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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太、庞**等与深圳市**合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太、庞**、林**、覃*炎、谭**、谭**与被告深圳市**合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秀、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逯*、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各原告分别为覃**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覃**于2012年3月7日去世。覃**生前于2010年2月4日与被告就赖X山工业区(宝X二区)X型厂房和宿舍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中写明:两项工程合计款项为人民币10498095.92元。至2009年9月12日止,被告已付覃**工程8317000元。经双方协商,还欠工程款2181095.92元(其中代付叶某栋551150元,已付工程白条610000元),覃**实得工程款1019945.92元。双方约定从2010年1月起,被告将每月还覃**工程款3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被告从2010年2月起至2012年3月基本上依约定向覃**支付了工程款。但自2012年4月起,被告未再依约付款。此时,因覃**已故,经各原告再三追讨,被告才于2012年6月5日还款10000元,剩余欠款拒不支付。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已付工程款765000元,尚欠254945.92元未支付。各原告作为覃**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该工程款。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54945.92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拖欠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18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取值6.3%,254945.92元×6.3%×(44天/365天)u003d19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余额没有异议,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的到期工程款是8万元,后续的工程款并未到期,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依据。2、被告未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将被告抵偿给其的土地转让给案外人,且存在纠纷,如原告将该块土地引起的纠纷处理好,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赖X山工业区的两栋厂房和一栋宿舍发包给覃*丰施工。2010年2月4日,被告和覃*丰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书》,称在2007年2月份被告欠深圳市龙**程有限公司(覃*丰)建设赖X山工业区两栋厂房及一栋宿舍工程款共计10498095.92元,以上工程款在2009年12月止,实际已付工程款8317000元;经双方协商,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181095.92元(其中代付叶某栋551150元,已付工程白条610000元),覃*丰实得工程款1019945.92元;从2010年1月起,被告将每月还覃*丰工程款3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

上述《工程结算书》签订后,被告自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间每月向覃**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万元,2012年6月5日支付1万元,已付工程款人民币765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54945.92元。

另查明,覃*丰已死亡,原告覃*太、庞*芳系覃*丰的父母,原告林*荣系覃*丰的妻子,原告覃*炎、谭**、谭*轩系覃*丰的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口注销注明、公证书、工程结算书、大浪街道建设工程付款登记表、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赖X山工业区的两栋厂房和一栋宿舍发包给覃*丰施工,违反了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法律规定,覃*丰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不能作为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因此被告和覃*丰约定的建设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建设行为虽然无效,但覃*丰已经完成了施工,覃*丰和被告就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向覃*丰支付工程款,由于覃*丰已经死亡,被告尚未向覃*丰支付的工程款属于覃*丰的遗产,各原告作为覃*丰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故被告应当按照《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方式向各原告继续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自2012年4月份开始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54945.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太、庞**、林**、覃*炎、谭**、谭**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4945.9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53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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