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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斗门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黄**不服珠海市斗门区(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4月23日,斗门镇政府与市政公司、国业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市政公司和斗门镇政府签订的斗门镇过境公路混凝土路面工程合同,因资金问题,现将余下工程全部转给国业公司施工,在1996年5月底前竣工(雨天除外);工程价格每公里2393500元,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经斗门镇政府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斗门镇政府付给国业公司总工程款50%,余下款项计还利息,按月息1.3%计算,并在一年内付清。

1996年4月25日,国**司与珠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合同书》,国**司将上述工程交给中**司施工,双方约定在1996年5月底竣工(雨天除外);工程价格按每公里2154150元,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经国**司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国**司付给中**司总工程款50%,余下款项计还利息,按月息1.3%计算,并在一年内付清。黄**作为中**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

1996年5月2日,斗门镇政府与市政公司、国业公司签订《斗门镇过境公路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对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剩余的部分工程由国业公司完成。

1996年8月14日,涉案工程通过斗门镇政府验收。

2004年5月19日,黄**与国业公司、斗门镇政府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黄**于1996年4月25日至1996年8月14日为国业公司完成斗门镇政府位于斗门区斗门镇过境公路工程,该工程于1996年8月14日已验收,斗门镇政府拖欠国业公司的工程款,导致其拖欠黄**的工程款;经协商确定黄**在上述工程中完成工程量340600元,国业公司已从收得的工程款中支付257700元给黄**,尚欠黄**85800元,现国业公司将斗门镇政府拖欠的工程款部分转让给黄**,标的额是85800元及违约金。

2006年1月26日,斗门镇政府向黄**支付8000元;2007年1月23日,斗门镇政府向黄**支付10000元;2008年2月4日,斗门镇政府向黄**支付10000元;2009年1月22日,斗门镇政府向黄**支付7000元;2010年2月24日,斗门镇政府向黄**支付10000元;2011年1月26日,斗门镇政府向黄**支付10000元;2012年1月17日,斗门镇政府向黄**支付30800元,合计85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斗门镇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国业公司后,国业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了中**司,中**司又将部分工程交给黄**施工。涉案工程于1996年8月14日通过斗门镇政府的验收,但斗门镇政府未向国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国业公司也未向中**司支付工程款。2004年5月19日,国业公司与黄**、斗门镇政府协商后达成了协议由斗门镇政府支付黄**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85800元。之后,斗门镇政府分期向黄**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的本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国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中**司的合同、中**司又将涉案工程交给黄**施工的行为均为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已完成,且通过了斗门镇政府的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斗门镇政府应当支付工程款。

国业公司与黄**、斗门镇政府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实际上是对欠付工程款如何支付的约定,三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由斗门镇政府将其欠国业公司的部分工程款,按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黄**。该合同是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斗门镇政府应当按照约定向黄**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该合同签订后,斗门镇政府分期支付工程款本金,但未向黄**支付欠付期间的利息。按照国业公司与斗门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斗门镇政府应在竣工验收后的三个月支付50%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按月息1.3%计息,在一年内付清。由于斗门镇政府欠付的工程款,没有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也未在一年内付清,其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利息。由于涉案合同书对欠付工程款的超过一年以后应支付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斗门镇政府应当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一年以后的利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为1996年8月14日,故应从1996年11月15日开始按月息1.3%计息,计至1997年8月15日。从1997年8月16日开始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至斗门镇政府清偿欠款本金之日。黄**要求斗门镇政府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法有据。

被上诉人辩称

斗门镇政府在答辩中抗辩同意按《合同书》约定的月息1.3%计息,支付从1996年11月15日至1997年8月15日的利息,但1997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要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主张黄**的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由于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斗门镇政府主张过2012年1月15日前斗门镇政府分次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本金的利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的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审法院对黄**主张的2012年1月15日前斗门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本金的利息不予支持。

根据黄**提供的发票,斗门镇政府2012年1月15日以后支付的款项有2012年1月17日支付的30800元。根据涉案合同书的约定,斗门镇政府按月息1.3%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期间是1996年11月15日至1997年8月15日,共9个月,应支付的利息为3603.6元(30800元×1.3%×9个月)。斗门镇政府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期间是从1997年8月15日至2012年1月17日,共14年5个月,应支付的利息为29090.91元(30800元×6.55%×14.42年)。斗门镇政府应当支付的利息合计32694.51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斗门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2694.51元;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2407元,由黄**负担2071元,斗门镇政府负担336元。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斗门镇政府向黄**支付工程款利息234234元。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黄**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超过诉讼时效,当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诉请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是基于黄**与斗门镇政府之间的合同所约定,该利息债权是以工程款本金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并且从属于本金债权,为本金债权的从权利,在债权的发生、转移、效力等方面都具有从属性。

