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与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庄锦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素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庄娘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份带资为被告建造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九围新村两处私宅楼房,一栋位于该村ll巷X号、一栋位于该村130栋,经被告同意增加了建筑面积及变更了部分装饰工程等。2011年11月18日工程完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上述两处楼房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583平方米,双方同意以工程完工时市场价格进行工程造价决算。经双方决算后,被告承认欠款240万元,但被告以困难为由拖欠支付上述的工程款240万元。被告接收上述两处楼房后将该楼房转租给他人使用。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一拖再拖,造成原告的工人工资也无法支付。原告曾经多次到政府各部门反映上述问题,但未能根本解决问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40万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10万元(从2011年11月18日起暂计至2012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24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息付清为止);3、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双方接受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水电的方式;2、我们有付款凭证证明我们是按进度付款的,具体支付的时间跟金额我们有提交付款明细;3、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是双方以书面协议的方式、以面积固定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来计算的,价格为每平方960元,并不是按原告主张的工程完工时市场价格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确认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583平方米,工程款的支付应当依据协议约定的单价×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来进行,130栋的工程款应当是1,944,960元,11巷1号的楼房工程款应当是960元×2,557平方+地基造价194,875.40元+双方协议变更部分的楼梯装修及散水排污费用6万元u003d2,709,595.4元,两栋楼应当支付的总工程价格是4,654,555.4元,上述计价固定单价的约定是在完成总工程量90%的阶段上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自愿及真实的意思表示,工程款结算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的方式来计算;4、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上述的工程价款并且已超额支付,超额支付的原因是因为11巷1号这栋住宅,根据图纸的设计是本来建12层半的,原告只建到9层半,并且这9层半是烂尾的,被告已经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5,615,345.52元,银行转账支付135万元,现金支付4,152,540元,原告委托的工程现场管理人黄存育代领取45,000元,被告帮原告代支付水电费67,805.52元;5、原告并未将工程完工,并且多收取被告工程款100多万元,被告将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另行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交了庄宅孔*工程详细表、庄宅工程造价结算表、面积验收单、涉案楼房图片、协议书、预算表、图纸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协议书、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收据及转账凭证、证人黄存育的证言、庄宅工程造价结算表、水电费统计表、图纸、照片等证据。

被告在质证中认可原告提交的庄宅孔桩工程详细表、庄宅工程造价结算表、面积验收单、涉案楼房图片、协议书;被告认为预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对图纸则认为以被告提交的为准。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庄宅工程造价结算表、图纸、照片;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不予认可,因转账凭证与收据的数额有重合;对黄**的证人证言及由黄**签字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委托黄**收款,对其收的款项亦不知情;对水电费统计表不予认可,因双方已约定水电费由被告支付。

在被告提交的39张收款收据中,原告对下列收据不认可:1、2008年7月24日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系原告作为见证人签署的,只证明原告的弟弟莫元*收到了被告20万元的付款;2、2010年6月29日的金额为3万元的收据,收据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3、2011年5月14日的金额为6万元的收据,收据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4、2011年10月10日的金额为4,000元的收据,收款人系黄存育,并非原告。

原告同时认为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的金额均包含在收款收据记载的金额内,具体指:(1)2008年7月4日转账的12万元,与原告2008年7月4日开具的金额为9万元的收条金额重合,转账金额超出收条金额的3万元是之前被告拖欠的;(2)2008年7月24日转账的15万元、2008年8月5日转账的20万元、2008年9月5日转账的10万元及2008年9月16日转账的10万元,共计转账55万元,与原告2008年8月5日开具的512,500元收据、2008年9月18日开具的366,000元收据,共计878,500元的收据金额重合;(3)2008年11月8日转账的20万元,包含在同日原告开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收款收据中;(4)2010年8月12日转账的2万元、8月13日转账的1万元、2010年9月7日转账的5万元、9月15日转账的5万元及9月20日转账的20万元,共计转账33万元,与原告2010年8月2日、8月19日开具的两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收款收据,共计20万元的收据金额重合;(5)2010年11月1日转账的10万元及2010年12月8日转账的5万元,两笔共计15万元的转账对应原告2010年12月26日开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收款收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于2008年起对被告庄锦渲位于宝**乡九围的两栋住宅施工,两栋住宅地址分别为该村130栋(即球场那一栋,亦称上面栋)及11巷1号(即下面栋)。其中,第130栋的基础系由他人施工。

