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勋炭与广西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隆**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勋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隆*一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1月23日到庭调查、询问和调解。上诉人广西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被上诉人雷勋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雷**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钢架工棚,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量、单价及付款时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棚建设,并于2013年12月21日与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4600元。被告对工程验收后,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0000元,余款44600元尚欠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及时完成工程建设,并与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4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延迟付款影响其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应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50元,由原告负担106.50元,由被告负担47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西隆**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本案是因被上诉人想规避法律,不愿缴纳相关税费,不向上诉人出具正规发票,才导致上诉人至今不予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三万元工程款。上诉人之所以拒付剩余工程款,是因双方在签署《合同协议》后又口头约定,工程竣工后结款时,施工方应当向发包方出具正规发票,后由发包方根据施工方出具的发票数额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的确多次找上诉人要工程款,但上诉人在索要工程款发票时,被上诉人因担心开具发票需要缴纳税费,总是找各种理由拒绝向上诉人出具发票,才导致上诉人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主要义务是承包人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但根据《合同法》及《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如有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等条款时,这种情况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款同等的义务,付款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请求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竣工后结款时,施工方应当向发包方出具正规发票,后由发包方根据施工方出具的发票数额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发票,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负担有关税费。双方已对工程结算,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不能以发票问题作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有开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当中,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出具发票是上诉人付款的前提条件,也没有由被上诉人负担相关税费的约定。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在签署合同后又口头约定先由被上诉人出具正规发票才由上诉人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4600元的事实无异议,应当在双方结算后约定的时间内付清欠款。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出具发票义务的问题,与本案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有开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