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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亨**司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公司与被告亨**司签订《电气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公司承包被告亨**司位于五指山市“山水绿世界一期工程配电房电气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按五指山市供电局报装审批供电方案及海南**研究院设计的施工图纸,工程内容含配电房内10KV进线柜起至低压柜间配电系统之设备、主材供货、安装、调试、送电。具体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含第三者安全责任、包保修的施工承包,承担承包范围的管理责任;配电房安装工程包括6台KYN28A-12型高压开关柜、1台SCB10-800KVA/10/0.4型变压器、1台SCB10-630KVA/10/0.4G型变压器,10台GCK型低压柜、1套直流屏GZDW-4.0AH/220M及其系统之安装,各项价格构成的市场风险、角钢制作、预埋及安装均在包干价中已经综合考虑,在工程实际施工中如有漏项,均不作任何价格调差。高压柜至变压器至低压柜及柜体之间的连接电缆、母线的安装工程、全部高低压柜槽钢基础、防雷接地系统安装测试;配合被告低压出线柜与各建筑物、构建物的设备动力电缆、控制电缆、各种配电箱、电源箱的接线、测试、调试工作;系统调试、验收、送电、保修服务和一切与供电部门协调工作,提供一套完整的分包工程的竣工资料。合同工期:自被告支付预付款之日起共计40天(扣除春节7天);合同价款:本合同固定包干价人民币1180000元,其中设备费用为880000元整,工程辅材及安装费30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工程总价的10%(118000元),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70%的进度款(826000元),工程调试合格送电前10个工作日内或设备安装完成60天内,符合以上任一情况,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7%的进度款(200600元),本工程预留质保金3%(35400元),质保期(二年)期满后28天内无利息一次付清;工程质量及工程验收:合同设备及装置性安装材料及其他主要材料必须是具备相应生产资质并具备入网资格的企业生产的国际合格产品,施工质量须达到国家和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规定的合格标准;工程完工后,被告审批竣工验收报告并组织有关部门的验收;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至办完工程交接和竣工结算后,除有关后期维护条款及双方约定的补充协议仍生效外,其他条款即告终止。后期维护期满后,有关维护条款终止。

一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承包合同于2011年3月11日支付了一期预付款1180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请开工,被告同意开工。原告在该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6月3日申请报验,被告同意报验,经验收合格。2011年7月12日,被告又支付一期工程进度款826000元。

同年7月18日,双方又再次签订一份《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海**司承包被告亨*公司位于五指山市“山水绿世界一期工程配电房电气安装工程”,即二期配电工程,合同固定包干价人民币1100000元,其中设备费用为800000元整,工程辅材及安装费300000元,自被告支付预付款之日起40天内完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工程总价的10%(110000元),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70%的进度款(770000元),工程调试合格送电前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7%的进度款(187000元),本工程预留质保金3%(33000元),质保期(二年)期满后28天内无利息一次付清。其余有关质量及验收等条款与第一份合同完全相同。以上两份合同总价款合计人民币2280000元。

二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于2011年8月5日支付了110000元预付款,原告并于2011年9月1日申请于9月5日开工,被告同意开工。2011年9月25日,被告申请验收,经被告同意后验收,均验收合格。2012年5月15日,被告又支付300000元进度款给原告。至此,一、二期工程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354000元,尚余670600元未付。原告多次追款未果,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70600元。

另查明,进入配电房内的外线尚未安装。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二份、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发票、工程竣工资料(包括《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验收单》)、付款申请、催款函、工作联系单;被告提交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二份、《业务结算申请书》二份、《发票》二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经原审法院审核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中,一期合同总价款为118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送电前十个工作日内或设备安装完成60天内,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达97%,现原告选择设备安装完成60天内主张其权利,并无不当。因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7%的工程进度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944000元,扣除未达到支付条件的3%质保金35400元,尚欠工程款200600元;二期工程总价款为11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验收合格,二期工程中,双方约定工程调试合格十四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80%,工程调试合同送电前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进度款17%,由于该配电房无外线导致配电房不能通电,但二期工程已安装并验收,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就应当支付至80%的进度款即880000元,被告已支付410000元工程款,尚欠47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一、二期工程款合计670600元。