2011年4月30日,经双方核算,11巷1号住宅的基础造价为人民币194,875.4元。

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就西乡九围两栋住宅结束施工问题协商如下:1、上下两栋房都以960元/㎡,下面栋基础造价另计。一层架空层约70㎡,六折计算。第十层(天面)另补人民币五万元,按莫元青龙华居住屋装修标准。另补六万元做好楼梯装修及散水排污工程。一楼铺面前装修大理石,入电梯通道装修(不包括玻璃)。卫生间门板不锈钢。窗防盗网外升25公分。2、已完成总工程90%,预留部分五月完工。五月底前付款二十五万元。3、全部工程完成后交付使用,双方结算,欠款部分一年半付清,大约每月付款一次。经双方签字生效。

2011年11月18日,双方确认130栋总面积为2,026平方米,11巷1号总面积为2,557平方米。

另查,现11巷1号位置已建成一栋10层半的住宅,130栋位置已建成一栋9层半的住宅,被告对两栋住宅均已开始使用。双方均确认130栋住宅未做第十层天面,故被告无须支付《协议书》约定的“第十层(天面)另补人民币五万元”费用;《协议书》中称“一楼架空层面积70㎡”是指11巷一号住宅的架空层;《协议书》约定了“补六万元做好楼梯装修及散水排污工程”,原、被告均确认该部分工程已施工完成。

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两张收据(一张为2010年6月29日的金额为3万元的收据,另一张为2011年5月14日的金额为6万元的收据)并非其本人出具,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确定了鉴定机构,后原告又于2012年4月10日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庄宅孔桩工程详细表、庄宅工程造价结算表、面积验收单、涉案楼房图片、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据、庄宅工程造价结算表、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莫**与被告庄锦*就两栋住宅的施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遵照履行。现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签订《协议书》确定了施工的单价,亦确定了完工的面积,被告应照此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单价960元/平方米仅是主体工程的价格,并不包含装修部分,要求对防盗网、地板砖、内墙灰、水电安装的工程款另外计算,并认为应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双方已确认了工程总面积,并签订《协议书》就工程结束施工问题进行协商,确定工程单价为960元/平方米,可见,双方已一致同意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原告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协议书》还对通道装修、楼梯装修、防盗网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称《协议书》约定的单价不包含装修的价格,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工程造价:(1)第130栋住宅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944,960元(2,026平方米×960元/平方米);(2)第11巷1号住宅的工程款由四部分组成,即基础工程造价、一楼架空层工程款、住宅其余部分工程款及楼梯装修及散水排污工程款。11巷1号总面积为2,557平方米,一层的架空层面积约70平方米,工程造价按960元/平方米的六折计算,剩余2,487平方米仍按960元/平方米计算,故该栋住宅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682,715.4元(基础造价194,875.4元+架空层70平方米×960元/平方米×0.6+2,487平方米×960元/平方米+6万元)。两栋住宅合计总工程款为人民币4,627,675.4元。

关于原告不认可的四张收款收据,本院认为:1、2008年7月24日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原告作为收款人而非见证人在收据上签字,对该收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申请笔迹鉴定的2010年6月29日的金额为3万元的收据、2011年5月14日的金额为6万元的收据,现因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收据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对该两份收据本院予以确认;3、2011年10月10日的金额为4,000元的收据,收款人系黄存育,并非原告,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黄存育有权代原告领取工程款,因此本院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该笔付款。

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被告主张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万元,现金支付4,152,540元。原告称其有时候会先出具收据给被告,再由被告通过转账方式付款,因此银行转账凭证与现金支付的收款收据的金额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不应一并计入被告已付金额。本院认为,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均可作为付款的有效证明。本案中,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时从未对款项收取方式系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支付作特别标注。原告所称包含了转账金额的若干张收据的记载方式,与完全为现金付款后开具的收款收据的记载方式没有差别,无法体现款项收取方式系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支付。原告作为收款一方,对于出具收款收据负有更大的审慎义务,如收款方式存在现金或转账支付的区别,或是交易双方对于收款收据的开具有特殊约定,原告都有责任加以注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收款收据记载的金额包含了转账凭证显示的金额,并列举了数组对应关系,但现有证据未能支持其说法,且金额、日期均无法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可由原告签名的38张收款收据均系原告收到被告现金付款后出具的,不包含转账凭证显示的金额,并确认自2008年7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通过现金支付了工程款及材料费计人民币4,148,540元。除此之外,被告还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35万元。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5,498,540元,超额支付了人民币870,864.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40万元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委托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黄存育代领取了工程款人民币45,000元,另被告帮原告代付了水电费67,805.52,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黄存育有权代原告领取工程款,被告亦无法提供代付水电费用的有效凭据,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以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