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朱**与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陆**、朱**因与被申请人冯*及一审第三人谭**、杨**、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陆**、朱**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审法院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本案关键在于杨**签字的收据是否能作为申请人收取案涉工程款的收款收据。申请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冯东所提供的所谓杨**收款收据系虚假的,根据约定杨**无权收取案涉工程款,而事实上杨**亦未真实收取案涉工程款,所谓杨**签名收款收据不具有真实性,依法应予否定。二、二审法院在工程款中扣管理费和税费44968.29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的审查焦点有两个,一是杨**签名的收款收据能否作为申请人收取案涉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二是案涉工程管理费、税费由谁承担。

关于审查焦点一。申请人主张,双方间曾约定冯*不能将工程款直接交给杨**,且冯*与杨**另有合作西安庆洲、明城罗*等工程,二人共用同一本收据,所谓杨**收款收据系伪造。经审查,虽然申请人主张双方间曾约定冯*不能将工程款直接交给杨**,但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且与双方间书面填土工程合同约定不符,故二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杨**所签收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问题。冯*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七张“经收人”处由“杨**”签名的收据,经西南政**定中心鉴定,对其中三张编号为0005064、0005065、0005068收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其余收据均不能确定是否为杨**所签。而对于编号为0005070的收据,尽管经鉴定不能确定是否为杨**所签,但冯*提供了当日对应数额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二审法院对该张收据予以采信亦无不妥。因此,二审法院对上述四张收据所指向的已付工程款予以认可,确认冯*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094490元,处理合法得当。

关于审查焦点二。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全部的管理费及税费,明显对申请人不公,依法应予撤销。经审查,冯*与陆**、朱**、杨**签订的案涉《填土工程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建筑企业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合同中所约定的关于税费与管理费负担的条款亦为无效。但冯*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了案涉工程的税费和管理费44968.29元,因此,二审法院在冯*应付工程款中,对其实际代缴的上述税费和管理费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陆**、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陆**、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