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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米纳**理有限公司与袁**,潘碧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纳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原审被告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南海区质某经销部(以下简称质某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经营范围为销售保养消防器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潘**。

2012年6月12日,质*经销部(乙方)与米**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未装修的部分约4650㎡;工程范围和内容为防排烟安装、自动喷淋安装、自动报警系统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255750元;付款方式约定内容为“本合同生效后,如甲方另租与第三方,而消防由乙方与第三方的单价进行施工,本合同自动失效。但如果第三方的消防施工与乙方无关,甲方应按本合同与乙方进行结算。”同日,质*经销部(乙方)与米**公司(甲方)又签订一份《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米纳意酒店部分约24161㎡;工程范围和内容为防排烟安装、自动喷淋安装、自动报警系统安装、消防报建及验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264250元。

2012年8月2日,质*经销部与米**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移交单》,移交内容说明包括:(一)地下室、首至十五层消火栓系统已按预算安装完毕及通过验收,并系统调试正常;(二)地下室、首层局部、二层局部、五至十五层自动报警系统已按预算安装完毕及通过验收,并系统调试正常;(三)地下室、首至十五层自动喷淋系统(四层局部未达到安装条件)已按预算安装完毕及通过验收,并系统调试正常;(四)地下室、首层局部、二层局部、五至十五层防排烟系统已按预算安装完毕及通过验收,并系统调试正常;(五)水带、水枪已按消防箱数量配送完毕。确定上述工程于2012年6月8日通过消防验收,保修期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

2012年12月7日,质*经销部与米**公司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包括:(一)首层大堂A-G轴交4-6轴、A-E轴交9-10轴间面积1307.4㎡及首层西餐厅面积294.7㎡已安装走道防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并正常运行,首层余下面积2445㎡已安装喷淋系统并正常运行;(二)二层餐厅A-G轴交1-10轴面积2416㎡已安装走道防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并正常运行,二层余下面积894㎡已安装喷淋系统并正常运行;(三)三层面积3946㎡已安装喷淋系统并正常运行;(四)四层面积1969.2㎡已安装喷淋系统并正常运行;(五)首至三层局部(已安装自动喷淋系统)4650㎡米**公司交由第三方施工及报建。

另查明,2011年4月15日,消防部门出具《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容某酒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验收内容包括了地下室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内部装修工程的自动消防设施工程另行申请验收或备案。2012年3月30日,消防部门出具《关于佛山米**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和自动消防设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对酒店室内装修和自动消防设施验收,评定验收不合格。同年5月4日,消防部门出具《关于佛山米**有限公司5-15层室内装修工程和自动消防设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复验不合格的意见》,对酒店5-15层室内装修及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消防验收,评定复验不合格。同年6月4日,消防部门再次对酒店5-15层室内装修工程进行了复验,评定复验合格,同月8日,消防部门针对酒店出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2013年4月19日,袁**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米**公司支付工程款15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米**公司和潘**负担。

诉讼中,根据鉴定报告,袁**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米**公司支付工程款1292692.3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诉讼中,经袁**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永**所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3-4层及副楼已完工程造价为185442.88元;地下室、1、2层及5-15层已完工程造价为1107249.45元,其中地下室工程造价为60879.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袁**及质某经销部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质某经销部与米**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二份《工程安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袁**已实际完成了部分消防工程,米纳意酒店也已投入使用,米**公司应按袁**已实际完成的工程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袁**,米**公司辩解袁**未做完全部工程、袁**无施工资质故无需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地下室消防工程。2011年4月15日消防部门第一次对米纳意酒店主体消防验收时,注明验收内容包括了地下室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袁**主张二次消防施工时重新再做了此部分工程,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考虑涉讼消防工程是针对米纳意酒店装修部分消防施工,米**公司辩解本案工程并不包括地下室消防施工合情合理。虽然2012年8月2日袁**、米**公司签订的《工程竣工移交单》上包含了地下室消防工程,但同时该移交单上也列明了首至十五层消火栓系统,而消火栓并非本案消防工程施工范围,表明该移交单并非仅针对本案消防工程,袁**以此移交单证明本案消防工程包括了地下室消防工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消防工程款中应扣减鉴定报告中地下室消防工程部分的工程款。

