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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有限公司与旭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诉被告旭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三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宿舍、餐厅等工程,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2012年8月1日,原告承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2012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就涉讼工程结算,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余款为3677500元,应向原告返还垫付检测费用420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承建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届满,但被告并未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的14日内(即2014年8月15日前)将案涉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为此,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77500元,并确认原告前述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检测费42000元;3、被告以欠付工程款及检测费总额3719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予原告(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为67570.9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有异议,原告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不全部是质保款,其中质保金是2457500元,余款是工程款尾款。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检测费42000元,但不同意支付该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利率,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原件2份。

4、采购合同原件4份。

证据3-4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6月3日签署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由原告承包被告一期厂房A、一期厂房普通员工宿舍、高干宿舍、餐厅、水池工程,两合同所涉工程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9,150,000元,并约定余下工程款的5%(合计人民币2,457,5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因被告增加工程量需要,原被告又分别于2010年9月3日、2010年9月16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13日签署四份《采购合同》,增加工程量所涉工程款为人民币122万元。

5、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4份。

6、2012年8月16日旭瑞**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松岗建筑的付款说明原件1份。

7、未付款明细表原件1份。

8、发票联(发票号码04447552、02829390、06394460、06535539、01615755、03685012、08011665、06616482)复印件各1份。

证据5-8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被告也结算确认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677500元,且被告也确认偿还原告代垫检测费用42000元;另外,原告已将全部工程款发票开具并交付被告。

9、房地产权证复印件5份,证明旭瑞**限公司一期厂房A、普通宿舍、高干宿舍、餐厅已办理房地产权证,权属人是被告。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8无异议,主张证据9由法院认定其效力。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约定原告承建旭瑞**限公司一期厂房A工程,工程内容为旭瑞**限公司一期厂房A、氨气、氢气房、照明、给排水、防雷、赶工预算外增加费、钢材价差等工程,厂房主体建筑面积23498平方米,氨气、氢气房800平方米。合同总价34250000元。合同签订后首付1500万元,工程完成至天面封顶,付500万元,工程全部完成,付7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合同价的95%,余下5%的工程款即171.25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于双方签字盖章后于2010年5月18日生效。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合同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并约定各项工程分别适用的保修期。

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再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约定原告承建旭瑞**限公司一期普通员工宿舍、高干宿舍、餐厅、水池工程,普通员工宿舍建筑面积5849.1平方米、高干宿舍3199.12平方米、餐厅2023.07平方米、水池405平方米。合同总价14900000元。合同签订并进场施工10天内付总造价的30%即447万元,完成全部工程60%时付合同总造价的30%即447万元,工程全部完成付合同总造价的20%即29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合同价的95%,余下5%的工程款即74.5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于双方签字盖章后于2010年6月4日生效。

上述两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均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合同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并约定各项工程分别适用的保修期。

2010年9月3日、2010年9月16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3日,双方分别签订四份《采购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造价分别为160000元、667000元、13000元、380000元,合计1220000元。付款条件均为验收后月结30天。

2012年8月1日,旭瑞**限公司一期厂房A、普通宿舍、高干宿舍、餐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于2012年8月9日在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

2012年8月16日,被告出具《关于松岗建筑的付款说明》予原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677500元和检测费用42000元,在取得房产证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予原告。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未付工程款3677500元的2457500元为质保金,1220000元是工程款。

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科教路1号餐厅、普通宿舍、高干宿舍、厂房A已分别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属人为被告,登记时间均为2012年8月23日。

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关于松岗建筑的付款说明》确认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677500元及检测费用42000元并自愿同意于取得房产证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予原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对该付款说明所载债务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虽然双方确认上述欠款3677500元中的2457500元是质保金,但被告自愿同意在质保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支付全部欠款,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合同关于质保金付款期限的权利,被告应在付款说明确定的期限内支付欠款。被告未能在付款期限内支付欠款,应自逾期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收利息,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各以欠款3677500元和42000元为本金均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6%)计付利息予原告。

关于原告对涉讼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讼工程于2012年8月1日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的6个月除斥期间。被告在《关于松岗建筑的付款说明》中自愿同意于取得房产证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尚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的质保金,涉讼房产于2012年8月23日已进行权属登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也远远超过被告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次日起的六个月,本院对原告主张因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旭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6775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

二、被告旭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3677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6%)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

三、被告旭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款42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

四、被告旭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4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上述第三项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6%)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48.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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