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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有限公司与广东**术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红日节能环保**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原审被告广东**术学院(以下简称女子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红**司与四**司、女子学院共同签订了《节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红日**子学院第四期宿舍楼B栋热水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28467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0%工程款,剩余10%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二年后15天内结算清楚后无息退还。另外还约定最终清算付款为竣工验收后15天。合同签订后,红**司依约履行合同,该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4月13日,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与红**司、女子学院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验收并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后其并交付女子学院使用至今。但工程竣工验收后约定由四**司应支付90%工程款即256207.50元,经红**司多次催要,四**司以广东**术学院整体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付。双方争执不下,引至纠纷,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红**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司、女子学院连带支付工程款256207.50元、连带支付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四**司、女子学院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红日公司与四**司、女子学院签订《节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女子学院安装热水工程而确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是签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红日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并已将热水工程交付使用,反映该安装热水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四**司为该合同的发包人,而女子学院是合同的第三方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理应向红日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红日公司诉请要求四**司、女子学院立即给付工程款256207.5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竣工验收后15天后即2011年4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四**司、女子学院提出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620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4月28日起支付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广东**术学院对第一判项的工程款25620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广东四**司、女子学院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四**司与红**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判令四**司立即支付工程款,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第一部分第1条中注明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总承包(四**司)支付。第三部分第26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待广东**术学院第四期热水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与监理公司、第三方完成结算,工程财厅终审结算完毕,支付至工程结算价90%,本招标工程保留工程结算价的10%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二年后15天内结算清楚后,余款无息退还中标单位(26条)。付款条件约定明确,符合建设工程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的通常做法,也符合资金来源的客观情况。事实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第一,由于红**司之前已多次承接女子学院的工程,在本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工程验收、资料、设备移交等环节红**司都是依其以往的做法直接与女子学院完成,致使合同中本应由红**司与四**司完成的工程验收、资料移交(红**司出示的文件签收表也表明在红**司在2012年6月12日所提交的包括结算书在内的资料的签收人是女子学院而不是四**司)等工作都没有完成。四**司是与红**司签定合同的相对方,女子学院只是第三方,红**司与女子学院之间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其已向四**司履行其合同义务。第二,女子学院确认,其与四**司至今未有完成工程结算,更未通过省财厅的终审结算。据此,在未完成工程验收的全部工作及相关结算手续的情况下,合同各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二、原审判决将合同价等同于结算价,判令四**司按合同价的90%支付工程款给红**司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不但没有事实依据,而且直接造成四**司经济损失的后果,损害了四**司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判决。原审判决判令四**司支付给红**司的工程款是合同价的90%。而四**司、红**司、女子学院三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支付至50%是合同价,支付至90%是工程结算价,前者以工程竣工为付款条件,后者是以结算完毕为付款条件。合同27条的约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据实结算,结算时扣除总包配合费、管理费、规费、税费、及按甲方与第三方结算时所需缴纳的所有费用。换言之,在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四**司支付给红**司的是双方据实结算并扣除相关费用后的90%工程款,而不是合同造价的90%工程款。原审判决判令四**司按合同价的90%支付工程款给红**司,且不说双方据实结算后结算价与合同价可能产生价差,完全按合同价支付会造成其中一方的损失,单就没有扣除相关费用而言,就等同于将应由红**司承担的费用转嫁给四**司承担,若按原审判决执行,四**司就要无辜承担直接的经济损失,而红**司则可合法地取得不当得利。因此,原审判决不但违法,也是不公平的。三、本案的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依双方法律关系的特征和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四**司、红**司、女子学院三方签订的是《节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红**司承包第四期工程宿舍楼B栋热水安装工程,虽然该工程项目是由红**司包工包料,但并不是单一的产品定作与安装,而是包括整个系统的设计、施工、调试等,因此,无论是合同名称或是实际内容、具体行为,四**司与红**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都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虽然本案在立案时为承揽合同纠纷,但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应针对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来进行审理,并在结案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第四条第五点的规定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是因工程款支付引起的纠纷,《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有明确的规定,本案关于约定支付的争议完全可依该条规定进行处理,而从原审的审理和判决情况来看,原审法院在审判时显然没有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来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的判决,本案的原审判决是错误的。四**司上诉请求判令:l、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红**司的诉讼请求;2、由红**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红日公司答辩称:四**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红日公司与四**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红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劳动成果,四**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且经女子学院的确认,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因此关于报酬问题应当按照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关系规定进行处理。四**司称未结算无法付款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的价格,也约定是总价包干,且红日公司与工程的设计、监理单位和女子学院共同盖章确认了工程验收证明,也有具体设备清单、蓝图作证。红日公司分别两次向四**司报送竣工资料、结算书、验收合格报告等,四**司从未提出异议,现仅仅是四**司一方的原因对红日公司报送的材料不予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女子学院述称:不同意原审判决,同意四建公司的上诉意见,合同是规定的单价包干,总价是暂定价,应当按照合同竣工验收后支付50%合同款,最终的工程款时要到省财厅财评后才能结算,现工程已经送财评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节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即四建公司)与监理公司、第三方(即女子学院)完成结算,工程财厅终审结算完毕,支付至工程结算价90%;本招标工程保留工程结算价的10%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二年后15天内结算清楚后,余款无息退还中标单位。《节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27条约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时扣除总包配合费、管理费、规费、税费、及甲方(即四建公司)与第三方(即女子学院)结算时所需缴纳的所有费用。

又查明,涉案工程尚未有财厅终审计算结果。

再查明,广东**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经中山**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红日节能环保**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是否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四建公司是否应向红**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本案案由是否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但是其与一般的承揽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即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物,而承揽合同完成的工作则不构成不动产的,即标的物一般是指动产。其次,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合同价款是不确定的、暂定的,需要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通过结算终审部门计算出合同的最终价款。而承揽合同往往在签订合同时就约定了明确的价款或价款的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就能轻易计算出合同的最终价款。再次,涉案合同还有工程监理、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等方面的特殊约定,明显不同于一般的承揽合同。涉案合同标的是女子学院第四期工程宿舍楼B栋热水安装工程,完成的工作构成房屋不动产的一部分。涉案加工制造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284675元,且约定工程量按实计算,并需要经过结算终审部门审核确定结算总价。因此,涉案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四建公司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承认。

关于四**司是否应向红**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首先,《节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与监理公司、第三方完成结算,工程财厅终审结算完毕,支付至工程结算价90%。根据上述条款,工程财厅终审结算完毕,四**司才需支付至工程结算价90%,但截止目前,财厅结算程序尚未终结,故支付工程结算价90%的条件尚未成就。且根据《节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27条的约定,工程款结算时应当扣除总包配合费、管理费、规费、税费、及四**司与女子学院结算时所需缴纳的所有费用,故即使支付90%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款项金额也并非合同价而应当为扣除了相关费用之后的结算价。原审判令四**司按照合同价的90%支付工程款,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节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50%。而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4月13日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女子学院使用至今,故四**司向红**司支付合同价50%的条件已经成就,四**司应当向红**司支付工程款142337.5元。因工程款应当自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四**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红**司主张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四建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红日节能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1423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广东**术学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红日节能环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广东**术学院负担1537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红日节能环保**公司负担1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2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负担3074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红日节能环保**公司负担2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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