工程系其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完成,为客观反映原、被告双方对本工程造价的主张,评估公司将该部分工程造价列入有争议部分。

3、人工调差部分:深圳市分别自1997年4月1日、2000年4月1日将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实行新的计价标准,不再公布广东省八九定额的人工费补贴系数表。由于评估报告所采用的计价规定与实际施工期间新计价规定的人工费用有较大差异,故评估公司将评估报告中按三类工程收费标准计算的人工单价与采用广东省八九定额相关计价规定计算的人工单价的差异列示,其中无争议的土建工程项目人工差价合计为3,638,599.38元,有争议的室外工程人工差价为7,451.85元。

被告主张室外工程系其委托雅佳业施工完成,雅佳业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委托其施工的室外工程完工后,F3厂房才开始施工,F3厂房工程中有争议的室外工程项目均不是雅佳业施工完成的。

(六)被告的付款情况。

2003年12月,深圳市审计局对被告的原理事长作离任审计时出具了《深圳市审计局关于深圳**联合会原理事长谢**同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报告》【深审经审结(2003)77号】,在该报告的第29页写明,1997年4月吴**公司中标的合同金额为1,509.92万元,根据市残联提供的资料反映,截止2003年7月31日实际支付给吴**公司1,390.55万元。该审计报告后附有一份原告2000年8月6日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原告委托被告付给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530万元,另一份委托书,原告委托被告转付100万元给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一份情况说明,原告说明其委托被告在涉案工程款中扣630万元转付给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原告认可2000年8月6日出具的委托书及被告已转付给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530万元,但主张另一份委托书和情况说明的日期已由2001年涂改为2003年,原告未参与该次审计,对该审计报告所附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审计报告所附材料为复印件,由被告提供给审计局,原告不予认可。

2011年6月,被告委托深圳**师事务所对被告1997年至2004年期间支付给原告及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专项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深圳**师事务所在审核报告中写明,被告已支付给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27,534,600元,扣除代收原告工程款630万元后,实际支付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21,234,6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9,805,539.4元,依据【深审经审结(2003)77号】审计报告,原告另委托被告转付630万元给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被告实际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6,105,539.4元。会计师事务在其审核报告中未列明原告委托被告转付630万元款项的付款凭证,但对被告的其他付款均列明了付款时间、凭证号、付款支票存根、收款发票或收据。该会计师事务的审核会计师在接受法庭调查时称没见过77号审计报告,无法核实77号审计报告中的1,390.55万元包括的是630万元还是530万元转付款。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有:1、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9,105,539.4元;2、原告委托被告支付给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530万元;3、被告2001年6月1日及12月5日支付的25万元属涉案工程之外的钢结构工程款不计入涉案工程款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共计14,405,539.4元。双方有争议的付款有3笔共计14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2年1月24日原告出具一张100万元的发票给被告(发票号:0005370),该发票对应的被告付款为2002年4月25日支付给原告80万元(支票号:03845063),支付给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20万元(支票号:02999324);2、2002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一张30万元的发票给被告(发票号:0003940),该发票对应的被告付款为2002年9月28日支付给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25万元(支票号:03854349),10月31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支票号:0385437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给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的上述两笔付款共计45万元系被告向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支付的其他工程款,不应计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3、被告主张其依据2003年8月10日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从民爱中心F2B、F3厂房工程款中转付了100万元给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原告主张被告仅提交了原告的委托书,未提交付款凭证,被告实际未支付原告委托转付的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施工合同、证明、借款函、造价结算书、开工报告、图纸会审记录、设计修改通知、图纸修改说明、使用修改后的新图的通知、复工报告、监理合同、监理年终工作总结、分部工程、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消防工程系统试运行调试报告、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报告、竣工图、工程结算审核书(F2B厂房)、结算协调会议签到单及会议记录、结算资料移交清单、F3厂房工程结算联系函、工程支付情况及凭证、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深审经审结(2003)77号)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延期开工,被告重新设计图纸,并要求原告按新图纸施工,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出现合同约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况,但原被告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编制调整预算书报送审核,未确定合同价款的增减,故F3厂房的工程量如何确定、工程款如何结算、人工费调差应否补偿均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关于工程量的确定。2001年2月16日F3厂房工程开工后,因被告对F3厂房重新设计了施工图,并通知原告全部使用修改后的新图施工,被告变更了设计,故应以变更后的新施工图确定F3厂房的工程量。

关于工程款如何结算。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已约定按八九年《广东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文件进行计价取费,并按投标工程定价下浮3%,合同价款为有条件可调价款,如出现设计变更或政策性调整,价款可作调整。故F3厂房仍应按双方的约定计价取费进行结算,并按约定下浮造价。原被告双方未结算,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深圳市**询有限公司对F3厂房造价进行了评估。在评估F3厂房造价时,评估公司采用新施工图确定工程量、以八九定额计价取费、造价按双方约定下浮3%的评估方法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评估报告中无争议的工程项目造价下浮3%后为12,205,692.65元,本院予以采用。对有争议的工程项目造价如何采用,本院分析如下:

