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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连云港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诉被告连云港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并依法追加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和第三人颉**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深圳**水务局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宝安区**河河堤修复工程。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联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宝安区**河河堤修复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收取原告管理费28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后该工程经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于2010年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截止2012年10月10日,被告已收到深圳**水务局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304,993.55元拒绝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04,993.55元及逾期利息12,199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暂计至2013年6月1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从未与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签订过涉案合同,也没有开展该工程项目,未参与涉案工程招投标行为,涉案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与涉案工程相关文件上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从未在中信银**中心支行开设过合法账户,也许系他人冒用被告名义所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从涉案过程中取得工程款。

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答辩称,一、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亦否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二、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已经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不应当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颉瑞鹏认可原告诉称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以招标人身份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负责建设的宝安区铁岗水库排洪河河堤修复工程于2009年7月14日在深圳市建**宝安分中心组织公开招标后,确定被告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287,303.9元。

2009年8月11日,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工程名称为宝安区**河河堤修复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工程承包范围为铁岗水库排洪河河堤修复,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按合同工期推算确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合同总价为2,287,303.9元,合同中的单价以宝安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定的预算价格项目的综合单价下浮18%为准。

2009年8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颉瑞鹏签订了《联营合同》,联营范围为乙方经授权代表甲方履行宝安区**河河堤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建安施工任务;联营方式为双方联营承建宝安区**河河堤修复工程任务,实行甲方监督乙方经营、足额交费、自负盈亏、信守合同、友好合作的联营方式。乙方按28万元向甲方上缴管理费包干,并负责交纳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征收的一切税费;甲方收到发包人的工程进度款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

2010年1月27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分别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一栏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承包单位一栏加盖公章。

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提交的深圳市宝安区审计局深宝审报(2012)87号《审计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2,634,500元。

2009年11月8日、2009年11月27日、2010年1月7日、2010年3月25日、2010年12月17日,深圳**财政局分别向被告在中信银**心支行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690,000元、330,000元、570,000元、420,000元、330,000元;2012年10月8日,深圳**财政局向被告在广州**师大支行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294,500元;合计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2,634,500元。上述每笔付款,被告均开具了发票。

2013年6月13日,第三人颉**出具一份《证明》,称其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承建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艾*和第三人颉**,该工程2010年1月已竣工,2010年10月15日,第三人颉**和原告艾*已协议结算完毕,第三人颉**已实际取得约定所得,并约定未付清部分工程款由原告艾*独立向被告主张并追索。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的公章鉴定的申请调取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文件,并前往被告所在地调取被告公章备案卡。2014年2月27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场所行业管理科复函本院,未发现被告公安备案信息,致使公章鉴定因无确定的比对样本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联营合同》、《证明》等证据,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提供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审计报告》、转账记录、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颉瑞*签订的《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实际上是将通过招投标取得的政府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颉瑞*,并由原告和第三人颉瑞*施工完毕,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禁止转包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和第三人颉瑞*涉案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04,993.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其负有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工程款304,993.55元的及相应利息主张。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已于2012年10月8日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原告关于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于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章鉴定。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所涉文件上的公章为他人伪造,银行开户所使用的公章等亦为他人伪造,并向本院提出公章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但因被告公章并未进行备案,导致无确定的比对样本无法进行鉴定,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他人伪造被告公章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艾*支付工程款304,993.55元及利息(本金304,993.55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迟不得超过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9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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