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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谢**,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谢**、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三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谢**、孔**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15752.5元予叶杨*;二、驳回叶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6元(叶杨*已预交),由叶杨*负担3638.47元,谢**、孔**负担8957.53元。测绘费22932.8元(叶杨*已预交),由叶杨*负担。造价鉴定费49000元(叶杨*已预交),由叶杨*负担24500元,谢**、孔**负担24500元,谢**、孔**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33457.53元予叶杨*,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以权属登记建筑面积作为结算依据之一,违反建筑规范相关规定。2.原审法院明知造价鉴定房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少计、漏计、缺项计价等严重问题,仍将其作为结算依据之一,导致本工程的增减工程造价显失公平,损害叶**的利益。(1)原审法院认定,广东诚**询有限公司出具《谢**、孔**综合楼增减工程造价报告》的增减工程第3项变更增加(减少)清单内项目-77573.61元、第4项变更增加清单外项539306.69元、第五项附属工程项目81100.14元,双方无争议,作为结算依据之一。实际上,叶**收到该鉴定报告后,多次提出书面异议。(2)原审法院认定,排污工程增加虽有签证,但该签证是叶**作为建设单位签注,且经鉴定机构符合整体工程量比显偏大,故该未计价部分17180.77元不作为结算依据之一,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实际上,排污工程增加由建设单位代表叶**,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陈*,监理单位总监袁**、现场监理员关**,佛山市**有限公司四方主体的签证是合法的,应当予以认定。3.原审法院以双方因增加工程未能协商一致结算,需经本案诉讼终结结算为由,对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完工后,叶**多次请求结算余额款项,由于谢**、孔**对叶**提交工程结算余额款有不同意见,导致该款一直未能支付。由于谢**、孔**对叶**提交的综合楼工程结算书既不确认又没有提出异议,故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叶**向谢**、孔**提交的综合楼工程结算造价视为认可,可以认定谢**、孔**拖欠工程款799664.15元。谢**、孔**的欠付工程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叶**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9664.15元及自工程验收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没有正确分清及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建筑物的权属证书所载建筑面积作为结算依据之一,不符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涉案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理应按照测绘成果报告的建筑面积与约定单价作为计算依据。而《房产测量规定》则适用于房产测量,主要是为了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服务,是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的依据,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2.谢**、孔**提供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不齐全,且工程多次设计变更,无市政排水施工图,故原审法院将鉴定报告第3、4、5项作为计价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二百八十六条,以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叶**提供了会同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人员对涉案工程施工图纸会审、签注变更记录等有关文件,理应按各工程签证的工程量计价。3.叶**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谢**、孔**向叶**支付工程结算余额920282.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工程验收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由谢**、孔**承担;4.判令谢**、孔**承担测绘费和造价鉴定费合计71932.8元;5.重新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谢**、孔**综合楼增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费由谢**、孔**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叶**变更第二项上诉请求中的工程结算余额为799664.1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孔**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针对叶**的上诉内容作如下审查:

关于谢**、孔**尚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承包方式: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工程合计总造价约:综合楼工程造价:3984㎡×736元/㎡﹦293224元。但实际工程造价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为准。”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如果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因使用功能而变更图纸所导致的工程量增加,工程增加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定。本工程的附属工程造价另行计算。”涉案工程于2007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双方对超出合同约定造价2932224元的增加工程部分未能协商一致,引起本案纠纷。原**院根据叶**的申请,委托佛山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对涉讼建筑物建筑面积进行测绘,并委托广东诚**询有限公司对增减工程及附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佛山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广东诚**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测绘成果报告》及《谢**、孔**综合楼增减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首先,《测绘成果报告》显示涉讼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为4279.62平方米,比涉讼建筑物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4207.19平方米多出72.43平方米。原**院以谢**、孔**在接受工程后进行部分加建为由,以权属登记建筑面积4207.19平方米作为计价依据之一,叶**对此不服,在二审庭审期间主张按照测绘面积4279.62平方米计价。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涉讼建筑物进行测绘的时间距叶**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使用之日已逾四年,在叶**未对涉讼建筑物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与其交付的建筑物实际建筑面积存在差异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原**院的该部分认定意见予以支持。其次,叶**认为《谢**、孔**综合楼增减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存在少计、漏计、缺项计价等问题,申请对增减工程部分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广东诚**询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院的委托,依据合同书、结构会审图纸、结构竣工图纸、建筑竣工图纸、建筑工程预算书、建筑工程结算书、设计图纸会审记录、工程变更单、工程现场施工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结合现场查证测量记录,对涉讼建筑物增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的情况下,本院对叶**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原**院结合《谢**、孔**综合楼增减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结论,对增减工程及附属工程的造价部分作出是否计价的认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院在计算的时候,将不作计价处理的双方争议工程第4项(现浇150厚外底面砼C20)13702.4元部分误作为应作计价处理的第2项(砌筑1/2外墙)4089.60元部分计算争议工程造价。该错误导致原**院核算的工程总造价增多,考虑到谢**、孔**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院核定的工程总造价予以维持。因此,原**院认定的谢**、孔**尚应支付的工程款51575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叶**主张谢**、孔**尚应支付799664.14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谢**、孔**是否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谢**、孔**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由于双方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工程价款一直存在争议,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叶**诉请的利息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叶**申请委托面积测绘,经过审查,该测绘报告并未作为涉讼工程结算依据,原审法院确定测绘费22932.8元由叶**负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另外,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确定工程总价款,涉讼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需要经过鉴定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酌定叶**一方与谢**、孔**一方各负担一半造价鉴定费,公平合理,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叶**主张谢**、孔**承担测绘费及全部造价鉴定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叶**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6.85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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