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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区**金经营店与佛山市**制品厂,温家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顺德区龙江镇法**区艺峰木制品厂、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制品厂、温**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艺峰厂是被告温**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温**与原告于2014年3月8日达成原告为艺峰厂的厂房设计制造面油房和灰磨房,包括风机设备和水帘板材等工程的协议,总造价为63000元。原告如约于2014年3月20日开始动工,于2014年4月5日完成工程并交付艺峰厂使用至今。温**只向原告支付过2500元,尚欠60500元未付。温**曾于2014年6月出具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的农业银行的20000元支票,但原告将上述支票背书给周*去银行进账时,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后艺峰厂于2014年12月20日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付款10000元,到2015年4月30日付清所有工程款。但两被告均没有履行该付款协议。为此,诉请:1.被告佛山市**制品厂、温**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0500元;2.被告佛山市**制品厂、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明细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工程款明细情况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

4.付款合同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详细情况,以及被告承诺支付上述工程款。

5.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广**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以2万元支票支付涉讼工程款,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

6.2014年7月26日证明原件1份、周*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把从被告处拿到的2万元支票转给案外人周*后,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案外人将上述支票退回给原告。

7.照片原件7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情况及项目,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

经审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确认或签收证据3,从而证明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3不予审查认定。原告的其他证据有原件核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是余相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艺峰厂是温**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温**出具编号为34723986、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人留空没有填写的中**银行支票一张予原告,该支票于2014年10月3日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

2014年12月20日,温家富与余相剑分别作为甲方签约代表和乙方签约代表签订《付款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为“()家具厂”,乙方为“佛山市法格五金喷涂工程材料总汇”,约定工程地点为甲方车间内,工程名称为面油房、灰磨房,工程总造价63000元,由于甲方资金不足,乙方先垫资建好喷油房、油漆房及加装风机等工程,甲方温家富到2015年1月31日支付10000元工程款,到2015年4月30日付清所有工程款30000元正。合同底部以手写字体载明:“附:年前还有贰万元以现金(支票)等形式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

原告在诉讼中陈述,涉讼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两被告使用,温家*曾支付2500元现金予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付款合同书》没有载明艺峰厂是合同当事人,且合同中载明“甲方温**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10000元”,温**出具的支票,只有温**签章,没有艺峰厂的签章,故《付款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与温**。原告主张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并工程总造价为63000元,温**已支付2500元,尚欠60500元,且两被告均没有到庭提出抗辩并举证证明,温**应支付工程余款60500元予原告。被告艺峰厂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作出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本院对原告主张艺峰厂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0500元予原告顺德区龙江镇法格五金经营店。

二、驳回原告顺德区龙江镇法格五金经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以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1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顺德区龙江镇法格五金经营店,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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