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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钟**,广东华**限公司,佛山市南**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诉被告广东华**限公司、钟**、佛山市南**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原告撤回对佛山市南**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另见民事裁定书)。本院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盘付有、被告广东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淑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钟**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完成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科技园百业大道西的“润立丽苑”桩基础工程,共约2000条22000米的静压型预制管桩。被告在设备进场时支付20万元作为设备进场费和材料费,按每完成3000米支付30万元支付进度款,余款在桩基础工程检测合格后二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桩基础施工,工程已经完工,整体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并早在2014年4月30日开始预售。目前两被告仍有工程款1340417.6元未支付给原告。钟**不具有施工资质,以被告华**司名义承接涉讼工程,后由华**司非法分包给钟**,二被告是挂靠和非法转包关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进行结算,签订桩基础工程数量结算书,被告钟**确认工程欠款,及被告华**司项目负责人陈**确认工程量,所以两被告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为此,诉请:1.被告钟**、广东华**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0417.6元,以1340417.6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两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利率计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没有答辩。

被告华**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华**司是涉讼工程的承建方,钟**是涉讼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及项目承包人,原告举证的合同书及结算书均没有华**司盖章予以确认,华**司也没有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钟**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造价计算方式。

4.2013年7月19日西樵润立丽苑补充协议原件1份。

5.2013年9月28日西樵润立丽苑补充协议原件1份。

6.2013年10月18日补充合同原件1份。

7.2013年10月28日补充合同原件1份。

8.2014年5月7日补充合同原件1份。

证据4-8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涉讼工程造价。

9.桩基础工程数量结算书原件1份。

10.2014年7月8日桩基础工程数量结算书(补桩)原件1份。

11.2014年4月8日桩基础工程数量结算书(补桩)原件1份。

证据9-11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0417.6元,被告华**司委派陈**为涉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陈**对原告施工的事实及工程量予以确认。

12.南海区工程建设领域信息公开打印件5份,用以证明被告华**司是涉讼工程的承包方;两被告是非法分包关系,两被告应对涉讼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讼工程的桩基础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11真实性有异议,均没有华**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华**司没有参与原告与钟**之间的结算。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网上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华典公司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11有原件核对,两被告均没有举证推翻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2没有出具单位的签章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钟**签订一份《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钟**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科技园百业大道西润立丽苑工程的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静压A型预制管桩、500×125、400×95桩长暂定9-15米,条数共2000条,数量约22000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工程量的结算每根桩由施工现场自然地面至桩尖的实桩入土深度为结算工程量。静压500AB×125每米188元,国际桩尖加每个135元,静压400AB×95每米123元,国际桩尖加每个90元。钟**在设备进场或试桩之日支付200000元予原告,然后按进度每完成3000米再支付300000元如此类推。余款在桩基础工程检测合格后二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钟**签订一份《西樵润立丽苑补充协议》,约定润立丽苑引孔工程复引部分按台班计算,每台班单价10000元,每10小时一台班。静压桩进退场费35000元。短桩部分8米以下含8米,每米加32元。以上增加费用在1、2、3、4号楼桩基础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钟**签订一份《西樵润立丽苑补充协议》,约定由于B区11号和12号楼静压桩数量太少,导致桩机进退场费用过高。经双方协商后补偿静压桩机进退场费共20000元,在机组进场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钟**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西樵润立丽苑压桩工程,因场地下沉,无法满足静压桩机施工,钟**补偿原告42000元进退场费,该费用在静压桩机退场前付清。

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钟**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西樵润立丽苑压桩工程,因场地下沉,无法使用静压桩机施工,改用锤击桩机施工。经双方协商,单价由原来400桩:每米123元改为每米128米,500桩:每米188元改为每米193元。若因四邻关系或其他原因无法施工,钟**愿意补偿20000元给原告作进退场费和拆装机组费用,其他条款按原订合同执行。

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钟**签订《桩基础工程数量结算书》,载明桩基础工程总造价2036390.9元,已收款850000元,尚欠1186390.9元。该结算书上有手写字体载明“以上结算只对1、2、3、4、11、12、14座静压桩、9、10、14座锤击桩工程量确认,其他单价、金额未在范围内。陈**2013.12.21”。

2014年5月7日,原告与钟**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西樵润立丽苑锤击桩工程(9、10号楼),降低单桩承载力需补桩约150条,单价按每米193元,发包方另补进退场费2万元给承包方。结算方式:桩机到场支付20万,完成100条,支付10万,余款在工程完成后结清,其他条款按原订合同执行。

2014年9月17日,钟**与原告签订《桩基础工程数量结算书(补桩)》,载明锤击桩500补桩应收工程款384947.6元,已收款250000元,尚欠134947.6元。该结算书上有手写字体载明“以上工程量给予确认,其他单价等未予确认。陈**2014.9.17”。

同日,钟**与原告再签订一份《桩基础工程数量结算书(补桩)》,载明锤击桩补桩500应收工程款19080元。该结算书上有手写字体载明“以上工程量结算给予确认,单价和款项未予确认。陈**2014.9.17”。

华**司在诉讼中陈述,陈**是华**司派驻涉讼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华**司是润立丽苑工程的承建方,钟**与华**司是转包关系;润立丽苑工程已完工25%并取得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质而承接涉讼工程,原告与钟**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及相应补充合同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无效合同项下的财产依照相互返还、折价补偿的原则进行处理。原告已完成工程项目,被告钟**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予原告。

原告提供《桩基础工程数量结算书》1份及《桩基础工程数量结算书(补桩)》2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桩基础工程已完工并交付,钟**确认工程量情况及上述三份结算书载明的未付工程款。钟**没有到庭提出抗辩并举证证明,本院结合华**司关于涉讼桩基础所属的润立丽苑工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陈述及3份结算书的项目单价和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一致的事实,涉讼桩基础工程已交付钟**且涉讼工程的工程量和计价依据均有证据证明,认定钟**尚欠原告涉讼工程的工程款总额1340418.5元(1186390.9+134947.6+19080),原告请求被告钟**支付1340417.6元,钟**应支付予原告,本院对原告相应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实为请求钟**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钟**应于签署最后一份结算文件即2014年9月17日《桩基础工程数量结算书(补桩)》之日支付未付工程款予原告,钟**逾期支付,应自次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予原告,原告的利息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华**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对涉讼工程结算完毕并已支付工程款,华**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40417.6元予原告洪**。

二、被告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340417.6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洪**,息随本清。

三、被告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在欠付被告钟**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8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洪**负担160.47元,由两被告按上述责任方式负担8721.4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洪**多预交的8721.41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经原告洪**向本院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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