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即原告未协调供电部门为工程调试以及负责工程调试合格送电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只是配电房内的安装,并没有对外线的安装、调试进行约定,因没有外线导致配电房不能通电,其责任并不在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706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海**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70600元。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6元,由被告海**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亨**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一期工程已竣工是错误的,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也是错误的。海**司诉请系要求亨**司支付一期工程第三阶段工程款及二期工程第二阶段工程款。海**司仅提供了一期工程的“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同意报验收的“报验申请表”以及附监理单位签字“可以组织正式验收”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并未提供任何工程已通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规定的具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竣工验收的证据资料。但原审法院认为在《工程竣工报验单》中,有第三方验收合格的签字及印章,并且亨**司在验收后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故认定海**司在该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6月3日申请报验,亨**司同意报验,经验收合格。原审法院对一期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认定既无证据支持又违反相关法规,事实认定完全错误。事实上涉案一期工程至今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据此,海**司在第二阶段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诉请亨**司支付第三阶段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对二期工程不能送电的原因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片面地以合同字面的意思认定二期工程付款条件成就,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一期工程为总配电房工程合同,二期工程为分配电房工程合同。二期工程虽经过了验收,但由于一期工程未竣工验收,一期二期配电房工程经五指山市供电局初步进场查看仍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两期工程均不符合送电条件,至今未能送电。原审法院认为二期工程不能送电的原因是“由于该配电房无外线导致配电房不能通电”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阶段付款的条件是前一阶段工作完成的基础上支付下一阶段的款项。原审法院仅按合同字面约定要求亨**司“在送电前十个工作日内或设备安装完成60天内”支付海**司二期工程三阶段工程款很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签订电力安装合同的目的主要在于工程调试合格送电,以最终满足亨**司所开发小区送电的需求。现海**司仅以设备安装完成为由主张支付工程款明显有违合同的目的及合同约定。由于工程未符合工程竣工验收送电条件,海**司未完成先履行合同义务,亨**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拒绝支付二期工程第二阶段工程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六十条判决支持海**司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海**司未履行一期电力工程第二阶段合同义务,现其以设备安装完毕为由要求亨**司支付第三阶段工程款不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期电力工程第二阶段工程余款,由于海**司在上述一期电力工程未竣工验收,海**司一直未能履行系统调试、送电及一切与供电部门的协调义务,由于海**司的原因,两期工程均不符合送电条件,至今未能送电。海**司未完成先履行合同义务,亨**司有权中止支付二期工程第二阶段工程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海**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海**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海**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亨*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亨*公司在上诉状中主要对以下两个方面的事实提出异议:一是一期工程是否竣工;二是二期工程不能送电的原因。(一)一期工程已经竣工。一期工程已经竣工的依据如下:1、事实依据。2011年6月3日,海**司在一期工程完工后向亨*公司申请报验,经亨*公司同意并组织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参加,三方共同对一期工程进行了逐项验收,并由三方签署了意见,均认为各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三方均未对任何一个分部工程提出异议。经验收合格后,2011年7月12日,亨*公司在已支付预付款118000元的基础上,又向海**司支付了一期工程进度款826000元。2、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亨*公司代表收到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申请报告3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3、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务院第279号)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综上,一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具有十分充足的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亨*公司认为一期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既然各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无一存在质量问题,综合验收结论理所当然也是“合格”。而且,如果该“竣工验收报告”仅为报验申请,从常理上分析,其他建设方、监理方等断然不会在报告上签署“合格”意见并加盖公章。其次,退一步讲,就算该工程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根据上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工程项目在法律上也应视为“竣工”。