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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人民陪审员陈**、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湖南省**泰生态工业园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亮化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汝城**工业园的亮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然而被告在收取上述保证金后,却没有依约于2013年8月24日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为此多次联系被告沟通进场时间,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对此均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施工而购置的材料费用、施工人员薪酬、履约保证金的收益等)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湖南省**泰生态工业园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亮化工程合同书》;2、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23,8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上述两项合计1,123,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湖南省**泰生态工业园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亮化工程合同书》,约定在被告与湖南汝**理委员会签订《汝城晟泰工业园基础设施工程建设BT合同书》及现施工的基础上,被告将5条道路的亮化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约人民币2,000万元,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8月24日(可提前,以原告收到被告开工令后三天内)原告及其施工队进场(以施工现场具体时间为准),并在进场后7天内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安排开工工作,开工日期为原告收到被告的工程预付款后,并以被告书面通知开工日期的次日起计,总工期为八个月;签订合同原告须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至被告公司账号,单条路完工后15天内双方组织验收,逾期视同该条路验收合格,单条路验收合格7天内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直至该项目五条路完工后15天内双方组织业主、监理、相关政府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7天内返还剩余的保证金;签订本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合同生效期间违反本合同所有条款条例,除承担由此给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

2013年8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

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将起诉状送达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湖南省**泰生态工业园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亮化工程合同书》、顺**银行自助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南省**泰生态工业园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亮化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但被告没有于合同约定的时间通知原告进场,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至今尚未开始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此时原告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时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湖南省**泰生态工业园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亮化工程合同书》,起诉状已经于2014年3月20日由被告签收,因此《湖南省**泰生态工业园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亮化工程合同书》于被告签收本院送达的起诉状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其向原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返还给原告。

关于违约责任,《湖南省**泰生态工业园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亮化工程合同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合同生效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现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在于以补偿为主,一般情况下,原告因被告没有返还履约保证金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已经能够补偿原告的损失外,同时也含有违约惩罚的性质,即上述违约金已经足以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佛山市**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湖南省**泰生态工业园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亮化工程合同书》已经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1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22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9,49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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