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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文**、深圳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文**、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3,666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工程合同签订时间

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6月2日与被告文**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文**又委托原告做了四个工程,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两被告主张2011年6月2日被告文**代表被**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被告文**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发包方是被**丰公司,且被**丰公司之后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只又委托原告做了三个工程。

另查,2011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的抬头处“乙方”为空白,落款处“乙方代表”为被告文**签名。

二、工程位置和名称

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四个工程地点为:松岗东方水围的统建楼、西**房、松岗水围私人住宅、大田洋厂房,被告将上述工程的植筋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

原告主张,但两被告不认可工程地点为:碧头统建楼。两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在该工程进行施工。

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

原、被告均主张工程总价款根据实际工作量结算。

原告主张单价按《合同书》第一条计算;两被告主张仅松岗东方水围的工程单价按《合同书》第一条计算,但两被告未对其他工程的单价提出明确主张。

四、合同约定的工期

原、被告均主张没有约定。

五、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

原告主张所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均为《合同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支付时间,即从开工之日起后一个月付一次,每月30号付90%进度款,剩余的工程款在完工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主张松岗东方水围的植筋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如原告所述,但被告主张双方对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

六、合同约定的拖欠工程款违约金标准

原、被告均主张没有约定。

七、开工日期

原、被告均主张为2011年6月2日以后。

八、完工日期

原、被告均主张几个工程是陆陆续续做完的,总的完工时间是2013年5月3日之前。

九、工程交付日期

原、被告均主张几个工程是陆陆续续交付的,总的交付时间是2013年5月3日之前。

十、工程结算日期和结算数额

原、被告均确认的结算日期和结算数额为:1、原告与被**丰公司于2012年1月8日对东方水围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在《东方水围统建楼植筋数量统计》上确认该项工程的所欠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33,030元;2、原告与被**丰公司对西田工地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在《力邦科技研发园西田工地植筋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确认该工程所欠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94,967元;3、原告与被**丰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对水围私宅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在《私人房植筋工程量》中确认该工程所欠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8,273元;4、原告与被**丰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对大田洋厂房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在《大田洋厂房项目部分项目工程结算表》中确认该工程所欠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19,785.2元。另外,原告与被**丰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对上述1-4项工程进行了总结算,确认上述四项工程所欠工程款为156,057元。

原、被告存有争议的工程为碧头统建楼的工程,原告主张工程结算欠款中应包括碧头统建楼的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对此工程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与被**丰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对碧头统建楼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在《碧头统建楼项目部分项工程结算表》中确认该工程所欠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27,609元,原告提供了《碧头统建楼项目部分项工程结算表》证明其该主张。

另查:1、原告提交的《碧头统建楼项目部分项工程结算表》中载明的项目经理为“许**”,原、被告均已确认真实性的《大田洋厂房项目部分项目工程结算表》中载明的项目经理亦为“许**”,两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碧头统建楼项目部分项工程结算表》和《大田洋厂房项目部分项目工程结算表》载明的“许**”的签名是否存在一致性进行笔迹鉴定。原告主张许**为被**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两被告主张许**并非被**丰公司的员工,且两被告主张其并不清楚为何《大田洋厂房项目部分项目工程结算表》中有许**的签字。2、两被告主张碧头统建楼的植筋工程并非原告施工,而是由他人进行施工,但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

十一、工程的结算总额

原告主张工程的结算总额为上述1-4项工程结算金额人民币156,057元+碧头统建楼的工程款人民币27,609元u003d183,666元。

两被告主张工程结算总额是上述1-4项工程结算金额人民币156,057元。

十二、拖欠工程款数额

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183,666元;两被告主张拖欠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156,057元。

十三、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

原、被告均主张没有约定。

十四、涉案工程有无报建手续

原告主张不清楚;被告主张有向街道办办理相关报建手续,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谁?二、涉案工程是否包括碧头统建楼的植筋工程?碧头统建楼的植筋工程的结算金额是否为人民币27,609元?

关于合同效力。存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情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孙**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关于发包人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乙方”即发包人处为空白,但结合涉案工程均由被**丰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文**是作为被**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的“乙方代表”处签字,被告文**的代表签订行为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被**丰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文**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碧头统建楼的植筋工程的结算。两被告主张碧头统建楼的植筋工程并非原告施工,而是由他人进行施工,但两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在两被告既明确表示不对《碧头统建楼项目部分项工程结算表》和《大田洋厂房项目部分项目工程结算表》载明的“许**”的签名是否存在一致性进行鉴定,两被告又未能对其确认真实性的《大田洋厂房项目部分项目工程结算表》中项目经理许**的签字的原因提出具备合理性的明确主张的情况下,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碧头统建楼项目部分项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直接予以采信,即本院认定经原、被告确认碧头统建楼的植筋工程中所欠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27,609元。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和原告的主张,被**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结算总额为人民币183,666元(原告与被**丰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对1-4项工程进行了总结算后确认的工程款人民币156,057元+碧头统建楼的工程款人民币27,609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83,66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3,666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83,66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87元,由被告深**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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