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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西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陈*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云**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一审第三人中国**限公司、来宾市**工程公司、龙诗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并认定京**司向陈*支付、代支付及应代付的工程款的实际情况,造成京**司多付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陈*申请再审称:其借债垫资承建科德商业广场工程项目8041.5㎡,京**司共拖欠其工程款和利息4618596元,原审判决没有认定错误;原审判决没有判令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京**司、陈*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重点审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已经向陈*支付、代支付及应代付的工程款应当在判决书中确定的应付款总额中扣除的问题。京**司所称应扣除的款项包括:1、管理费422044.22元;2、2008年3月3日起至2008年6月2日京**司向陈*支付工程款合计1025000元;3、龙诗万在2009年9月9日代领工程款90000元;4、代付广西南**限公司钢材款及违约金650000元;5、代付刘**钢材款362196.92元;6、代付肖银久331845元;7、代付黄*工资款700000元;8代付大都混凝土款262323元。经查,京**司与陈*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书》的时间为2011年5月17、18日,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其已付、代付或知道应代付的款项发生在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书》之后。因此,原审判决以《债务偿还协议书》为依据,判决京**司支付陈*工程款88万元并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关于陈*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京**司共拖欠其工程款和利息4618596元,没有判决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问题。经查,陈*对其与京**司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书》并无异议,而该《债务偿还协议书》确认京**司欠陈*工程款271万元,该款经云**司代京**司支付了183万元后,余款88万元系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原审法院以《债务偿还协议书》为依据做出判决并无不当。云**司并非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使用涉案工程地块及地上建筑物是基于林**、谢**(甲方)与云**司(乙方)、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大岭村2组(丙方)于2010年8月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并不能得出云**司自愿承担京**司本案债务的结论。因此,原审判决驳回陈*要求云**司对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综上,京**司、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京**有限公司、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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