因为,海**司早在2011年6月3日就已向亨*公司提交验收申请,作为建设单位的亨*公司,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依法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如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而且,根据亨*公司2014年2月20日向海**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证实亨*公司已实际使用该高低压配电设备,因此,依法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最后,根据一期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工程总价的10%(即118000元)为预付款;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十四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70%的进度款,计826000元。亨*公司向海**司付款的时间、金额完全与合同约定一致。如一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亨*公司不可能向海**司支付第二笔款项。亨*公司以实际行动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足以证实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二)一审对二期工程未能通电使用的原因认定是正确的。首先,二期工程的内容仅限于配电房。二期工程合同内容并没有对外线的安装、调试进行约定。二期工程未能通电使用的原因不在于工程质量,而是“由于该配电房无外线导致配电房不能通电”。而外线改造涉及数百万元的巨额经费支出,由于亨*公司不愿另外花钱接通10KV电源线,致使两个配电房的高低压开关柜和变压器至今仍无法调试送电。因此,二期工程未能通电使用的责任应由亨*公司承担,与海**司无关。二期工程的合同价款仅为1100000元,海**司没有理由要承担远超合同总额的外线改造。其次,二期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二期工程完工后,2011年9月25日,海**司申请验收,经亨*公司同意后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亨*公司称工程仍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与事实严重不符。现有证据并无五指山市供电局的整改通知,仅有一份亨*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提供的监理方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如工程质量有问题,监理方不可能在事过三年之后才提出来,亨*公司也没有理由在一审期间不提供,而且,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建设单位相当于监理公司的老板,监理公司按照亨*公司的意思提供一份《整改通知书》并不是什么难事。因此,该份《整改通知书》根本不能推翻之前监理方与亨*公司和海**司共同作出的验收合格结论。第三,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前后两份合同都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各自作出不同的约定。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并不是二期工程的先履行合同义务,即使一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不影响二期工程的付款。更重要的是,海**司已经履行了协调供电部门送电的义务,二期工程不能送电的原因与海**司无关,亨*公司将外线改造及送电等义务强加给海**司,并以此作为海**司的先履行合同义务,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海**司所诉付款条件已成就,亨*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一期工程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现海**司选择设备安装完成60天内主张权利,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因而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7%的工程进度款,扣除已支付的944000元,以及未达到支付条件的3%质保金35400元,尚欠200600元。二期工程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合同约定,二期工程付款至80%的条件是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而二期工程已在2011年11月16日通过验收,具备付款80%的条件。亨*公司已付410000元,尚欠47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上述条文判决支持海**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三、亨*公司的行为属恶意诉讼拖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亨*公司故意制造讼累,拖延诉讼进程,意图从精神上拖垮海**司,从而最大限度地争取自己的不当利益及迟延履行义务。为保护海**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亨**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山水绿世界1#配电房、2#配电房之验收事宜”的工作联系函;证据2、整改通知;证据3、关于“山水绿世界一期工程配电房电气安装工程”的情况说明;证据4、竣工验收申请必备资料。亨**司提供的该四份证据欲用于证明工程尚未完工,未通过竣工验收;提供证据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用于证明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海**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是亨**司一审开庭后自行制作的函;证据2和证据3的内容与该监理公司在验收报告上所做的合格意见不一致,该两份证据是事后所做的说明,不能推翻以前所做的意见,如果监理公司认为工程未完工未通过验收,就应当在海**司报验申请时或者亨**司支付工程款时提出不合格的意见,而且建设单位和监理公司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事后监理公司才出具该两份证据,其证明力不足;证据4不能体现组织验收的责任是在建设方还是施工方,只说是“客户”,而“客户”应理解是建设方;证据5是法规,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

