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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湖南华**限公司与中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湖南**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广东分公司)、湖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华恒**分公司、华**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处理不当。原判决对丁*改个人收款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丁*改只是工程的联系人、签约人,不是实际承建人、施工人。合同签订后,丁*改作为工程施工管理人员之一参与了华恒**分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其管理权限仅仅是协助项目经理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贯彻执行公司的管理制度、监督指导施工现场落实、建筑材料的核对检查跟踪等施工管理工作。和**司报建取得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面已经明确注明余**是项目经理,并不是丁*改,《补充协议》第9条明确约定了乙方(原告方)的现场代表为“钱小龙”,而不是“丁*改”。华恒**分公司与和**司签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在合同承包范围之外,丁*改还以个人名义向和**司承包了他们工厂的厂区道路路基工程、路面工程、厂区排水工程、围墙、电房等其他附属工程,所以将丁*改的全部收款及工程借款均视为华恒**分公司的收款不当。将丁*改私人借款和承建和**司的附属工程支付的工程款一并纳入申请人的工程范围错误。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收款付款事宜均由丁*改具体负责办理,华**司一直没有异议是主观臆断,其发函给和**司,并不表示其没有异议。合同约定全部建筑税费由和**司承担,原判决申请人向和**司退还未开具税票的预收税款86850元完全错误。判决华恒**分公司移交全套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的施工技术资料给和**司也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再审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和城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合法有据,申请人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中,华恒**分公司在原审时主张,丁*改不是其员工以及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按协议书所注明的银行账号转账,并没有授权丁*改变更付款方式。对此,和**司则认为,该工程实为丁*改挂靠华恒**分公司承建,工程款由丁*改领取或同意后向他人支付。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主要问题是:和**司按照丁*改的指示支付到丁*改个人帐户或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是否应计入本案和**司已付合同工程款?现分析如下:

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华恒**分公司方的签约人为丁*改,可以证明丁*改为华恒**分公司工作人员,其履行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华恒**分公司一审中已经确认丁*改与华恒**分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因此,丁*改是华恒**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华恒**分公司已经确认的和**司付至《补充协议》上列出的华恒**分公司账号的款项均由丁*改经办收款手续的事实以及涉案工程施工处理资料,表明丁*改并非华恒**分公司的普通员工,可以确认丁*改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丁*改的职责范围。从和**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工程结算文件、中山市**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胡**等人出具证明,显示工程款结算、收款、施工队工程量核实等全部由丁*改负责;从华恒**分公司分别在2012年7月4日、7月25日签名盖章确认丁*改确认的欠胡**、张**、曾**的工程款由和**司直接支付给该三人的事实,也足以说明《补充协议》丁*改是涉案工程总负责人。此外,从华恒**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看,涉案工程主体至少已于2011年9月30日完工,从和**司提供的付款时间表上,可知和**司已于2011年5月开始就按照丁*改指示有付款至丁*改的个人账户,也有付款至华恒**分公司的帐户,即使按照华恒**分公司提供的催款函,至2013年6月22日才针对付款问题发函给和**司。可见,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收款付款事宜均由丁*改具体负责办理,华恒**分公司一直对丁*改参与结算收付款并无异议;而华恒**分公司主张,付款、结算事宜系由代表人周**办理。但从现有证据看,周**只是在2012年7月4日,施工人与材料供应商与华恒**分公司发生纠纷后才出面处理结算事宜,正常履行合同期间的付款结算手续均由丁*改办理,华恒**分公司主张也明显与事实不符。华恒**分公司还主张丁*改经手的部分分项工程系丁*改个人承接附属工程,对此华恒**分公司二审提供证人证言、以及工程承包协议,从协议上看,工程内容上也有化粪池等内容,与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建内容并不矛盾,因此,华恒**分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部分工程不属于华恒**分公司与和**司约定的承建范围。由上可知,丁*改并非华恒**分公司的普通员工,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建人、总负责人,和**司有理由相信丁*改的指示收款、付款行为、处理施工事宜行为是代表华恒**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审对经丁*改签名确认、支付给非华恒**分公司账户的款项,视为和**司履行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另外对未经丁*改签名同意,但有丁*改签名确认工程款、经过中山市**解委员会协调,和**司直接支付给邓**工程款余款10000元,支付给杨**的工程款余款30000元,同理,因丁*改是涉案工程具体负责人,其对该款已经确认,故原审将上述款项计入和**司已付合同工程款并无不妥;对于2011年9月21日的借款借据上借款理由为工程款,并非丁*改个人借款,原审将该款计入工程款亦处理正确。

关于退还未开具税票的预收税款问题。**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支付的款项124250元付款事由明确约定为开票税所得税款(2.5%),一审中,华**司广东分公司提供金额1100000元的发票,对应税金37400元,据此一审确认超出的86850元应予退还并无不当;至于二审期间,华**司广东分公司提出其已经于2013年3月再开具金额302万元发票给和**司,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对应税款已经由其有关税务部门缴纳,况且华**司广东分公司二审已经确认相应的发票金额302万元的税金由和**司交纳,而和**司之前于2012年5月26日已经向华**司广东分公司支付有关税金款项124250元,故华**司广东分公司应当将其多收取的税金款返还给和**司,故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正确。

原审根据华恒**分公司与和**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双方责任第(二)款乙方负责第8项的约定,工程竣工三十天内,向甲方移交全套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的施工技术资料,资料必须符合备案要求,原审法院对和**司反诉要求华恒**分公司移交全套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的施工技术资料的请求予以支持,处理正确,华恒**分公司应将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工程内容相关全部施工技术资料移交给和**司。此外,华恒**分公司系华**司的分支机构,应对华恒**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再审申请人华恒**分公司、华**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华恒**分公司、华**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华恒**广东分公司、湖南华**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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