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许**,阳西**程公司,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许**、高**、阳西**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由于高**与许**合伙共同承包了我承包的涉案工程,且借款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应认定为合伙体预借的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将36万元借款认定为高**个人的借款,事实不清;2.一、二审法院对高**在工程施工期间收取我的3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不予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程序违法,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后,我与许**都提出了异议,要求重新委托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错误;本案被申请人承包的涉案工程未完全完工,一审法院仅凭原审原告诉称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错误;4.被申请人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商品混凝土3154立方,多支出费用157700元,应由其自身承担,二审判决未予扣除,属于漏判,以致于最后判决我应支付工程款644773元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陈**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高**向陈**借款36万元应否在总工程款中扣减,李*账户转账30万元给许**应否认定为支付工程款,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使用了商品混凝土并多支出了费用157700元,以及是否应重新委托鉴定等问题。

(一)关于36万元借款问题。高**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10月29日、11月18日向陈**借款10万元、20万元和6万元,三笔借款的借据均没有写明借款用途,而第二、第三笔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从三张借据的内容分析,无法体现是合伙体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一、二审判决确定高**向陈**借款36万元不应在总工程款中扣减并无不妥,高**与陈**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陈**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关于30万元工程进度款问题。陈*先在一、二审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4日有高**签名收取的3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收据,以此主张已经支付了该笔工程进度款。但经过一审委托司法鉴定,证明该收据欠缺真实性,一、二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陈*先主张应采信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使用了商品混凝土并多支出了费用157700元的问题。陈*先主张多支付的商品混凝土费用应由许**承担,但对该主张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许**不予认同,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重新鉴定问题。陈*先以其在一审时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委托鉴定,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确认本案司法鉴定结果。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