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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何**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广西电**限公司、广**公司百色供电局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何**因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开发公司)、广西电**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司)、广西**色供电局(以下简称百色供电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1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农定昂,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百色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苏**、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电力开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广**公司作为田东县110kv思林变电站的建设单位,将变电站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电力开发公司承建,电力开发公司将其中的三通一平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电**司,电**司又将该工程包给被告何**的土建工程施工队。2009年10月,被告通过他人组织原告等农民工进场施工,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但直至工程竣工,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2011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注明被告欠谢应流(已另案审理)等28名工人工资共92555.9元,其中尚欠原告工资为3560元,“欠条”中未注明利息的计算。被告对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工资,但被告均以尚未与第三人电**司结算工程款,无钱支付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工资。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何**及第三人电**司均陈述,被告本人不是电**司或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与第三人电**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已受理并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在与第三人电**司订立施工合同后,即组织原告谢应唤进场施工,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提供的劳务是被告完成工程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追索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所欠原告的工资为3560元,据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但该欠条中并未注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从2010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利息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应从其向法院主张其权利之日,即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被告辩称,由于未与第三人电**司结算工程,无钱支付原告工资,该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未及时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同理,原告要求第三人电力开发公司、电**司、百**电局与被告一并支付劳务报酬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向原告谢应唤支付劳务报酬(工资)35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56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应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百色供电局作为业主,电力开发公司为该工程总承包人,电**司系工程分包人,而上诉人何**以电**司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形成用工关系,故上诉人与电**司存在劳务关系。二、上诉人何**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所欠工资的确认,也是被上诉人欠付的农民工工资,而非其他债务,故应按国家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法律和政策处理。三、上诉人何**称,百色供**发公司,电**司与何**均未结算,所以导致何**无法支付拖欠的工资。因此,根据国**动部、**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对何**拖欠的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劳务工资及利息。

上诉人何**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谢**虽受雇于上诉人何**,但上诉人谢**实际与被上**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上**公司是上诉人谢**的真正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公司与上诉人何**存在施工承包合同,也确认上诉人谢**等农民工在被上诉人工地施工,但却否认谢**等农民工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给上诉人谢**等农民工提供施工场所,提供了基本的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另一方面农民工也接受施工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和控制,遵守安全施工规定。谢**等人的工资报酬是由电**司付给何**,再由其发放到农民工手中。被上**公司发放工资的程序虽然违反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上诉人何**虽然不是电**司的工作人员,但因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所以上诉人何**对农民工的管理可视为施工单位的管理行为。综上,上诉人何**认为,电**司与上诉人谢**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已结算并付款,所以,三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由三被上诉人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本公司仅与上诉人何**存在合同关系,与上诉人谢**等人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如果谢**等人认为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先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百色供电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关于涉案工程的建设,本公司未与二上诉人及电力开发公司、电**司签订任何建设及劳务合同,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本公司系该工程的投资建设单位,也不足以证实与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一审查明并确认上诉人何**拖欠上诉人谢**等人的劳务报酬,二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电**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明显错误。一审中,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电**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从侧面证明了二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此外,上诉人若认为与电**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先申请劳动仲裁方可起诉。所以,二上诉人以欠条的方式已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不能再以与电**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四、三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违法发包、分包行为,也未拖欠工程款,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三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交。上诉人谢**提供《110K思*变电站三通一平工程付款证明》及《公司工程部关于110KV思*变电站三通一平工程何**土建施工队结算的审核报告》,以证明电**司尚有工程款未付给何**。经质证,被上诉人电**司及百**电局均认为谢**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并且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但被上诉电**司对审核报告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提供二份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并且何**与电**司之间是否拖欠工程款尚在审理之当,因此,谢**提供的二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何**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施工劳务合同》,以证明电**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何**,而何**又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上诉人谢**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电**司及百**电局认为何**提供的《施工劳务合同》是复印件且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何**提供的劳务合同证明与电**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并异议,但电**司将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上诉人何**实际施工,何**才是实际施工人,而上诉人谢**等人在何**实际施工过程中仅提供了劳务。因此,上诉人何**提供的劳务合同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一致,对于该《施工劳务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电力开发公司、电**司及百色供电局应否对何**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广**公司将田东县思林变电站建设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电力开发公司,电力开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三通一平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电**司,电**司再将三通一平工程的土建部分工作交由上诉人何**实际施工,何**为完成该工作雇请上诉人谢**等39人进行施工。何**承揽的工作完成后,出具欠条确认拖欠上诉人谢**等人劳务费。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在履行与电**司之间的承揽合同过程中,雇请上诉人谢**等39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即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谢**的劳务费应由何**支付。二上诉人主张谢**等人与电**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百色供电局、电力开发公司、电**司及上诉人何**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及未结算工程款的情形,故三被上诉人应承担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诉讼中,三被上诉人均表明相互之间已经结算并付款,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尚在审理中,所以,二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之间及电**司与何**之间未结算付款的理由不充分,并以此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应唤、何**各自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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