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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三穗**珠海分公司与广东省**总公司、广州军**管理分局、广州**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三穗**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穗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司)、广州军**管理分局(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广州**开发公司(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2月28日,房地产管理局与广**司签订《合作建设住宅楼宇合同书》,约定房地产管理局提供建设用地,广**司提供资金,双方合作建设“银海山庄”小区,建成后双方按比例物业分成。后于1996年12月18日,广**司又与农**司签订《合作开发“银海山庄”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农**司在广**司已投资的基础上,全面接手“银海山庄”项目,建成后双方物业分成。三**司的先前名称为吴川**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1996年12月29日,三**司以“吴川**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名义与农**司签订《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农**司委托三**司承建“银海山庄”项目,承保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不包死材差,材料价可调补,起调整的原则为:按照珠海市建委颁布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施工从199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工期355天;三**司委派郑*为工地代表,农**司委派梁**为常驻工地代表;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本工程为议标工程,结算以1997年1月的《建筑工程计价表》预算定额及其有关规定、国营二类标准、珠海**管理站公布的材料价格信息为依据,议标总造价为人民币1200万元;第八条第四款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农**司先按当年工程造价的25%支付给三**司,作施工前的备料费用;农**司在每月末五天内,按照工程进度完成工程量、编制投资完成统计月表,向农**司提取工程进度款;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农**司支付工程款,最高不超过工程合同价值的95%,其余5%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结清;如农**司不按期付工程款,在按拖欠的款项乘以银行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约定:按照工程现状移交三**司,工程结算以三**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为依据,前期的工程质量与三**司接手后的工程无关。

合同签订后,农**司于1997年1月6日到1999年6月15日之间付款人民币795万给三穗公司,均由三穗公司指定的工地代表人梁**签收,其中1999年6月15日付款10万元。1998年12月,因资金问题,“银海山庄”项目停工,未完成竣工验收,直至2007年6月,珠海市政府决定收回房地产管理局名下的涉案划拨用地。1998年12月28日,三穗公司自行编制了《“银海山庄”工程结算书》,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4,750,104.97元并要求与农**司结算。2010年3月29日,三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2010年6月9日,三穗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经农**司、房地产管理局同意,我院决定委托中介机构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10年7月20日确定由珠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了《“银海山庄”项目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费人民币120,000元由三穗公司预付。《“银海山庄”项目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按照农**司主张的1997年四类工程计价标准及三穗公司主张的1996年国营二类计价标准分别统计:1、按1997年四类工程计价标准,三穗公司、农**司、房地产管理局无争议部分为8,154,955.07元,有争议的部分为715,424.44元,合计8,870,379.51元;按1996年国营二类计价标准,三穗公司、农**司、房地产管理局无争议部分为8,670,448.28元,有争议的部分为702,141.47元,合计9,372,589.75元。以上有争议的产生原因在于部分签证单为邵**签字,农**司表示只认可郑*的签证单。