因此,该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与工程款本金债权的诉讼时效理应相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斗门镇政府分七次向黄**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次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按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工程款本金债权及利息的诉讼时效应至2014年1月17日届满,而黄**在2014年1月15日向法院提出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主张2012年1月15日前的工程款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必然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支付标准为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55%,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黄**与斗门镇政府及珠海市**产发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合同书”中约定:工程款甲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竣工日期计算),甲方付给丙方总工程款50%。余下款项计还利息,按月息1.3%计算,并在一年内付清。因此,上述合同条款已对余下50%工程款按月息1.3%计算利息已有明确约定。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及利息在一年内付清。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该付款期限与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属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也就是说一年的付款期限对利息支付标准没有溯及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本案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月息1.3%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值得一提的是,即使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也应该按照不同时期利率标准分段计算,也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同类贷款利率6.55%,适用“一刀切”,该判决显然有违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述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有意偏袒斗门镇政府,所作判断有失公平公正。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如黄**所请。

被上诉人斗门镇政府答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方认定一审法院的理由。2、关于利息1.3%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理解,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按照1.3%,超过一年视为没有约定。3、假设1.3%作为整个工程款的计息标准,我方认为该约定也过高,按照1.3%的月息,计算年息为15%以上,明显过高。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超过损失30%的视为过高,故不可能按照黄**所说的1.3%的利息。

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中均确认涉案利息从1996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因为涉案工程是在1996年8月14日竣工的。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争议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黄**主张利息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标准是否妥当。

一、黄**主张利息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斗门镇政府主张涉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自己首次付款之日即2006年1月26日计算,黄**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因斗门镇政府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存在分歧,本院认为,首先,由于本案所涉利息是由斗门镇政府欠付工程款引起的,故本案利息的诉讼时效应当与工程款本金的诉讼时效同时计算。其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认定斗门镇政府做出部分履行属于《中华人呢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而根据《中华人呢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此时诉讼时效因斗门镇政府的履行行为而中断,诉讼时效从履行之次日计算计算。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案诉讼时效从2006年1月26日起算,因斗门镇政府在2007年2月13日付款行为而中断并从2007年2月14日重新计算,因斗门镇政府2008年2月4日的付款行为而中断并从2007年2月5日重新计算,因斗门镇政府在2009年1月22日付款行为而中断并从2009年1月23日重新计算,因斗门镇政府在20010年2月24日付款行为而中断并从2010年2月25日重新计算,因斗门镇政府在2011年1月26日付款行为而中断并从20011年1月27日重新计算,因斗门镇政府在2012年1月17日付款行为而中断并从2012年1月18日重新计算,而黄**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故黄**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标准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在黄**与国业公司、斗门镇政府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涉案债权转让的债权为国业公司与斗门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书》所剩余的工程款8.58万元及违约金,第二条约定国业公司将国业公司与斗门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的1.3%的权利转让给黄**。故对于本案黄**与斗门镇政府因欠付工程款所引起的利息问题,因根据国业公司与斗门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来确定。该《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竣工经斗门镇政府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斗门镇政府付给国业公司总工程款50%,余下款项计还利息,按月息1.3%计算,并在一年内付清。根据双方在二审期间的确认,双方均认可涉案利息应从1996年11月15日计算,因为斗门镇政府未能在工程竣工之日其三个月内付清款项。本院根据双方这一陈述,确定双方主张的利息所对应的工程款属于《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的应当在三个月之日支付的工程款。由于《合同书》第三条仅仅约定了余下的工程款按1.3%计算利息,对于应当在三个月之日支付的款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黄**主张涉案利息标准为1.3%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双方未约定涉案利息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涉案利息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具体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及起算时间为:以人民币85800元为基数从1996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06年1月26日;以人民币77800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07年2月13日;以人民币67800元为基数从2007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2月4日;以人民币57800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5开始计算至2009年1月22日;以人民币508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23开始计算至2010年2月24日;以人民币40800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25开始计算至2011年1月26日;以人民币308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7开始计算至2012年1月17日。

综上,黄**的部分上诉主张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失当,本院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斗门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黄**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以人民币85800元为基数从1996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06年1月26日;以人民币77800元为基数从2006年1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07年2月13日;以人民币67800元为基数从2007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2月4日;以人民币57800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5开始计算至2009年1月22日;以人民币508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23开始计算至2010年2月24日;以人民币40800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25开始计算至2011年1月26日;以人民币308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7开始计算至2012年1月17日;

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7元,由黄**负担1548元,由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负担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4元,由黄**负担3096元,由斗门镇政府负担1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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