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因本案处理结果同李**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之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本案以撤诉方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