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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金红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金**为本案的被告,并依法追加深圳市**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装修款人民币104,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追加被告和第三人后的第二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金**向原告支付装修款人民币10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金**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曾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红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以及签订时间

原告和被**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红桃签订《工程合约》,发包人为被告金红桃,承包人为原告。

原告提交的《工程合约》的抬头部分甲方为“深圳市**有限公司”,甲方联系人为被告金**,乙方为原告;落款部分甲方处为被告金**的签字,以及被**乐公司的盖章,乙方为原告盖章。

另查:1、“深圳市**有限公司”并无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原告主张“深圳市**有限公司”即为第三人,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深圳市**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同一性,且第三人对此不予确认。2、被**乐公司对其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被告鑫飞乐申请对其在《工程合约》、《项目装修验收记录表》中加盖的公章与其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是否具备同一性进行鉴定,但被**乐公司以拒不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的方式撤回了鉴定申请。3、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目的就是为了被**乐公司的经营,所以原告在追讨工程款时,被**乐公司于2013年7月、2013年10月在《工程合约》、《项目装修验收记录表》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被告金**是被**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乐公司主张被告金**与其没有关系。5、被告金**主张其签订《工程合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但被告金**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6、涉案工程为被**乐公司使用。

二、工程地点和名称

工程地点位于深圳市观澜硅谷动力工业园11园内A14栋4、5楼,工程名称为深圳市观澜硅谷动力工业园11园内A14栋X楼车间装修工程。

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

总价款为人民币290,000元。

另查,原告和被**乐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没有增加或者变更项目。

四、合同约定的工期

《工程合约》生效后25天内完工。

五、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

《工程合约》第二条第2款约定: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工程进度到一半时再付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完工后发包人应当在3日内参与验收,如未参与验收表示验收合格,现场验收合格后应该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工程总金额的97%)。工程保修期是半年,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六、合同约定的拖欠工程款违约金标准

没有约定。

七、开工日期

原告主张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初,被告和第三人均对此提出明确主张。

八、完工日期

原告主张完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被**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

九、工程交付日期

原告主张工程交付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被**乐公司主张其虽然从2013年4月26日成立后一直在使用,但因为质量问题原告一直在反复维修。

十、工程结算日期

原告主张2013年7月其与被告金红桃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金红桃出具了付款计划。原告提供的付款计划载明:“深圳市**有限公司装修付款计划:7.20之前付4,000元,9.20之前付3-4万元,10.20之前付4万元,尾款年底付完”,被告金红桃在上述付款计划中签字确认。

被**乐公司主张没有结算。

十一、工程有无通过竣工验收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共验收过三次:在2013年4月25日交付时被告金**验收过一次,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后来分别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10月11日验收过两次,原告提交了装修验收记录表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装修验收记录表载明:被告金**2013年7月6日在初验意见中“同意以上整改要求”处签字确认;被告金**2013年10月11日在复验意见中“同意退装修押金款”处签字确认,且被**乐公司亦在此处盖章确认;在备注中载明“商铺装修初验一个月、办公室/工厂初验三个月后方可进行复检;复检合格后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被告金红桃对其在装修验收记录表中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被告金**和被**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十二、拖欠工程款数额

原告主张被告金**尚拖欠工程款为人民币104,000元(工程总价款人民币290,000元-被告金**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86,000元)。

被**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左右,但被**乐公司未对具体数额提出明确主张以及相应证据。被告金红桃未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提出主张以及证据。

十三、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

原告主张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法院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

十四、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

没有约定。

十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原告主张其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鑫**公司和第三人表示不清楚。

判决结果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合同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存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情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约》无效。

关于发包人的主体。被告金**主张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但被告金**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且深圳市**有限公司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被**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金**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工程合约》的抬头的“甲方”并非是依法成立的适格主体,被告金**亦并未代表被**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和被**乐公司均主张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金**,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金**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乐公司虽然对其在《工程合约》、《项目装修验收记录表》中的盖章不予认可,但在被**乐公司既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又以拒绝缴纳鉴定费用的方式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工程合约》、《项目装修验收记录表》中被**乐公司的盖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使用人,其在《工程合约》和《项目装修验收记录表》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被**乐公司在庭审中亦主张其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被**乐公司以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行为表明其自愿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金**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关于被**乐公司的支付工程款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首先,被**乐公司作为发包人和使用人在《装修验收记录表》中的盖章确认行为表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11日已经通过复验,即涉案工程既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又符合“复验合格后办理保证金退回手续”的条件,且被告金**亦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的行为表明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涉案工程亦已过保修期,故本院认为发包人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包括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其次,原告主张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86,000元,因被告金**和被**乐公司既未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提出明确主张,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直接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金**尚拖欠工程款为人民币104,000元(工程总价款人民币290,000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4,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乐公司和被告金红桃主张的质量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6日交付被**乐公司进行使用,且在交付使用时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故在被**乐公司和被告金红桃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情况下,被告金红桃和被**乐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乐公司和被告金红桃主张的工期拖延的损失。被**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因被**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其已经于2013年4月26日开始使用,且被**乐公司已在涉案工程的复验中签章确认,故本院对被**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乐公司和被告金红桃主张工期拖延给其造成损失,但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以及损失产生的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两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红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4,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8元,保全费人民币1,040元,由被告金**承担,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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