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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缔**责任公司与杨**人事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不服澄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澄迈县仲裁委)作出的澄劳人仲字[2014]124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2014]124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申请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第三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2014年10月29日,澄**裁委作出[2014]124号裁决:锦**公司及第三人杨**、陈**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共同承担支付拖欠申请人谢**工资7055元。锦**公司不服[2014]124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澄**裁委[2014]124号裁决的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1.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杨**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属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的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解决。2013年9月,第三人杨**与被申请人双方口头约定,招被申请人到澄迈**发区盈滨半岛大洋公馆项目工地做小工。澄**裁委[2014]124号裁决也认为第三人杨**和陈**与申请人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受民法调整。2.《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第三条规定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从立法规定来看,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是具有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务纠纷不属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受案范围,澄**裁委无权仲裁劳务争议。二、澄**裁委[2014]124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2014]124号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裁决申请人及第三人杨**、陈**共同承担支付拖欠被申请人工资7055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规定,应结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理解,被申请人对于第三人拖欠其劳务费的情形,应向法院起诉,申请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澄**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澄**裁委[2014]124号裁决审理过程中诉讼文书及裁决文书的送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未有效送达申请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澄**裁委2014年9月24日在《海南特区报》上向申请人公告送达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限定申请人30日内领取,逾期视为送达。且开庭时间定于2014年10月27日。自公告发出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未经过60日,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送达。澄**裁委2014年11月22日在《海南特区报》上向申请人公告送达裁决书,限定申请人30日内领取,逾期视为送达。同样因为违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为无效送达。申请人于2015年3月31日方才得知此事,到澄**裁委领取仲裁裁决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澄**裁委[2014]124号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谢**答辩称:一、申请**一公司已经过了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期,人民法院应驳回申请**一公司撤销仲裁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七条:“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依照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可知,劳动争议的仲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而是另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了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纵观本案,澄**裁委[2014]124号裁决于2014年11月22日登报公告送达,30天后视为送达,即2014年12月21日视为申请**一公司已收到澄**裁委[2014]124号裁决。依据法律的规定申请**一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即在2015年1月21日前申请撤销仲裁。申请**一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申请撤销仲裁,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30日申请撤销仲裁期限,人民法院对申请**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澄**裁委[2014]124号裁决审理过程中诉讼文书及裁决文书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告送达的期限为30日,应刊登在受送达人所在地的省级主要报纸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只是说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但并不是必须参照,可以选择参照也可以选择不参照。由于《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告送达的期限为30日,因此澄**裁委根据《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公告期为30日,符合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因此澄**裁委[2014]124号裁决审理过程中诉讼文书及裁决文书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澄**裁委[2014]124号裁决事项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非法招用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组织作为被申请人,将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上述部门规章及法律的规定,由于第三人陈**、杨**均为个人承包经营者,在发生争议时,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因此,将申请**一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将个人作为第三人符合规定。澄**裁委[2014]124号裁决事项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综上所述,申请**一公司已经过了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期,人民法院应当对其申请撤销仲裁的请求予以驳回,澄**裁委[2014]124号裁决审理过程中诉讼文书及裁决文书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澄**裁委[2014]124号裁决事项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一公司的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谢**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2.澄**裁委公告送达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的申请是否超过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间;3.澄**裁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作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又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本案中,申请**一公司将海南省老城开发区盈滨半岛大洋公馆的大理石外墙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承包经营者陈**,陈**又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杨**,由杨**雇请包括本案被申请人谢**在内的劳动者进行安装,现因杨**拖欠被申请人谢**劳动报酬而发生争议,依据上述规定,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范围,澄**裁委对双方争议事项依法有权进行仲裁,申请**一公司、个人承包经营者陈**、杨**依法应作为该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一公司主张澄**裁委对该争议事项无权仲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申请**一公司主张澄**裁委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未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告期60日的规定,属于无效送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可以参照”是一种选择适用,而不是强制性规定。《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告送达的期限为30日,应刊登在受送达人所在地的省级主要报纸上”。本案中,澄**裁委依据上述规定,限定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的公告送达期为30日,符合相关规定。澄**裁委[2014]124号裁决于2014年11月22日登报公告送达,公告期为30日,即2014年12月22日公告期满,视为申请**一公司已收到澄**裁委[2014]124号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申请**一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超过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间。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申请人以本案争议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为由,主张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且劳动者不具备施工资质,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申请**一公司提出其公司系发包人,谢**系实际施工人,其公司只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澄**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申请**一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澄**裁委[2014]124号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裁决的情形,且已超过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间,其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澄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澄劳人仲字[2014]12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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