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百色**总公司与李**、广西壮族**色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告广西壮族**色市公司靖西营销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百色**总公司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1)靖*一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及本院(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百色**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由申请人承担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及第二次工程造价鉴定费存在错误,理由如下:1、申请人作为工程项目建设的施工

方,已从烟草公司所得的工程款扣除1.5%的管理费后分批支付给被申请人李**,不存在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申请人不是该工程项目付款方,无付款责任和义务,亦无法律规定

由作为施工单位的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一、二审法院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判决由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是错误的。2、本案的利息是因烟草公司拖欠

560205.26元工程款产生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由烟草公司在拖欠工程款

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本应由烟草公司承担,但一、二审却判决由申请人来承担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显然该判决是错误的。3、拖欠工程款

的是烟草公司,申请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工程造价鉴定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鉴定费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而不是应当由被告

或者败诉方承担。本案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是被申请人李**,因此一、二审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第二次工程造价鉴定费12000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

律错误,导致作出由申请人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及工程造价鉴定费的错误判决,为此请求再审本案,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百色建筑公司就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复查后认为,本案建设工程项目原为烟草公司发包给申请

人**筑公司,申请人**筑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申请人李**,收取1.5%的管理费。从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6月16日,烟草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多次向

申请**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26195元,申请**筑公司扣除1.5%管理费后支付被申请人李**工程款616802元。该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

1194931.31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剔除1.5%管理费外,尚欠李*太工程款560205.2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

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发包人的烟草公司,根据该条款规定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即560205.26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李**承担责任。申请**筑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

给李**,李**作为实际施工人向申请**筑公司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申请**筑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对拖欠的工程款及为此产生的利息承担责任,故一、二审判决

由申请人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

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申请人作为本案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一、二审判决由申请**筑公司承担在诉讼中败诉部分的鉴定费即第二次鉴

定费用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百色**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百色**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