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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邝树球、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邝树球、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戴吉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魏**、人民陪审员杨江河、人民陪审员利庆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树球,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素球、刘**,第三人戴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1月2日,被告委托戴吉林代表被告邝树球及陈**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布心二村115栋住宅楼交与原告组织施工,建筑面积434.6平方米,决算价格共计430779.76元。当时工程名称以吴**的名义。然而,被告至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给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委托方*吉林一直主张权利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l、被告给付工程款430779.76元;2、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1149148.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答辩称,一、两被告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承担延期支付的责任。原告也从未向两被告建设房屋,不存在被告委托戴吉林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陈**在宝安区74区的房屋早在1992年建成并取得《房地产证》,而原告主张是1994年为被告建设房屋。二、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明确载明施工单位为市四建宝安工程处**六队、建设单位为吴**,原告作为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戴吉林作为建设单位的代理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原被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三、原告提交的《决算书》载明1994年12月4日已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而原告直至2013年1月16日,也就是18年后才起诉,而法律规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显然是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对原告起诉两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日,吴**作为甲方、市四建宝安工程处**六队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宝安区七十四区的吴**私人住宅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框架四层,建筑面积434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电气照明、市政(室外排水、化粪池),工期为开工日期1994年1月2日,竣工日期1994年5月2日;合同价款按预算后定价含土建、给排水、电气造价人民币358738.96元,本工程现造价为暂定价,如增加工程量、材料价差,应在结算时按实计算并按有关规定按实调差;合同生效后五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暂定造价价款的25%预付款人民币89684元,甲方于1994年2月20日和4月1日分次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至暂定造价的95%,余款待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包含增加部分、材差)。戴吉林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市四建宝安工程处**六队没有在乙方处盖章,原告许**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

1994年12月2日,深圳**工程公司宝安工程处编制《施工图决算书》,对吴**私宅工程造价进行决算,戴吉林核实结算价格为:土建352577元、给排水25368.81元、电气20527.15元、增加部分32306.8元,共计430779.76元。

庭审中,原告称戴吉林找原告兴建房屋,戴吉林称说替被告邝**建房屋,由于邝**是公务员,只能以被邝**指定的名字“吴**”来建,房屋建好后邝**没有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从1994年12月起一直找人管理涉案房产,原告自己居住一层,剩余房屋从1998年开始出租。两被告称其于1991年之前建设涉案房产,在1992年6月1日前建成,当时没有进行装修,因为租金不高将房屋闲置,后来发现被占用。第三人戴吉林称其于1992年认识被告邝**,被告邝**拿了图纸给戴吉林并委托戴吉林找人帮邝**建房,戴吉林找到原告建设涉案房产,邝**指定以吴**的名义建房,施工过程中被告邝**到现场看过,房屋建好后戴吉林将决算书交给邝**之妻陈**,陈**称价格太高不要房屋了,2012年6月份邝**找到戴吉林问尚欠多少工程款,戴吉林询问原告后向邝**报了数额,邝**认为数额太高没有支付。同时第三人戴吉林承认被告邝**委托其建设房屋没有出具委托书,只是口头委托。

另查明,被告邝树球和陈**于198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位于新安镇上合村74区的一栋私人建房的权利人为陈**,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370平方米,房地产证核准日期为1992年6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图,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产权电脑查询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显示第三人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将吴**私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不能作为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双方约定的建设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该《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委托原告兴建位于宝安区74区的私人住宅,对此,原告主张其为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为证明其承建了涉案工程,首先提供了《施工合同》,但该《施工合同》上的发包方是“吴**”,而且“吴**”也没有在《施工合同》上签名,两被告也没有作为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名,实际签名的是第三人戴吉林,现第三人戴吉林只是口头陈述称受被告邝树球的委托签订合同,但不能提供书面的委托书,两被告也不认可曾委托戴吉林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因此不能仅凭《施工合同》认定两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其次,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上只有戴吉林的审核确认,两被告并未签名,两被告对该工程决算书也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认定两被告确定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第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上对工程暂定价及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方式和数额均有明确具体的约定,但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全部的工程款,也就意味着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未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是原告垫资完成了全部工程,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有违常理;第四,两被告提供的产权电脑查询单显示被告陈**在上合村74区有一栋私人住宅,该住宅的房地产证已经于1992年6月1日核准登记,说明该私人住宅应当于1992年6月1日之前已经建成,但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显示开工日期为1994年1月2日,该1994年1月2日和产权电脑查询单存在明显的矛盾。综上,由于本案存在以上的矛盾和疑点,原告主张其完成涉案工程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19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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