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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长春与广东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09号,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故请求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大鹿南路牛头山南麓华某峰湖余元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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