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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元诉被告北海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礼国、被告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元诉称: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合浦县星岛湖洪潮加油站整改工程交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双方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28日,原告完成整改施工后交付被告验收。2010年11月6日,被告复核验收后确认合格,并确认了工程总造价及原告垫付的材料费、年审费用等共计2177695.5元。但被告没有在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款给原告,一直拖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朱**才支付了材料款8000元给原告,余款一直拖欠至今。期间原告虽多次电话和信函催收,但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没有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2169695.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584507.51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从2011年l月6日起计至2013年11月20日起诉时止,以后另计)。

被告辩称

被告利**公司答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及相关的验收结算清单,均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即使真的存在工程施工的事实,但原告所谓的催款事实也不存在,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元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明原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三、协议书,证明原告垫资为被告整改加油站等事实;

证据四、合浦县星岛湖洪潮加油站整改装饰垫资工程竣工验收汇表、洪潮加油站设备器具配备情况、结算清单,证明整改工程验收、结算等事实;

证据五、加油站照片,证明整改后的加油站现状;

证据六、通信清单、信函证明,证明原告追款的事实;

证据七、证人证言(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曾还款8000元的事实。

被**诚公司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港澳居民,在内地进行相关的劳务、经营,必须有相关的许可证明,而且其作为自然人也没有资格对加油站进行施工维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已经变更登记。对证据三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被告的股东已变更,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时已明确被告公司对外没有债务,故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六通信清单、信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向原法定代表人催款的事实,即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证据七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虽然证人出庭作证,但不能证明其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是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所付款,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结算清单在被告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工程款为1994243.50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结算单之下的备注附有10项款合计154315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款项予以认可,故对此结算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有被告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款项29137元,原告以此证明冲减应得工程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五加油站照片,原告以此证据证明整改后的加油站现状。由于该照片不能反映该加油站是否为涉案加油站,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六通信清单、信函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其追款的事实。因该通信清单、信函没有送达到收件人,故该证据也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七证人证言,因证人所指认其收到的8000元款项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朱**所付,但两证人均不认识朱**,是由原告介绍而知道,故证人证言也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六、证据七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催款或者付款。

被**诚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工商登记材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任免职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7月5日将法定代表人由朱**变更为蒲廷英。股权转让合同也证明了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作了承诺,公司在外是没有任何债务。由于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已经变更了,如果原告要主张权利也是向原法定代表人主张。

原告黄*元对被告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民事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变更,原债权债务亦随之变更或者消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6日,原告黄**与被**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诚公司将其位于合浦县星岛湖洪潮加油站整改工程交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加油站复建整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加油站雨棚更新、雨棚吊顶装饰、营业厅、士多店装饰、洗手间土建及装饰、楼梯改造、地板硬化、汽车加水塔、油管道设施、电道设施、购进加油机、更新油缸四个、建油库池13米*8米、扩建厕所、建伙房等项目;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款项以工程验收单为准,被**诚公司按120天2%利息计算,即日息0.2%,计息日为验收合格起计,被**诚公司前结算的按实际日递减利息;工程施工完毕后验收合格,原告黄**交加油站派人管理,并在验收后60天内甲方一次性付完该工程款项给原告黄**等条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黄**垫资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11月6日,被**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在合浦县星岛湖洪潮加油站整改装饰垫资工程竣工验收汇表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确认工程款项1994243.50元,扣减工程款29137元,两项冲抵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965106.5元。该工程竣工验收汇表原件由原告收执。工程竣工验收汇表其中未确认的10项工程价款为154315元,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是香港居民,原告起诉被告所依据的是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因协议的履行所发生争议的救济途径,双方当事人也未就纠纷发生时所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是加油站雨棚更新、雨棚吊顶装饰、营业厅、士多店装饰、洗手间土建及装饰、楼梯改造、地板硬化、汽车加水塔、油管道设施、电道设施、购进加油机、更新油缸四个、建油库池13米*8米、扩建厕所、建伙房等项目,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2010年5月6日,原告黄**与被**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黄**起诉被**诚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被**诚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黄**,如果应当支付,数额是多少

关于2010年5月6日,原告黄**与被**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本案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黄**起诉被告利**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被告抗辩认为,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时间为2010年11月6日,双方约定结算后二个月付清工程款,而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在2013年1月6日之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虽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在结算后二个月内付清,但是无效合同从签订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书的约定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诉讼时效不能以双方结算日起算,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诉讼时效起算点。因此,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利**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黄**,如果应当支付,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利**公司抗辩认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作了承诺,公司在外是没有任何债务,且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已经变更,原告对本案的债权应向原法定代表人朱**主张。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利**公司仍应为本案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原告对被告的加油站修建工程已实际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并实际使用,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已不能返还,故应当折价补偿。鉴于原、被告已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对工程价款无异议并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已确认的工程价款给原告。本案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工程款为1994243.50元,其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冲抵的工程款为29137元,对该款原告同意抵扣工程款,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实际为1965106.5元。原告起诉主张结算表中还有10项工程款154315元,该部分工程款是增加的工程发生的款项,应计入工程款总额中,但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没有签字、盖章确认,故对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结算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约定付款的时间及计息约定均不具法律约束力,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从2013年11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1965106.5元按人**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确认的工程款1965106.5元及从起诉时至本判决生效时该款项的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5106.5元及利息(以1965106.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黄**;

二、驳回原告黄*元对被告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33.6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原告黄**负担2833.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黄**已预交,被告负担的26000元在履行判决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逾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833.6元(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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