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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王*等与黄**、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冯**、王*、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7日,冯**(乙方)与黄**(甲方)签订一份《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鹅湖休闲酒店;承包范围为砌体抹灰、外墙抹灰所有的装修工程;乙方进场开工后,每三层甲方按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乙方工程款的80%,甲方跟乙方签订合同后向甲方交押金200000元,在乙方进场正常开工后,甲方退还乙方押金200000元作为乙方的工人生活费用。2013年6月19日,王成从银行卡取款50000元。2013年6月22日,王成从其账户内向蒋**的账户转账150000元,当日,蒋**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王成现金200000元。

冯**、王**公安机关报案称黄**、蒋**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未予立案,2014年1月17日,冯**、王**佛山市南海区检察院申诉,2014年2月24日,检察院作出答复函,称有证据可以证实冯**、王*与黄**、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形成合同关系,且冯**、王*已支付了进场押金200000元,因无法认定黄**、蒋**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

2014年3月25日,冯**、王*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冯**、王*与黄**、蒋**签订《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向黄**、蒋**支付了押金200000元,黄**、蒋**分别作为合同签订人、收款人,既未抗辩或举证证明已返还押金给冯**、王*,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不返还押金的理由,原审法院对冯**、王*起诉主张黄**、蒋**返还押金20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黄**、蒋**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押金200000元予冯**、王*。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黄**、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从起诉到判决均未向黄**送达任何法律文书,程序违法。黄**经蒋**介绍,与冯**、王*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黄**后因故退出工程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黄**与蒋**没有合伙关系,也没有收取冯**、王*任何押金。因此,黄**不应返还押金给冯**、王*。请求驳回冯**、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二,(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三,民事起诉状;

证据四,民事调解书;

证据五,杜*的民事起诉状;

证据六,(2014)佛**三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七,民事起诉状;

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明黄**与蒋**不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冯**、王**上诉人黄**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黄**口头叫冯**、王*将款项交给蒋**,说蒋**是他的总管。

被上诉人冯**、王**辩称:一审已向黄**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合法。黄**早已将工程转包给毕*,毕*又转包给邓*。黄**在签订合同时,叫冯**、王*把款交给蒋**,黄**与蒋**是一伙的。请求驳回上诉,由黄**负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冯**、王*在二审期间为其辩解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纪*作证称:黄**、蒋**、冯**、王*及另一人在场洽谈并签订协议,协议签完后,蒋**安排一人与王*出去转帐,但没有人介绍黄**与蒋**的关系,没有看见转帐的过程。

上诉人黄**对证人纪*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对各方关系不了解,没有证明具体转帐的过程,时间亦不吻合。

被上诉人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黄**和被上诉人冯**、王*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定:黄**提供的证据均为其与案外人的纠纷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冯**和王*提供的证人证言,因陈述的是其亲身感知的事实,黄**又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证人证言,本院确认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本院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黄**、蒋**、冯**、王*及另一人在场洽谈并签订协议,协议签完后,蒋**安排一人与王*出去转帐,但没有人介绍黄**与蒋**的关系,没有看见转帐的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王*与黄**签订《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黄**是否应对蒋**收取的押金200000元承担返还责任。在本案中,冯**、王*主张黄**、蒋**是合伙关系,应对主张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冯**、王*在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能直接证明黄**与蒋**存在合伙关系,冯**和王*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黄**和蒋**为合伙经营关系。因此,本院对冯**和王*关于黄**和蒋**合伙经营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判对此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据冯**、王*的陈述、黄**在上诉状中自认,以及证人证言证明,蒋**以与黄**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分包合同的洽谈及签订,但黄**对此并没有向冯**、王*作否认表示。据此,冯**、王*有理由相信蒋**有处理分包合同的授权,并向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押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黄**承担。因黄**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且在上诉状中已明确表示涉案合同已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冯**、王*要求黄**返还押金2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对此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蒋**作为押金的收款人,原审判令其与黄**共同承担返还押金的责任,其对此未提供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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