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梁**、佛山市**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梁**、佛山市**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和解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梁**委托原告潘*承建位于南海区桂城平东村均安围厂房、办公楼等土建工程,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承建施工,被告梁**验收已投入使用。因被告梁**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在2012年11月13日被告梁**和志**司出具《协议》给原告承诺如未付清欠款的,原告有权将志**司的车间转租或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即被告志**司自愿为该欠款提供担保。2013年4月12日被告梁**和志**司再次出具《协议书》给原告,确认在2013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1035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梁**立即向原告偿还利息103500元;2、被告志**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被告梁**仅为被告志**司的法定代表人,涉讼工程发包人及土地使用者均为被告志**司,被告梁**仅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被告志**司所欠债务与被告梁**无关。

被告志**司辩称,被告志**司与原告构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计付利息标准不合法。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梁**委托原告承建厂房。

4、协议原件1份;

5、协议书原件1份。

证据4-5,用以证明厂房为梁**个人委托建设,因被告梁**拖欠工程款,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就拖欠工程款部分支付利息103500元,志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6、补充协议原件1份;

7、证明原件1份。

证据6、7,用以证明整个施工过程中均为梁**以个人名义发包涉讼工程。

8、工程结算表复印件1份、宿舍工程结算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结算亦是梁**以个人名义结算。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涉讼土地由志**司承租使用,被告梁**仅为代表志**司签订涉讼建设工程合同,建筑物应属志**司所有,涉讼工程的发包方为志**司,根据物权法规定,土地与建筑物不可分离。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欠款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利息计付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协议载明涉讼工程的兴建方为志**司,被告梁**仅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对证据7有异议,与原告证据3载明内容相矛盾。对证据8有异议,工程结算表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宿舍工程结算表没有被告签名确认。

诉讼中,两被告举证如下:

1、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志**司,志**司才具有发包涉讼工程的权利,被告梁**仅为志**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发包的权利。

2、对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对账单的主体是志**司,原告收取的款项是志**司的支票,并非梁**,付款主体是志**司。

3、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梁**作为志**司法人签订合同,并非合同主体,也无权作为合同主体。

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工程所在土地由被**公司使用,但不代表委托兴建厂房的主体即为志**司。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时效。且对账单是在工程完工后作为结算的依据,并不能以此证明委托时候的委托人。且对账单中,被**公司仅为核对人,并非兴建方,志**司是梁**开办的公司,两者身份存在特殊性。补充协议兴建方处有梁**签字确认,说明委托兴建的是被告梁**,该证据有明显修改痕迹,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上志**司印章与庭审证据志**司印章不一致,说明证据2、3的公章是后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6及两被告出示的证据1,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7为原件,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8中工程结算表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宿舍工程结算表未经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两被告出示的证据2、3均为复印件,亦未能得到原告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6月28日,被告梁**(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梁**委托原告承建厂房、办公楼、值班室、公共卫生间、化粪池工程,工程地点在南海××平东村均安围,合同造价(不含税)1234400元。

2010年8月1日,被告梁**与原告签订一份《证明》,约定厂房原合同造价为777600元,现厂房增加桩管及承台款51273元,合计828873元。

2012年11月13日,被告梁**、志**司(兴建方)与原告(承建方)签订一份《协议》,载*本人梁**于2010年在平东村均安围兴建的厂房办公楼等其他工程,由原告承建,总造价为1636337元,扣除预付款后,到2011年6月30日止尚欠工程款450000元,经双方同意,由2011年7月1日起将所欠的工程款按月利率10厘计算利息,本人承诺在2013年4月10日前将所欠的款项及利息付清,若期限内不能付清该欠款项的,则该厂部分车间将由潘恒转租或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2013年4月12日,被告志**司、梁**(抬头甲方处署志**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就志**司与潘**厂款,余下利息1035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志**司企业类型为有**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梁**。2011年4月1日,志**司股东由梁**、陈**、梁**变更为梁**,由有**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公司(自然人独资)。

诉讼中,双方确认涉讼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均未举证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方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协议书》作为对同一工程的整体清算,应作整体看待,不可割裂分开。本案涉讼工程由被告梁**与原告签订合同,无论合同还是增加工程的签证均以被告梁**个人名义,被告梁**作为兴建方主体明确,被告志**司认为其为合同相对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2012年11月13日,被告志**司及梁**同时参与了涉讼工程款的清算及利息磋商并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应当视为两被告对涉讼工程债务作出共同确认及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而于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利息数额则为《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结算,虽抬头列为志**司,两被告均签名签章确认,被告梁**对此利息结算知情并同意,故《协议》与《协议书》两者存在承继关系,两被告均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如前所述,两被告确认欠原告利息103500元,现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两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103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工程款的具体付款情况,亦未对《协议书》中确认的利息数额不合理部分举证反驳,本院对两被告主张利息计付不合法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佛山市**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3500元予原告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5元、财产保全费1037.5元,合共222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