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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亚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亚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人民法院(2013)保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何**承接慧**公司的广场垫平、铺石子、登山大门主体、游人中国新主体工程并进场施工。2012年初,工程完工。2012年2月22日,何**及喻文军与慧**公司派驻的工地负责人徐*、公司预决算人员赵某某对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款合计2219767.84元。慧**公司已付工程款2119767.84元。何**以慧**公司与其于2011年9月21日就该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该工程加盖了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约定工程竣工完工验收后提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如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支付各期应付款项的,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生效后何**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慧**公司尚欠10万元工程款应在2013年2月21日前支付而至今未付为由,起诉要求慧**公司支付质保金10万元,违约金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共计16万元。另查明,何**不具有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何**提供的《施工合同》原件,《工程量汇总》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何**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何**提交的《施工合同》加盖的是与慧**公司同名的合同专用章,也没有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欠缺形式要件,且何**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的……。”何**没有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是无效的。虽然该《施工合同》无效,但如果工程验收合格,慧**公司依然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慧**公司认可何**与喻**参与完成该工程,但抗辩称其将工程口头发包给具有建设资质的喻**,应由喻**与何**共同主张,何**无权单独主张。因工程慧**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口头发包给喻**,其抗辩无事实依据。该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2219767.84元,慧**公司已付工程款2119767.84元,双方均无异议。对于未付的工程款10万元,何**主张为质保金,慧**公司认为何**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然而该公司在何**完工后已经过一年时间仍未对工程组织验收,且无证据证明何**完成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何**主张未付工程款10万元,予以支持。慧**公司要求何**提供已付款发票,属于税法调整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其请求无理。何**要求慧**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而《施工合同》已属无效,何**依此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何**请求因该案委托代理人发生的住宿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三亚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何**工程余款100000元;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何**负担1313元,三亚慧**有限公司负担2187元。

上诉人诉称

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是:何**不是施工合同的承包主体,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是该公司口头发包给案外人喻**,何**提交的所谓《施工合同》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是虚假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合同是一份伪造的虚假、无效合同。何**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上诉人虽然承认其真实性,但上面的签名除了何**之外还有喻**,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工程是何**单独承包的。事实上,工程是喻**承包的,工程款都是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喻**,转账记录中也明确是七仙岭项目预付款、七仙岭工程进度款,原审判决认定何**单独承包工程依据不足。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来看,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主要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工程款共计1697800元是由上诉人直接转账到喻**的个人账户,如果喻**不是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上诉人在没有得到何**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怎么会将如此巨额的工程款支付给喻**?第二部分款项共计421967元,作为上诉人与喻**经确认结算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该款项是上诉人根据保亭县社保局的行政命令代喻**支付拖欠何**等30名农民工的工资。何**不是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无权要求返还工程质保金。按建设行业的惯例,返还保修金的时间通常为2年,何**提交的《施工合同》也验证了这一点,因此本案也不具备返还质保金的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一、《施工合同》、《工程量汇总、工程结算单》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形式虽不符合法律,但工程于2012年初完工,已经慧**公司验收,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进行结算,慧**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徐*、赵赢签字认可,工程在2013年2月21日以前未出现质量问题,因此慧**公司应依约退还质保金10万元,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丧失胜诉权,何**请求慧**公司返还质保金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本案中,喻**只是派驻工地的负责人,实际上是何**的工人,喻**与何**并无合作或合伙关系,喻**在工程汇总结算单上签字只起证明作用,与徐*的签字目的一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何**与慧**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慧**公司将七仙岭景区改造工程的山门广场垫平、铺石子、登山大门主体、游人中国新主体工程等项目发包给何**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完工量为准。在二审诉讼中,慧**公司提供中**行转账凭证34份,证明该公司将1697800元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喻**,何**认可喻**代领了上述款项。慧**公司还主张何**通过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该公司的421967元工资报酬,何**予以认可。慧**公司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尚有1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何**与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慧**公司应否向何**支付10万元剩余工程款。

何**为证明其与慧**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并完成施工任务,向法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和《工程量汇总》表。《施工合同》上盖有慧**公司的印章,何**在合同上签名,《工程量汇总》表上有慧**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和何**签字确认。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何**与慧**公司订立施工合同以及完成工程量为2219767.84元的事实。慧**公司上诉主张《施工合同》上所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该公司使用的印章,是何**伪造,据此认为该公司与何**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慧**公司认可《工程量汇总》表上确认的工程量,但主张该《工程量汇总》表上除了何**外还有喻**的签名,工程款1697800元是直接向喻**支付,何**在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的421967元是工资报酬,据此认为喻**是工程的承包人。本院认为,喻**在《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慧**公司向喻**支付工程款,可以证明喻**有参与管理工地、参与结算、受托收取工程款的事实,也不排除何**所主张的喻**为其聘请的管理人员的可能。何**在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的工资报酬应视为工程款,上述事实并不足以否定何**提交的《施工合同》的证明效力,由此也不能直接证明喻**是本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并且,何**认可慧**公司付给喻**的款项为本案的工程款,而慧**公司付给喻**的1697800元和何**领取的421967元,两项合计2119767元,工程余款100000.8元与《施工合同》约定5%基本吻合,更加印证何**主张的与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并且能够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事实。

何**和慧**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根据本案的事实,何**已经完成工程的施工,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进行结算,慧**公司尚欠10万元工程款未付。工程已经交付超过1年时间,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何**请求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1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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