另查明,1997年6月20日发布的珠府建(1997)143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凡是1997年7月1日发出招标文件或新开工的工程,均按本规定执行;已开工或已中标而未开工的工程则不作改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本案的主体,三**司与农**司签订《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三**司及农**司依法发生法律约束力,农**司对《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项下发生的工程款负有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三**司有权向农**司提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房地产管理局,为“银海山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并在建成后按照比例分配物业,因此,房地产管理局与广**司、农**司之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因此房地产管理局作为“银海山庄”项目的合作方,从三**司施工建设的工程中收益,应当对“银海山庄”项目产生的施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对于三**司具体诉讼请求,1、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银海山庄”项目的工程结算应当由三**司、农**司、房地产管理局共同进行,三**司单方无法进行结算,本案中农**司、房地产管理局对于三**司单方编制的结算报告也并不认可,因此在“银海山庄”项目未竣工的情况下,《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未达到工程结算和付款的条件,三**司请求工程款的权利未能明确,不能视为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也就不能起算,本案三**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经三**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了造价鉴定报告书,对于该报告书中的争议部分,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计价标准,三**司与农**司在《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了工程结算以1997年1月的《建筑工程计价表》预算定额及其有关规定、国营二类标准、珠海**管理站公布的材料价格信息为依据,以上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造价标准的具体约定,体现了三**司、农**司、房地产管理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因此工程造价应以双方约定为准。“银海山庄”项目于1997年1月1日开工,1997年1月仍适用1996年的计价标准,同时1997年6月20日发布的珠府建(1997)143号文件明确规定:凡是1997年7月1日发出招标文件或新开工的工程,均按本规定执行;已开工或已中标而未开工的工程则不作改变,因此本案工程的计算标准应当采纳1996年的国营二类计价标准;(2)、按照造价鉴定报告书、三**司主张的计价标准,三**司、农**司、房地产管理局无争议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为8,670,448.28元。对于5%的尾款,因工程已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条件已不能成交,5%尾款付款限制条件不存在,农**司、房地产管理局应即时支付。对于工程量有争议的部分,原审法院认为,三**司、农**司、房地产管理局在合同中各自明确的本方的施工现场代表,农**司委派是郑*,有争议的签证单为邵**签字,三**司无证据证明邵**有代表农**司、房地产管理局认可工程量的权限,农**司对于邵**签字的签证单不认可,理据充足,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驳回三**司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农**司已经支付795万工程款给三**司,余款应为8,670,448.28-7,950,000u003d720,448.28元;(3)、逾期付款利息,三**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农**司、房地产管理局主张过工程款,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由于未结算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三**司不能提出请求,农**司、房地产管理局同时不能支付,因此本案计算逾期利息应当从三**司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0年3月29日起,本金为720,448.28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2、对于工地看护人的工资,证据方面三**司仅提供了看护人的身份证件,未能提供看护人实际留守工地工作的照片、处理善后事宜的证明以及向看护人支付工资的清单,仅仅是四张身份证不能证明与三**司诉讼请求之间的直接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三**司请求支付看护人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农**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0,448.2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29日起,本金为720,448.28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给广东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二、房地产管理局对农**司以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三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6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人民币221,600元,由三穗公司负担200,000元,农**司、房产管理局连带负担21,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三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农**司、房地产管理局应支付《“银海山庄”项目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鉴定书》中确定的有争议部分人民币702141.47元工程款给原告。2、支持三穗公司关于停工期间留守人员工资诉讼请求,即农**司、房地产管理局应支付工地看护人员工资900000元(从1999年1月暂计至2010年1月18日)。3、改判农**司、房地产管理局支付利息的计息时间从1999年7月1日起计。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仅根据农**司、房地产管理局否认卲李*的身份便不认可所有的有关卲李*签证的工程量,做法简单粗糙,完全不顾卲李*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有大量的签名,证明其代表农**司、房地产管理局分管工地事宜,例如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甲方代表位量签名,该签名认可的工程已被记入工程量;例如和甲方代表“郑*”在甲方代表位量上的共同签名,该签名涉及的工程量也被双方认可等等,这部分增加工程量涉及70余万元,每个工程都有增减工程量,本案难道有例外,增加的工程量哪里去了?况且,在审理期间,主审法官还带着造价人员亲自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查验、测量,这些成果为什么不体现在评估报告中,仅凭农**司、房地产管理局的否认就不予认可,合适吗?

涉案工地从1999年1月便开始停工,农**司、房地产管理局也陆续在支付工程款,从未通知施工合同解除,也未安排三穗公司撤场,三穗公司在那得不到工程款,又得不到任何指令、通知的情况,只好留下4名工人看守工地,等待复工,这一方面减少农**司、房地产管理局的损失(如果整个工程队施工设备在场,要产生多少停滞费、工资?),一方面也保护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止偷盗、破坏,法院为什么不支持三穗公司这种诚信、尽职行为?四个留守工人是最基本的要求,长达10年看场的费用,也只提了4个人的基本工资,这根本都不好多,还需要用工资单、照片证明吗?况且在一审审理期间,主审法官亲自去了现场,看到了工地的完好无缺,看到了门窗、管道都完好,没有人看场,怎么会这样?

利息的计算应从农**司、房地产管理局停止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起计,这是常识,否则甲方耍赖不结算、不验收,就永远不用计付利息,岂不保护了违约者,让他无偿地占用其应支付的款项,对守物约者,权利拥有者岂不是再次损害?

