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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田东县路桥工程有限公与被上诉人王**、计建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东路桥公司)等因与被上诉人王**、计建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7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陈**,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林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通过招投标方式对火亮山桥重新修建项目进行招标,被告广西田**限责任公司经过竞标中标承建该桥梁。2012年9月6日,被告广西田**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给被告陈**,授权陈**为本单位代理人到西林县交通运输局办理火亮山桥工程合同签订手续,与县交通局协商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同年9月10日,被告陈**依据授权书代表被告广西田**限责任公司与业主西林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西林县火亮山桥工程施工合同》,该桥合同总价款为4819376元。同时被告广西田**限责任公司授权被告陈**组建火亮山桥工程项目部。同年10月26日,被告西林县火亮山桥工程项目部、陈**(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和附件《工程量清单》,依合同第二条承包单价和内容规定:1、施工劳务总承包价为125万元,工程施工单价以附表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量清单》项目名称共有十项,第十项为不可预见费和现场管理费,单价金额为32万元。双方合同结账方式为:1、工程量清单每一项目完成后,被告在计量后10天内支付该项项目80%的劳务费,余下20%在工程全部完成2个月内支付。2012年12月25日,原告王**与被告西林县火亮山桥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工程变更协议书》,由于变更2#桥台、1#桥墩施工方案,变更后产生与原合同工程量单价差异,双方补充签订这份协议书。2013年4月20日,被告西林县火亮山桥工程项目部按工程进度表支付给原告80%的工程款,其中包括不可预见管理费21万元在内,但是后来被告以拨错为由又扣减21万元,原告与被告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8月30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王**对新增工程量清单中注明除清理和修复场地费、桥头医院门口修复人工费、清理和开挖两个桥台土方石方等项目未结算外,其他项目均已结清,同时原告对被告不支付不可预见和现场管理费提出异议。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不可预见费、现场管理费32万元;2、要求被告连带补偿原告停工费6000元;3、要求被告连带支付人行道工程款12543.70元。

另查明,原告王**取得了建筑助理工程师的资格职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西林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对火亮山桥重建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时,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参与竞标中标承建该桥后,授权被告陈**作为本公司的代理人办理西林县火亮山桥工程合同签订手续,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被告陈**依据公司授权书与业主西林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西林县火亮山桥工程施工合同》,并组建西林县火亮山桥工程项目部;2012年10月26日,被告西林县火亮山桥工程项目部、陈**与原告王**、计建开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及附件《工程量清单》,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既然双方合同特别约定工程施工单价以附表工程量清单为准,那被告应该按此约定履行支付两原告不可预见费、现场管理费32万元的义务,两原告对此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连带补偿原告停工费6000元,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是被告行为造成,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连带支付人行道工程款12543.70元,因原告对此主张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计量表,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并且双方结算时原告对结算清单中人行道加宽工程的单价已认可,由此说明此项不存在争议,对此,该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程有限公司、西林县火亮山桥工程项目部、陈**连带支付原告王**、计建开不可预见费、现场管理费3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计建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原告负担297元,被告负担512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总承包价为125万元,应当按合同约定认定结算数额。合同约定的不可预见费是没有实际工程量的,被上诉人未付出任何劳动和义务无偿得到32万元,违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合同约定不可预见费,是为了将来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量变更时,尤其是工程量增加时,对增加的部分预留足够的费用,该项费用为预估价,该项费用要实际结算,须经双方协商认可。一审忽略相关证据,对合同条款断章取义,判决不公,请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不可预见费3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工程量清单与实际图纸不相符,工程单价偏低,考虑到有32万元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作为补贴,其才签订本案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人工费等费用的增加,其已支出14万多元,支出现场管理费15万多元,这些费用属不可预见费。请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工程竣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32829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不可预见工程:如桩基础在桩机冲桩过程中遇到溶洞,则按处置溶洞的实际工程量计,工程单价由双方协商;如遇到斜岩而造成偏桩需要填石冲桩的,工程单价由双方协商;其他不可预见工程,由双方协商处理办法和定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32万元不可预见费用、现场管理费。

上诉**桥公司与王**、计建开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将西林县火亮山桥K0+009.9__K0+062.5工程发包给王**、计建开施工,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计建开不具有相应资质,其与田**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王**、计建开已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上诉**桥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王**、计建开。西林县火亮山桥工程项目部是田**公司设立的临时内设机构,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审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并判决其承担给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32万元不可预见费用、现场管理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为125万元,工程单价以附表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量清单》第十项列有不可预见费用、现场管理费等32万元,被上诉人据此主张这32万元为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应当在工程竣工后支付。上诉人主张,这32万元为预备费,是为合同约定的不可预见工程预留的费用,被上诉人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双方已结算并已付清工程款,不应再支付这32万元。本院认为,不可预见费一般是在编制财务预算中为无法预知情况的发生而提前准备的费用预算,属工程施工费预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依据进行结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增加、变更的工程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进行结算,并已付清工程款。本案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仅支持当事人约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发生双方不能预见的工程和费用,被上诉人要求支付32万元不可预见费、现场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停工费6000元、人行道工程款12543.70元,没有证据证实,一审予以驳回正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计建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王**、计建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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