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电**限公司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电**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30日,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电白建设公司向林**付工程欠款82466元;(二)电白建设公司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第一项工程欠款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林**;(三)本案诉讼费由电白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3日,电白建设公司盖章确认《广东电**限公司南海项目部》(以下简称结算表)以下内容:林**完成别墅二期工作量为2012年7月至同年10月勾机614.5小时;总工程款122900元;已付款40434元;未付款82466元。林**持有该结算表原件。后电白建设公司向林**付款如下:2013年5月30日付10000元、2013年8月9日付40000元、2013年11月2日付10000元,共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电白建设公司在林**持有原件的结算表中盖章,且在庭审中亦确认2013年4月23日欠林**工程款82466元,事实清楚。虽电白建设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电白建设公司付款前提条件为电白建设公司收到业主恒**团支付的工程款,但无有效证据印证,林**亦不确认,故原审法院对电白建设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电白建设公司从2013年4月23日起即负有支付上述82466元的义务,但其在本案一审辩论结束前仅付款60000元予林**,故本案中尚余22466元未付,且应以82466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以72466元为本金从同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以32466元为本金从同年8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以22466元为本金从同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上述余款之日止计付利息予林**。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故林**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林**有关工程余款及利息的请求在原审法院核定范围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电白建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支付工程余款22466元。二、电白建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支付以82466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以72466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以32466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以22466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1.94元,由林**负担750元,电白建设公司负担261.9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电白建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电白建设公司从2013年4月23日起即负有支付82466元工程款的义务与事实不符。双方在洽谈工程时已约定电白建设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为电白建设公司收到业主恒**团支付的工程款。现由于业主迟迟不付工程款给电白建设公司,故电白建设公司对林**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电白建设公司依法不应当支付上述款项。(二)依据前述第一项的事实,电白建设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一审判决判令电白建设公司支付以82466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以72466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以32466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以22466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三)电白建设公司跟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为6号楼至12号楼工地,而林**提供的证据多次显示其施工范围为恒大金碧花园C区、D区别墅区,故林**施工的范围不在电白建设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林**承担。

上诉人电白建设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广州恒大御某湾首期(6#~12#)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电白建设公司向业主承接的施工范围与林**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施工范围不一致。被上诉人林**对该施工合同不予质证,认为该合同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电白建设公司没有与业主签订过其他施工范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理由在判决下文另行论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电白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欠款的事实,其主要上诉理由仅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该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林**与电白建设公司从来没有约定附条件履行付款义务,电白建设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电白建设公司应在林**依约完成工作时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电白建设公司是否如期收到业主恒**团的工程款与本案毫无关系。综上,电白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电白建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电白建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请求以及被上诉人林**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电白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林**支付工程欠款。在本案中,林**主张其为电白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完成了施工作业,要求电白建设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林**提供的证据,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就林**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电白建设公司在结算表上盖章确认,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电白建设公司对双方结算表的真实性以及其欠林**工程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故电白建设公司拖欠林**工程款的事实清楚,电白建设公司负有向林**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电白建设公司上诉提出,其与林**之间就工程欠款的支付另有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为电白建设公司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但对该说法,电白建设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电白建设公司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电白建设公司上诉还提出,林**施工的范围不在电白建设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内,并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广州恒大御某湾首期(6#~12#)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林**本案所完成的工程量是经过双方共同结算的,该事实有电白建设公司盖章确认的相关结算表为证,而电白建设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对结算表中所记载的林**完成的工程项目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次,即使电白建设公司与业主之间就电白建设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有约定,该约定也是电白建设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并不影响本案林**根据其实际为电白建设公司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向电白建设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因此,电白建设公司提交的《广州恒大御某湾首期(6#~12#)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电白建设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白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5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