1、对消防工程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和试运行调试报告证明原告实际已完成消防工程,该部分工程造价397,675.46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被告仅认为原告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而主张该部分造价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被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2、对室外给排水工程的争议,原告提供的第一层给排水平面图包含室外给排水工程,因F3厂房施工图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再重新设计的,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施工范围是否包含该部分工程,但施工图中包含了该部分工程,竣工图中亦有该部分工程,故应视为原告按图完成了该部分工程。被告虽主张室外工程已委托第三人施工,但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委托其施工的室外工程完工后,F3厂房才施工,F3厂房工程中有争议的室外给排水工程不是第三人施工完成的。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有争议的室外给排水工程造价99,404.02元应计入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中。

3、对室外道路工程的争议。评估报告中的室外道路工程是指F3厂房门前凹进部分的路面工程。现场查勘时所见,F3厂房的外形为U字形,门前部分凹进,水泥路面。该部分室外道路工程实为F3厂房门前空地铺设水泥路面的工程。被告虽主张室外道路已委托第三人施工,但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委托其施工的室外道路完工后,F3厂房才施工,F3厂房门前凹进部分工程不是第三人施工完成的。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工程造价101,193.91元应计入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中。

上述有争议的工程项目造价合计598,273.39元(397,675.46元+99,404.02元+101,193.91元),均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下浮3%后为580,325.1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关于人工费调差部分如何采用。1、为什么会存在人工费调差?深圳市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分别自1997年4月1日、2000年4月1日起实行新的计价标准,深圳市不再公布广东省八九定额的人工费补贴系数表。评估报告采用的计价规定低于工程实际施工期间新计价规定的人工费,其中无争议的土建工程项目人工费差价为3,638,599.38元,有争议的室外工程项目人工费差价为7,451.85元。2、被告是否应补偿原告人工费差价。本院认为,工程实际施工期间的人工费已超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八九定额计价规定,而F3厂房延期施工并非原告原因造成,故被告应将工程实际施工期间超出合同约定的人工费差价补偿给原告。因有争议的工程项目造价应计入工程总造价,故有争议的工程项目的人工费调差7,451.85元亦应补偿给原告。被告应补偿给原告的人工费调差合计为3,646,051.23元(无争议的工程项目人工费调差3,638,599.38元+有争议的工程项目的人工费调差7,451.85元)。

综上所述,F3厂房工程总造价应为16,432,069.07元(无争议部分12,205,692.65元+有争议部分580,325.19元+人工调差3,646,051.23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提供完整资料导致工程造价审核无法进行。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及造价咨询公司的会议纪要内容可看出,缺失的招标文件及其定标预算书不属原告原因引起,被告变更设计图纸后工程范围不清楚、开工延误等均不属原告原因所致,故被告辩称原告不提供结算资料导致审核无法进行的意见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认定。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为14,405,539.4元,包括1997年至2004年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9,105,539.4元,原告委托被告支付给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的530万元,该部分款项有原告的确认、发票或收据、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及被告的支票存根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3笔款项的分析。1、原告委托被告从涉案工程款中转付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的100万元,被告是否实际支付。被告及被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均根据深圳市审计局2003年的审计报告主张被告已按原告的委托转付了该100万元给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仅能提供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报告亦未列明被告转付款的付款凭证,而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称原告委托被告向其转付的款项金额已记不清,其与被告的工程款已于2003年5月27日结算完毕,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亦不能证明被告代原告转付了该100万元,故被告主张已转付该1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支付给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的两笔款项共计45万元,款项虽汇入了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的账户,但由原告开具发票,故仍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综上,被告已付工程款应为14,855,539.4元(14,405,539.4元+450,000元)。

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确定。原被告双方确认民爱中心F2B厂房工程已结算,结算造价为5,272,46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4,855,539.4元,扣除F2B厂房结算造价5,272,461元后,被告已付的F3厂房工程款应为9,583,078.4元。F3厂房总工程款为16,432,069.07元,抵减被告已付工程款9,583,078.4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848,990.67元(16,432,069.07元-9,583,078.4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自签收结算书之日起15天内应将结算审核完毕并报送造价管理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F3厂房工程已于2005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06年6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审核及报送审定,故欠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7月11日起计。被告虽答辩称设计变更后工期仅顺延至2004年2月20日,2004年2月20日至2005年12月10日期间属原告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延误工期,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工程款270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重新设计图纸后,原被告双方未另行约定工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设计变更后工期仅顺延至2004年2月20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单方毁约的情形约定了违约金,对其他违约情形约定赔偿经济损失,该案中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单方毁约的情形,对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已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联合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48,990.67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7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川**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5,80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96,000元;评估鉴定费人民币175,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87,750元。受理费及评估鉴定费原告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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