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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黑龙江**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二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黑龙江**程公司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与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材料供销合同》两份合同,对此,双方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2011年1月10日,黑龙江**程公司被黑龙江**限公司吸收合并后,应由黑龙江**限公司继受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但本案的工程的中标单位是原黑龙江**程公司,因此,李**与黄**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是分包合同,对此,(2014)百中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也是如此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该规定,因为李**与黄**签订的工程合同已包括工程的主体部分,所以是无效合同,而黄**的诉称事实主张的是有效合同的权利,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相符,黄**诉请黑龙江**限公司对本案承担有效合同的义务是不适当的。因为本案原黑龙江**程公司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与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材料供销合同》两份合同时和合同履行期间,李**都是以发包者的身份行使相关权利义务,黄**也一直总是这么认为也是这么做的,后来,原黑龙江**程公司被黑龙江**限公司吸收合并,黄**径直起诉黑龙江**限公司,虽然法庭向黄**释明本案应追加李**为诉讼参与人,但黄**以黑龙江**限公司是最终权利义务承担者为由不同意追加,致使本案的重要事实不能查清,也使本案重要的诉讼参与人李**不能参加诉讼,案件结果可能对黑龙江**限公司不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依照百色**民法院(2014)百中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为适格当事人,不存在李**不能参加诉讼会导致事实不能查明的情况。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完成工程量后没有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另查,本院(2014)百中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黑龙江**程公司为田*奶牛生态示范园工程的中标单位,2010年11月28日,上诉人黄**与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桥梁工程分包给上诉人黄**。次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材料供销合同》,由上诉人负责供应桥梁工程所有材料。合同签订后,黄**与他人签订《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组织施工器材和工人进场施工。2011年1月10日,黑龙江**程公司被黑龙江**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该裁定认为,黑龙江**责任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指令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黑龙江**程公司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材料供销合同》,因此,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可参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的权利。黑龙江**程公司已被黑龙江**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应由黑龙江**责任公司继受合同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本案适格当事人。如李**与本案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一审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依职权追加李**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认定合同效力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行使审判权作出的法律适用判断,并非当事人诉辩权利,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能作为否定当事人诉讼资格的依据。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百中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指令田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一审法院仍依据错误的法律适用拒绝本案的实体审判,再次裁定驳回上诉人黄**的起诉不当,本案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必须按二审裁定审理本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二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田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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