综上,本案2010年立案,中间更换过3个法官,几个书记员,长达三年才审理完毕,其中酸楚,无人知。本身这个工程从99年停工至起诉,也长达10年,人生有几个10年。另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经得法院和三穗公司的允许,强制推倒了所有建筑物,造成有些工程量无法核实,这个责任谁来承担呢?

请二审法院明查,支持三穗公司的上述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702141.47元。农**司与三**司签署的《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明确指定了各方的施工现场代表,其中农**司委派的是郑*。三**司提出的有争议的签证单均为邵**签字,而非郑*。此外,三**司没有证据证明邵**有代表农**司认可工程量的权限。因此,三**司主张支付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停工期间留守人员工资900,000元。三**司主张农**司应当支付停工期间四名留守人员的工资,但其仅提供了四个自然人的身份证件,没有任何有关此四人实际从事看守工作的证据。事实上,留守工地的是广州广通**圳分公司(下称广**司)的负责人丁*印委派的孟*来。为此,广**司还依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代丁家印向孟*来支付了150万元,作为其拖欠孟*来在银海山庄项目十多年的工资、医保、社保费和辛苦付出的补偿和回报。此外,本案一审中合议庭几次现场勘察,也都有广**司留守人员孟*来均在场。综上,农**司认为,三**司的这一主张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农**司不存在向其支付此笔款项的责任。

三、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三**司主张从农**司停止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起算利息是完全错误的。1、从双方签订的《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来看。双方约定,农**司应自工程竣工办理竣工结算30天内结清工程款。但本案所涉工程并未竣工,而且双方对工程结算数额一直存在争议。因此,三**司要求自停止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起算不符合合同约定。2、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是同时产生的。在工程未进行结算、农**司是否应支付工程余款的主债务都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如何要求农**司支付利息?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农**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自三**司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农**司认为,三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一致。

农**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据三、拆除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证据四、孟*来银行账号,证据五、传票。前四份证据证明:1、涉案工程留守人员是孟*来,不是三穗公司委派的人员。2、广州**开发公司支付了留守人员工资150多万元,广州军**管理分局支付了留守人员40万元。证据五证明前四份证据是新证据。

三穗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对于农**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因这些证据是案外人孟*来与广**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在三**司以“吴川**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名义与农**司签订的《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三**司派驻工地的代表为梁**,农**司委派郑*为工地代表。

农**司在原审庭审(2010年6月9日)中对三**司提交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发表质证意见时称,对没有郑*签名的不予认可,对有郑*签名的予以认可。在原审过程中,农**司还多次表示不认可邵李峰签名部分,只认可有郑*签字的签证及文件。

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穗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争议部分工程款;二、三穗公司主张的留守人员工资是否有依据;三、原审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妥当。

一、三**司是否有权主张争议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争议部分工程款属于增加工程部分,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三**司主张工程增加经过双方同意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三**司提供了有邵**的签名的签证,但农**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双方合同已经约定郑*为农**司工地代表,且三**司无证据证明邵**有权代表农**司的情况下,仅凭有邵**签名的签证不足以证明三**司所称的增加工程部分得到了农**司的认可。至于三**司所称的基础工程验收部分也有邵**签名,且也计入了涉案工程量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农**司一直表示只认可郑*的签名而对没有郑*签名的部分不予认可,故仅凭鉴定机构将该部分仅有邵**签名的工程计入涉案工程工程量的做法不足以证明邵**有权代表农**司确认工程量,也无法证明涉案争议部分已经得到农**司认可。由于三**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争议部分已经得到农**司认可,原审法院对三**司要求农**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三穗公司主张的留守人员工资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三穗公司主张留守人员工资,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确有人员留守,其次要证明留守人员的工资标准,最后还要证明留守人员身份和人数等。但在本案中,三穗公司仅仅提供了四位员工的身份证件,仅凭这四份身份证不足以完成上述举证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三穗工程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三穗公司的这一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原审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妥当。本院认为,三**司和农**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办理竣工结算30天内结清。而在本案中,双方并未办理工程竣工结算,而三**司也无证据证明自己曾向农**司提出过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三**司提起诉讼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三穗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21元,由三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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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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