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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建**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鹏**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建**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鹏**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建**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银座大厦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由被告发包的银座花园A、B栋及人防车库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就工程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4255860.32元。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财务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6946112.88元以及质保金1027675.81元,共计7973788.69元。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尾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25日前付清工程尾款7973788.69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0元,尚欠原告1973788.69元。由于被告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7378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73788.69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鹏**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973788.69元及利息,但利息应以1973788.69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为被告在签订《工程尾款支付协议》后还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以利息不应从2011年12月26日计算,而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计算,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重庆**管理局作出(渝直)登记内变字(2009)第0091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许重庆第**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重庆建**责任公司。

200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约定由原告承建银座大厦裙房、住宅楼、地下车库及室外总体工程。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审定认可并办理财务结算后一个月内,被告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应达到实际结算造价的百分之九十七,其余百分之三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10日内全额退还给原告,保修期内不计息。

2007年11月22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银座花园A、B栋及人防车库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34255860.32元。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财务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6946112.88元及工程质保金1027675.81元。2011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25日前付清工程款7973788.69元。另查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只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庭审中,被告举示其制作的付款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工程尾款支付协议》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0元,原告对该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工程尾款支付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并且表示同意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97378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尾款支付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25日前付清工程款7973788.69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973788.69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利息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鹏**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责任公司工程款1973788.69元及利息(利息以1973788.69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82元,由被告重庆**责任公司负担,并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重庆建**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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