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佛山市南**有限公司,佛山市**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方**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有限公司(下称建汇公司)及佛山市**产有限公司(下称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方**申请再审称:(一)我方迟迟未能退场的原因并非我方怠于拆除钢棚架,而是建**司没有按约定工期完成涉案工程,建**司应当向我方支付违约金。(二)建**司超期使用我方已搭建好的钢棚架而需支付的使用费中,应当包含合理的利润。二审判决在计算建**司应支付租金时,无故不采用评估报告确定每平方米38.6元的单价,而认定应采用《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还下降至40%不当。(三)建**司与星**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袁*与麦**,两公司为关联公司,故对两公司之间的款项支付审查应更严格,不能仅以两公司之间的书面确认来认定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星**司应对建**司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立案再审。

建汇公司和星**司均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方**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建汇公司超期使用脚手架的时间和使用费单价,星**司应否对建汇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建汇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焕发搭棚建材服务部(下称焕发服务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28日,而涉案脚手架直至2010年9月30日才全部拆除撤离,对于延期拆除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是对方造成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工程监理单位佛山市**有限公司(下称天**司)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监理例会纪要》要求外墙排栅在6月30日前拆除,于7月21日的《监理例会纪要》也要求碧云轩尽快拆除排栅,结合建汇公司在2010年7至9月多次电话、函件联系方树洪的情况,二审判决认定建汇公司超期使用脚手架至2010年6月30日较为合理,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脚手架全部拆除期间系方树洪拖延拆除所致,符合常理,本院亦予确认。

关于方**认为《监理例会纪要》系建**司串通监理单位伪造而成的问题。监理单位天**司受工程发包方星晖公司委托,对施工方建**司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等方面进行监督,天**司与建**司没有利害关系。同时,分析建**司提交的11份《监理例会纪要》的内容,其中既有反映排栅安全防护不足、拖延拆除等对方**不利的记录,也有反映建**司施工滞后、施工质量存在瑕疵等对建**司不利的纪录,由此客观反映了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方**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采信《监理例会纪要》的内容以确定延期拆除脚手架的原因,处理正确。

脚手架搭建完成后,方**的工作量仅体现在对脚手架的加固维修和安全管理方面,少于脚手架搭建和拆除过程的工作量,且随着工程施工的进展,脚手架在超期使用至完全拆除期间处于不断减少的状态,同时考虑方**存在拖延拆除脚手架的情形,二审判决酌定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所约定单价的40%计算超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处理并无不当。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前提,是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本案焕发服务部的经营范围包括搭棚,故其具备搭建脚架的资质。建**司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焕发服务部,双方为此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而不属于建**司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故方树洪仅可依据《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向建**司主张工程款,其请求星**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方树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方树洪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