关于米**公司主张应扣减整改和申报验收费用的问题。从袁**、米**公司签订的《工程竣工移交单》和《工程量确认单》来看,袁**并未完成二份《工程安装合同》项下全部消防工程,米**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消防施工及办理申报验收合情合理,因本案委托鉴定机构是对袁**实际完成的消防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工程款并不包括验收等其他合同项下费用,米**公司还主张在鉴定工程款中扣减整改和申报验收费用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鉴定报告,本案中米**公司应向袁**支付的消防工程款金额为1231812.92元(185442.88元+1107249.45元-60879.41元),袁**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潘**作为签订合同时投资人,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情况下,袁**请求潘**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工程竣工移交单》确认涉讼工程于2012年6月8日验收合格,袁**起诉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1231812.92元及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袁**;(二)潘**对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按袁**变更后诉讼请求减半收取821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17.12元,由袁**负担273.96元,米**公司负担12943.16元。鉴定费17200元,因袁**、米**公司均有工程款结算义务,由袁**、米**公司各负担8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查明袁**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此外,由袁**负责的消防工程根本不合格,亦不符合交付条件。本案中,在袁**及质某经销部均没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袁**仅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且该部分施工工程根本不符合消防验收条件,未达到基本的验收条件。据此,米**公司有权拒绝向袁**支付任何费用。(二)袁**既无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亦无法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米**公司遂委托了第三方进行施工及修正。在对由袁**负责的消防工程进行修正过程中,米**公司支付了巨额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袁**负责赔偿或在有关工程款中扣除。众所周知,在工程施工中,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往往要对工程进行返工,而返工所需要花费的成本(包括时间成本、资金成本)均将远远高于原工程施工的成本。而由袁**负责施工的消防工程根本不符合相应的验收条件,亦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标准。随后,米**公司委托了他人代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修正及继续施工。米**公司额外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应当在原工程费用中扣除。综上,米**公司请求:(一)撤销(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二)判令驳回袁**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由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庭审过程中,米**公司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一)佛山米**有限公司作为报请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的主体,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二)鉴定意见书只是以袁**没有任何盖章的图纸作为鉴定对象,没有考虑实际的施工量,鉴定书也没有考虑到袁**没有相关的消防施工资质,所以评估得出的价格偏高。(三)鉴定书的鉴定依据是《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按照市场规律,评估工程造价应按这个标准下浮15-20%,对于涉案工程的评估价是否已下浮,米**公司请求法庭进行调查。(四)袁**提交的所有证据证明其仅仅履行了一部分的消防工程施工,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全部的涉案消防工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米**公司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二)原审判决的工程款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现场确认的工程量鉴定得出。**公司对本案的工程造价从未申请重新鉴定,可见,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在米**公司否认袁**完成地下室消防工程时,法院已将地下室的工程款全部扣减,该判决结果已明显有利于米**公司。(三)关于袁**已完成的工程量,既经过双方的现场确认,也有袁**在一审提交的《工程竣工移交单》、《工程量确认单》证实。而且根据袁**一审提交的证据六、七可知,佛山米**有限公司5-15层的消防工程均是由袁**全部完成并通过袁**取得合格证,佛山米**有限公司现已投入使用。**公司的上诉明显无理。(四)米**公司从2012年底开始拖欠袁**的工程款,至今已两年多,米**公司在诉讼中滥用管辖权异议等各种法律程序拖延时间,米**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袁**的资金周转,请求法院驳回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潘**在二审阶段未作答辩。

上诉人米纳意公司、被上诉人袁**及原审被告潘**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就涉案工程中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委托广州市永**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随后,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以及鉴定人员多次到涉案工程现场进行现场勘测。2013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就现场勘测的相关问题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广州市永**所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陈**出庭。在该次法庭调查过程中,双方确认:经现场勘测,涉案工程主楼1、2层以及5至15层的消防工程已完工,并可以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造价;主楼3、4层的工程袁**已完成部分,鉴定机构可根据现场的勘察,结合图纸及现场袁**与米**公司指认的由袁**施工的工程计算相应的工程款。

2014年3月11日,广州市永**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该意见书载明了鉴定的依据为《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等文件。米**公司针对该初稿提交的《米纳意投资公司二次消防工程造价意见》未提出应在《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基础上下浮15-20%确定工程造价。

2014年6月26日,广州市永**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在“三、鉴定过程”一项中载明:“2014年2月28日,同原被告双方一同踏勘现场双方确认主楼3、4层及副楼工程量并签字确认。……经过仔细核对、分析、计算形成了《关于佛山市米**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并于2014年3月11日提交法院送原被告双方征求意见。现已收到原被告双方反馈的意见,针对原被告双方反馈的意见进行了相应的修改,现于2014年6月26日提交法院送原被告双方《米纳意酒店消防工程已完成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定稿)》”,在“六、鉴定方法”一项中载明:“2.总工程量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综合确定。3.已完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以及同原被告双方踏勘现场综合确定”,在“七、鉴定中特殊情况说明”一项中载明:“依据同原被告双方踏勘现场,确定主楼3、4层及副楼部分已完工程仅包含喷淋系统(无下喷),现场双方代表签字确定。被告方认为对此部分工程需另外列出标明,本报告已单独列项”。鉴定意见书所附的《对佛山米纳**理有限公司、潘**﹤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的回复》中载明:“正稿已对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和总工程款按比例计算……报告(正稿)已将已完工程和未完成工程工程量进行分类,并分开套价。”