本院对亨**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系亨**司单方制作,海**司不予确认,对其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亨**司提交的由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据2和证据3,因该两份证据内容与该监理公司在海**司与亨**司履行合同期间所出具的验收合格内容相矛盾,应以该监理公司先前出具的工程合格内容为有效依据,故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不能体现组织验收的责任在海**司,对亨**司据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系法规,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该法规规定了验收程序由建设方组织实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亨**司委托海南航**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项目监理单位。2011年6月3日,海南航**有限公司在一期工程的《工程竣工报验单》上确认:该工程经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2011年11月16日,亨**司与海**司及监理单位在二期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盖章确认:符合设计要求,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海**司提供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和《工程竣工验收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且报验单及验收单经亨**司一审庭审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海**司所完成的一期、二期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合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应付一期工程总价款的97%、二期工程总价款的80%的问题。**公司与海**司于2011年1月18日及7月18日先后签订了两份《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即一期工程合同和二期工程合同。海**司按照合同约定承包设备供货并安装工程,所有供货设备均具有检验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结果均为合格,工程安装完工后,海**司向亨**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竣工验收申请。2011年6月3日,亨**司委托的监理单位海南航**有限公司在一期工程的《工程竣工报验单》上确认:该工程经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一期工程海**司已经亨**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初步验收合格,海**司亦已给亨**司提供验收报告等验收资料,但亨**司收到工程验收报告等资料后,未组织相关方再进行正式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关于“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本案海**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资料之日为2011年6月3日,因此该工程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1年6月3日。另外,双方签订的一期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亨**司应向海**司支付合同工程总价的10%(即118000元)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十四个工作日内,亨**司向海**司支付合同总价70%的进度款,计826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亨**司已向海**司支付合同总价70%的进度款826000元的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与上述认定本案竣工时间即2011年6月3日,正好在合同约定的十四个工作日内,即亨**司向海**司支付第二笔金额及时间完全与合同约定一致,而合同约定亨**司向海**司支付第二笔款826000元的前提条件是“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因此,根据亨**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行为,足以证实海**司已完成全部设备安装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即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再者,亨**司于2011年7月12日向海**司支付第二笔款826000元后,6天后即同年7月18日又与海**司签订了二期工程合同,证实亨**司对海**司在一期工程中的安装技术符合标准是满意认可的,否则亨**司如果认为一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获得解决,按常理亨**司不可能在几天后即与海**司签订二期工程合同。因此,亨**司主张海**司所完成的一期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海**司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送电前十个工作日内或设备安装完成60天内,亨**司应当支付合同价款达97%,现海**司选择设备安装完成60天内主张其权利,并无不当。因此亨**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一期合同总价款1180000元的97%的工程进度款,亨**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944000元,扣除未达到支付条件的3%质保金35400元,尚欠工程款200600元。二期工程中,亨**司与海**司及监理单位均于2011年11月16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盖章确认:符合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认可二期工程已经过验收。因此,亨**司认为海**司所完成的二期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二期合同约定亨**司向海**司支付第二笔款770000元的前提条件是“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事实上亨**司也已向海**司支付了第二笔款项中的300000元,其支付第二笔部分款项的时间完全与合同约定的一致,佐证了海**司已完成全部设备安装并经双方验收合格的事实。二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100000元,工程调试合格十四个工作日内,亨**司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80%,工程调试合格送电前十个工作日内,亨**司应当支付海**司合同进度款17%,由于该配电房无外线接入导致配电房不能通电,但二期工程已安装并验收,根据双方的约定,亨**司就应当支付至80%的进度款即880000元,亨**司已支付410000元工程款,尚欠470000元。**公司拖欠海**司一、二期工程款合计670600元,海**司请求亨**司支付该款项应予支持。**公司主张海**司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即海**司未协调供电部门为工程调试以及负责工程调试合格送电的义务。经审查,本案中亨**司与海**司合同约定的只是配电房内的安装,并没有对外线的安装、调试进行约定,因没有外线接入导致配电房不能通电,其责任并不在海**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公司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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