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大**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大**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汕头市**总公司经核准更名为广东大**限公司(即原告)。因原告变更后需要一定时间相应变更银行账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相关事项,变更证书多达300多份,故同年6月,原告仍以前身汕头市**总公司名义中标承建“南海区大沥镇九龙涌活水泵站工程”,并于同年7月仍以前身汕头市**总公司名义与被告签署《施工承包合同》。事实上,原告变更前公司注册资本为3008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6800万元,原告拥有更加丰厚资本以承继公司变更前的相关权利义务及一切债权债务。从2013年5月13日起原告变更前后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陈**,上述《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亲自到场与被告方负责人签署。原告在2014年7月15日以变更前的汕头市**总公司名义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78692.96元,同年11月7日以变更后广东大**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交纳工人工资保证金578692.96元,已经依约履行己方交纳两项保证金的义务,2014年9月27日监理机构发出开工令,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正式开工,支付预付款的条件已成就。2014年11月份,原告将有关银行账户完成变更后,将更名事项正式通知被告,并向被告申请支付“南海区大沥镇九龙涌活水泵站工程”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1157385.929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名称发生变更,被告暂不知悉应如何付款,并非有意拖延。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汕头市**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原件各1份。

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变更前的名称是汕头市**总公司,变更前公司注册资本3008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6800万元,可证明原告有足够资本以承继公司变更前后的相关权利义务,且从2013年5月13日起原告变更前后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陈**。

3、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件1份;

5、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1份;

6、2014年12月10日证明原件1份;

7、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原件1份。

证据4-7,证明因原告公司名称及相关事项发生变更,相关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及其证书也正在核准变更中,需要相应时间经政府相关部门逐级审批,证明原告有施工资质。

8、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

9、汕头市**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

证据8-9,证明原告已合法承继汕头市**总公司全部权利义务及一切债权债务。

10、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前身汕头市**总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应付工程预付款为1157385.929元。

11、佛山市南**有限公司收据原件2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5日以变更前的汕头市**总公司名义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78692.96元,同年11月7日以变更后广东大**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交纳工人工资保证金578692.96元,已经依约履行己方交纳两项保证金的义务。

12、合同项目开工令、分部工程开工通知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及监理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9月28日正式开工。

经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由于原件已被工商部门收回以更名,并发放新的营业执照,原告未能提供原件,由法院认定,被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查,同意原告证明内容。对证据2-3、6-9、11-12无异议。对证据4-5由于原告正在换发新证,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原件,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4年11月初申请由原告承继汕头市**总公司的权利义务,届时被告才知道原告已更名,因此暂时未能付款,并非故意拖延。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9、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告的主体资格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4、5庭后已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水利公司收取原告涉讼工程履约保证金578692.96元并出具收据。

同年7月17日,被**公司与原告大*公司(原汕头市**总公司)签订一份《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H××××428),约定原告承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九龙活水泵站工程。合同价为11573859.29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计划完工日期为2015年7月,计划工期为365日。工程预付款的总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10%。在签订合同、提交履约保证金及工资保证金并进场施工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0%预付款(申请预付款时需同时提供经监理人、承包人确认的开工令),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双方同时约定了发包人义务、承包人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同年11月7日,被告收取原告涉讼工程工人工资保证金578692.96元并出具收据。

同年9月27日,佛山市**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合同项目开工令》,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报送的涉讼工程项目开工申请已通过审核,原告可从即日起,按施工计划安排施工。本开工令确定此合同项目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次日,原告收到该开工令。被告承认原告已于2014年9月28日开工。

另查明,原告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原告于2014年4月10经汕头市**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由汕头市**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大**限公司,注册资本由3008万元变更为6800万元,企业类型由全民所**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交履约保证金及工资保证金并进场施工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0%预付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及工资保证金,并已于2014年9月28日进场施工,现履行期限已届满,支付预付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157385.929元(合同总价11573859.29元×10%),原告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名称改变并不影响原告的合同主体地位,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57385.929元予原告广东大**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08.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