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在“完成工程量”一项中手写备注:“三层989㎡未完成工程”。

广东**安消防局于2012年3月30日向米**公司出具《关于佛山米**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和自动消防设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指出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主要问题包括:1.现场平面布置与消防设计审批图纸不相符;2.防烟楼梯间的设置不符合要求,不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第8.3.1条的规定;3.安全出口处未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不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第9.2.3条的规定。同年5月4日,广东**安消防局再次向米**公司出具《关于佛山米**有限公司5-15层室内装修工程和自动消防设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指出复验不合格的主要问题为管道井、排烟道等竖向管道井未按要求分别独立设置,不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第5.3.2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双方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二)米**公司是否应当向袁**支付工程款;(三)原审判决对袁**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米**公司上诉称,佛山米**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属袁**与米**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袁**在本案中依据其与米**公司签订的合同向米**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将米**公司列为被告无误,此其一。其二,佛山米**有限公司虽然是涉案工程申报装修工程消防验收的单位,但该公司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与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或合同的履行等无关,非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米**公司是否应当向袁**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袁**及其经营的质*经销部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米**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已经过验收的5到15层消防设备安装工程,二是未经验收的1至4层及副楼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对涉案5至15层的工程,虽然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该部分工程已竣工并验收,故米**公司应向袁**支付上述工程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涉案1至4层及副楼的消防安装工程,首先,米**公司提交广东**安消防局出具的两份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书以证明涉案1至4层及副楼的工程为不合格工程。本院认为,广东**安消防局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的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书指出,导致验收不合格的问题是现场平面布置与消防设计审批图纸不相符、防烟楼梯间的设置不符合要求等,故该意见书并不能反映导致消防验收不合格的问题与袁**所施工的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有关,故该意见书不能证明袁**安装的消防工程不合格。对广东**安消防局于2012年5月4日出具的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书,由于该意见书是针对5-15层的消防设施出具的,而5-15层的消防安装工程已于2012年6月8日验收合格,故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袁**施工的工程存在不合格的问题。其次,从双方在交接涉案工程过程中所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竣工移交单》看,双方并未在上述交接手续中记载涉案工程存在不合格的情况,且《工程量确认单》中对相关工程的手写备注信息也仅显示为“未完成工程”,而非不合格工程。综上,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袁**安装的涉案1至4层及副楼消防工程不合格,米**公司应根据袁**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米**公司关于涉案工程不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米**公司应向袁**支付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由于米**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合格,故米**公司主张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修理不合格工程的费用缺乏依据。米**公司委托第三方继续完成未完成的工程属于新的建设施工工程,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相应的工程价款也不应在本案的工程价款中扣除。

关于原审判决对袁**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袁**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本院认为,从原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过程看,原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到涉案工程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涉案工程量,且原审法院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完成情况以及相应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进行核实、确认,鉴定机构也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完成情况及工程造价计算方式对已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故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已完成工程量的确定依据充分。米**公司认为涉案鉴定仅以施工图纸为依据,对工程量的确定存在偏差。本院认为,在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前,双方已确认涉案工程主楼1、2、5至15层的工程已完工,可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工程价款,而对其他已部分完成的工程,双方也确认结合图纸以及双方现场确认由袁**施工的工程进行计算,故除依据施工图纸外,涉案鉴定还以双方现场确认的工程量等作为鉴定的依据,而且,将施工图纸作为鉴定依据之一也是经双方确认的,故米**公司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涉案鉴定所确定的袁**已完成工程量无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对袁**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米纳意公司上诉称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袁**缺乏消防施工资质的情况,也没有按市场规律在《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基础上下浮15-20%确定工程造价,导致认定的工程造价偏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鉴定机构严格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并根据米纳意公司的要求,在区分经竣工验收的工程量和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量的基础上按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和总工程款按比例计算已完工程价款,故鉴定意见书对已完成工程造价计算的依据和方法客观科学,也符合当事人的要求。其次,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已充分考虑袁**的施工资质情况,且鉴定机构在向法院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中,也已明确列明《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等文件作为该次鉴定计价的依据,米纳意公司主张应在《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基础上下浮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对已完成工程造价的确定是合理的,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涉案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6.3元,由上诉人佛山**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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