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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达**限公司与中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裕达**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裕**司申请再审称:1.关于涉案工程相关工程质量的认定问题,二审判决认定裕**司承建的玻璃幕墙、金属幕墙及天花吊顶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对合同内已施工但鉴定不合格部分工程款1164171.63元,裕**司无权主张,是认定事实错误。本工程的《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东**司委托中山市**有限公司对涉案办公楼建筑及装修工程进行监理,该监理公司自裕**司2007年5月18日进场起,对各项施工要求及质量进行了认真、负责的监理。资料显示,裕**司已建工程已分项验收,并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记录。但由于东**司谎称玻璃幕墙部分工程不合格,否定我方其他已按施工要求及质量标准完工的工程,并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下,要求我公司立即退场,我公司当时立即多次要求东**司验收并结算已完工工程,但东**司拒绝前期土建工程总体验收、后续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验收并拒不支付后续应付款项,是本案诉讼的真实原因。东**司单方要求法院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的三份鉴定都是无效的证据。首先,这些所谓法院同意指定的鉴定公司,都不具备工程质量监理资质。其次,这些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原始资料来源不明,没有在现场的记录,没有隐蔽工程登记资料,所以鉴定意见不是真实情况反映,最后,这些鉴定意见所计算的工程造价不是依据本案的材料价格等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结算,都是评估公司本身主观意识而出具的所谓结论,与本案无关,上述鉴定意见是不合法的,不应作为本案工程定案依据。本案的工程质量是没有任何问题的。2.二审判决超出裕**司应承担的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按照工程总价的1%结算,但法院却采纳了东**司单方的意见,并酌情确定该工程损失80万元,这是明确违背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意愿。并在2008年11月21日东**司单方解除本案合同后,裕**司仍然要承担至今尚未完工的工程责任,延误工期违约金至2014年1月12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这些都是没有任何证据的、没有事实依据的严重错误判决,是不公正的错误判决。综上,裕**司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裕**司承建的玻璃幕墙、金属幕墙及天花吊顶工程质量问题。一审诉讼中,根据东**司及裕**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仲**司对裕**司已完成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含回复)。就涉案工程修复(加固)方案设计及已完成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建科设计院、捷**司进行鉴定,并做出《中山**有限公司办公楼Ⅰ幕墙加固工程说明报告》、《纠纷工程报告书》。案涉玻璃幕墙、金属幕墙及天花吊顶质量直接关系到建成房屋后的安全质量,如存在质量问题,则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相悖。裕**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不足以采信,故二审判决对上述三份报告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认定裕**司承建的玻璃幕墙、金属幕墙及天花吊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合同内已施工但鉴定不合格的上述工程款1164171.63元,东**司有权拒付,有事实与合同依据,并无不当。裕**司在上诉请求中并未提出上述三份鉴定意见的主体不具资质、鉴定依据的证据材料不合法、鉴定凭据不符合双方约定等,其再审申请提出上述主张,亦超出其二审上诉请求范围。(二)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开工日期,涉案工程应于2007年10月20日完工,裕**司未在竣工日期前完工,亦无证明显示该公司有其他可顺延工期的事实和理由,故其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双方建设工程合同于2008年11月21日解除,但因双方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导致诉讼并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等程序确定质量问题的原因、修复方案、修复费用、工程造价等,在诉讼尚在进行过程中且上述问题未确定、责任未分清的情况下,东**司不能在裕**司撤场后即另行发包给第三方继续进行施工,即东**司无法在裕**司撤场后采取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裕**司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1%,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如果过分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适当调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违约造成的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双方由于质量争议导致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东**司所受损失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东**司据此要求增加赔偿工期延误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承包人逾期竣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可以推定为迟延期间内按建设工程所在地同期同类指导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该租金损失的计算期间应从涉案工程应竣工之日起计算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但由于东**司在一审起诉时仅要求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故二审判决从竣工之次日2007年10月21日起计至2014年1月12日止,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并无不妥。二审判决按办公楼Ⅰ的建筑面积以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制的2013年中山市房屋租金参考价中神湾镇办公用房租金标准计得此期间东**司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为1348471.91元,并根据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公平原则等因素酌定裕**司赔偿违约金800000元,该处理合法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裕**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裕达**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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