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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展总公司、中山市**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有限公司、中山市**有限公司、广东中**展总公司、中山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设公司)、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根据生效民事判决(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的认定,中山**建设中心将中山市水上夏威夷主题公园(二期)施工工程发包给中山一建,中山一建将该工程转包给中**公司,中**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南**山分公司及广东宏**限公司,中南**山分公司及广东宏**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程**实际施工。因前述施工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程**起诉至原审法院[(2009)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57号],该案审理中经过司法委托工程造价鉴定,中南**山分公司所承包部分工程造价为1954911.53元,程**从中南**山分公司已收取工程款1370000元。该案经审理作出生效判决:1.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程**支付工程款584911.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额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结付之日止);2.中山一建在欠付中**公司、中**公司在欠付中**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中**公司、中山一建及中**公司均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过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公司与程**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1.中**公司分两次向程**支付款项合计650000元以了结此案;2.程**对该案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公司,程**不得向该案其他被告追讨或接受任何款项……。和解协议生效后,中**公司已向程**支付349650元。后中**公司向中**公司、中山一建追讨工程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公司向中**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中山一建在欠付中**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中**公司、中山一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5年5月25日,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山分公司)向中**公司出具水上夏威夷主题公园第二期外环境铺装工程及增加工程对数表(以下简称工程对数表),确认截止2005年5月25日收到中**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1468000元。庭审中,中**公司确认中**公司于2005年9月2日向中**公司支付200000元,于2006年1月22日向中**公司支付120000元。

又查明:涉案水上夏威夷主题公园第二期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的认定,中南**山分公司从中**公司承包部分工程造价为1954911.53元。根据中南**山分公司向中**公司出具的工程对数表,截至2005年5月25日,中南**山分公司收到中**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1468000元,根据庭审中中**公司的确认,中**公司于2005年9月2日向中**公司支付200000元,于2006年1月22日向中**公司支付120000元,综合以上数据,中**公司尚欠中**公司工程款166911.53元(1954911.53元-1468000元-200000元-120000元),该款中**公司应当支付给中**公司。中**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给中**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中**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中山一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向中**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故中山一建应当在欠付中**公司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中**公司的债务向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6911.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中山一建在欠付中**公司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1元,减半收取为5676元(中**公司已预交),由中**公司负担4421元,中**公司、中山一建连带负担1255元(中**公司、中山一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南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中南建设公司在2005年5月25日前已收到1468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中**公司原审提交的工程对数表以及中南建设公司外环境铺装工程及增加工程对数表所列已付款项目与中**公司有付款凭证的付款项目对照表(以下简称对照表)均在另案[(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中提交,对照表是中**公司对工程对数表的说明。中**公司称420000元为代支款,却未能提交付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根据(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涉案工程造价为1954911.53元,该判决确定程**收到1370000元工程款。如果中**公司确实存在代支代付420000元的事实,那么判决给程**的工程款应该为1954911.53元-1370000元-420000元u003d164911.53元,即应当将420000元扣除。但是,该判决没有这样处理,说明涉案工程造价1954911.53元中,不存在代支代付款。否则,法院既在(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中南建设公司支付程**580000元(没有扣除420000元代支代付款),又在本案中判决中**公司支付中南建设公司166911.53元(扣除420000元代支代付款),两份判决自相矛盾。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中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答辩称:一、中**公司至2005年5月25日止已收到工程款1468000元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审理中可直接引用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公司在工程对数表上明确“到2005年5月25日,收到贵公司市政道路工程及铺装工程及增加工程款共合计人民币1468000元”,故对该事实中**公司无须再举证。中**公司出具的工程对数表与中**公司有付款凭证的付款金额相差420000元,该款为中**公司代中**公司支付他人款项及税金,虽然没有付款凭证,但中**公司确认,法院应予以认定。二、(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之所以判决中**公司向程**支付584911.53元,是因为在中**公司向中**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1788000元中,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只确认收到中**公司支付的1370000元,中**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余款项已经支付给程**。中**公司支付中**公司工程款与中**公司支付给程**工程款不能混为一谈。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山一建答辩称:中山一建已经向中**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对于中**公司与中**公司的关系及纠纷,中山一建不清楚。

中**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公司的起诉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不应对案件进行重复处理。(2009)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57号案、(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案对涉案工程款支付问题已作出裁决,中**公司、中**公司、中山一建均参加了诉讼,相关权利义务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重复作出实体处理,程序违法。二、中**公司以追偿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全部驳回。首先,(2009)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57号案、(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未规定此类案件中中**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其次,中**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按照(2009)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57号、(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及其已履行的付款义务涵盖中**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与(2009)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57号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两个不同的合同提起诉讼,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二、中**公司是依据其与中**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非追偿权纠纷。三、中**公司未提交代中**公司支付420000元工程款给第三人的凭证,即便工程对数表是中**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给中**公司,其本意也是要求对方核对清楚数据,经核对如果有错误要纠正。但工程对数表上并无对方书面核对结论意见或加盖认可对数表的印章,表明工程对数表并非双方核对的结论。在中**公司未提交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凭证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中**公司代为支付420000元的事实。四、假如420000元工程款实际为中**公司代支,也不构成法律上的有效支付。根据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程会议纪要》第23条的规定“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原则上应当在合同相对人之间进行,并符合合同约定。如果没有合同依据或者承包人的授权,发包人直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结算和付款,一般不构成有效的结算和支付”。假如本案中**公司向案外第三人代支420000元,但其代支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承包人的授权,显然不构成法律上的有效支付。综上,本案争议的420000元代支工程款不构成法律上的有效支付,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山一建对中**公司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中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中**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程**出具的执行终结说明复印件,拟证实中南建设公司已向程**支付全部执行款650000元。经质证,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中山一建称其对该事实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中**公司、中山一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作出(2009)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后,中**公司、中**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作出(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中**公司与程**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中**公司分两次向程**支付款项合计650000元以了结该案。截至2014年8月25日,中**公司已向程**合计支付650000元,该案已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中南建设公司与中**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09)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山**建设中心将中山市水上夏威夷主题公园(二期)施工工程发包给中山一建,中山一建将该工程转包给中**公司,中**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南**山分公司及广东宏**限公司,中南**山分公司及广东宏**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程**实际施工。(2009)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57号案系实际施工人程**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中**公司、中**公司、中山一建等列为被告,该案处理的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而本案系中**公司与中**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引起的诉讼,两宗诉讼涉及的合同相对人不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中**公司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公司是否收取42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中**公司上诉认为中**公司应提供支付凭证证实该笔款项实际支付。本院认为,2005年5月25日中**公司中山分公司向中**公司出具的工程对数表确认已收到工程款共计1468000元,并详细列明了各项具体工程款数额,包括代支工程款等款项,此系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2009)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中**公司认为中**公司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已支付42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中**公司截至2005年5月25日共收取中**公司工程款1468000元并无不妥。对于中**公司提出涉案420000元工程款属于未经承包人授权,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结算和付款,不构成有效结算和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未有证据证实中**公司系经中**公司中山分公司授权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但工程对数表可视为中**公司中山分公司对中**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的追认,故中**公司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中南建设公司、中**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1元,由上诉人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负担11351元,中山市**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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