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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与被告重**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重**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重**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称,2005年5月,被告将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恒运·清河湾B区73-77号楼的土建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2008年12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材料费共计659000元。2013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385000元,被告的项目经理卢**(曾用名卢**、卢**)予以签字确认。现,被告一直拖欠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建工**责任公司辩称,业主方重庆明**有限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工程包给卢**及其他人,被告与卢**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清楚卢**将工程承包给谁施工,也不应向原告付款。2006年4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重庆第**限公司。

2002年1月11日,重庆明**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恒运·清河湾B区73-77号楼包括土建劳务在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

2006年4月10日,恒运·清河湾B区工程竣工,工程质量合格。

2008年12月17日,卢**以恒运·清河湾重庆七建B区项目部的名义向余帆出具结算单,双方结算恒运·清河湾B区73-77号楼的土建工程款共计659000元。被告恒运·清河湾B1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该印章上载明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的字样。

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85000元。

2013年2月,卢**在结算单下面添加:被告支付原告385000元,欠付274000元。

庭审中,被告举示承诺书。承诺书主要载明:2012年,针对被告与重庆明**有限公司的案款,卢**等人向被告承诺因恒运·清河湾工程引起的纠纷及工程保修义务由卢**等人承担,卢**等人向被告提交分配方案及货款、人工费欠款情况,同意被告将案款扣除各项费用。被告拟证实根据承诺书代替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质证称不认可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变更情况、结算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承诺书、技术变更核定(洽商)单、鉴证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卢**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余*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举示的结算单中虽然加盖被告恒运·清河湾B1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是该印章上明确载明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的字样,从字面意思理解,原告应当清楚该印章不具有签订结算单的权限,该结算单不具有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效力。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的385000元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且原告举示的承诺书可以与该笔款项相互印证,可以表明被告支付385000元存在代卢**支付余*工程款的可能性。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卢**的行为经过被告的明确授权,被告也并未予以事后追认,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5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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