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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与被上诉人王**、陈**及原审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因与被上诉人王**、陈**及原审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3)城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王**、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27日,王**、陈**与申**、李**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王**、陈**将位于三亚市群众街二巷60、62号的六层房建工程(包括土建、装修、化粪池、避雷针安装及水电安装调试等)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申**、李**建设,房屋结构为框架结构,建设单价为310元/平方米,基础工程完工付5万元、每层装修(包括砌墙、粉墙、涂料、水电、粘贴墙、地板瓷砖等)完工付2.5万元。此后,双方口头协议加建一层,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不变。在施工过程中,申**要求每层砌墙完工付1万元、砌墙之外的装修工程按照每层1.5万元结算,王**、陈**表示同意。2011年10月底,基础工程、主体框架及砌墙完工,王**、陈**先后向申**、李**支付38.1万元。除申**施工完成的水电及防水工程外,其余粉墙、涂料、粘贴墙、地板瓷砖工程,由王**、陈**另聘第三方工程队施工完成。2012年6月底,工程已交付使用。王**、陈**还向申**的工人黄**支付防水工程款1500元。对涉案房屋总面积,王**、陈**与申**各自丈量结果分别为1348.48平方米和1356.82平方米,相差8.34平方米,其中申**丈量结果含第六层的飘板、斜板面积。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合同书》、收条、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申**、李**作为承包人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王**、陈**与申**、李**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但可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房屋面积按楼顶面积满算,申**丈量面积包含了第六层飘板、斜板,房屋面积应按王**、陈**的丈量面积1348.48平方米计算,相应工程价款为418028.8元(1348.48平方米×310元/平方米)。申**、李**实际仅完成工程基础、框架主体、砌墙完工及水电工程,剩余工程由王**、陈**另聘其他施工队装修完成,按双方口头约定,除砌墙外的装修工程按每层1.5万元结算,因此申**、李**实际完成工程款为313028.8元(418028.8元-105000元),王**、陈**已向申**、李**支付工程

款381000元,申**、李**应退还67971.2元。王**、陈**主张申**、李**连带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不予支持。申**、李**主张已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但申**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仅做了防水、水电工程,王**、陈**也向该证人支付了工程款,王**、李**提供的证人证言则证明粉墙、涂料、粘贴墙及地板瓷砖等工程由其他施工队装修完成,因此申**、李**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申**、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王**、陈**返还工程款67971.2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王**、陈**已预缴),减半收取,由申**、李**负担897元,由王**、陈**负担7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申**不服,提出上诉称:王**、陈**所建的房屋由原合同约定的六层变更为七层半,而非仅在原来基础上再加一层,其也未与王**、陈**就砌墙、装修部

分的工程单价重新作口头约定。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向王**、陈**送达工程结算单,王**、陈**已向其支付工程款。其与王**、陈**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所丈量房屋面积,法院应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法院直接采纳王**、陈**丈量的房屋面积1348.48平方米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王**、陈**的诉讼请求。另,申**在二审法庭审理过程中,主张涉案房屋第七层部分施工单价为380元/平方米。

被上诉人辩称

王**、陈**共同答辩称:申**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施工,仅施工完成了基础工程、主体框架、砌墙和水电、防水工程,其余的粉墙、涂料、粘贴墙、地板瓷砖等工程均由其二人另外聘请工人完成的,并且在原审时提交了收条、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申**丈量涉案房屋面积是1375.52平方米,包括了六楼飘窗、斜板和围水墙的面积。原审认定涉案房屋所建工程量的面积是合理的。

原审被告李**在二审诉讼期间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法庭审理过程中,申**与王**、陈**确认涉案房屋主体建筑为“六层半”,第七层面积小于其余各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申**、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价款;2.双方是否变更涉案房屋第六层以上工程施工单价的面积。

申**、李**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申**、李**以个人名义承揽涉案房屋工程施工,与王**、陈**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筑工程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王**、陈**因申**、李**对涉案房屋进行施工所支付的工程价款,申**、李**可在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合法取得,但价款金额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基础,参照约定单价予以确定。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面积各自进行丈量,申**在原审法庭审理过程中主张为1356.82平方米,在二审庭审中又主张为1375.52平方米,其中飘板、斜板面积32平方米,而王**、陈**主张面积为1348.48平方米,双方当事人丈量面积存在差异。《建筑工程合同书》对涉案房屋面积的计量约定为“按楼顶面积满算”,申**所主张的飘板、斜板面积32平方米并不在约定计算面积之内,申**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房屋面积的计量约定变更,应按约定计量方法确定房屋面积。申**两次主张的房屋面积扣除的飘板、斜板面积后,均不超过王**、陈**主张面积,申**陈述对己不利,应按王**、陈**主张的1348.48平方米认定申**、李**施工完成的房屋面积。申**主张对涉案房屋面积进行评估,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准许。

参照《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施工单价310元/平方米,申**、李**完成合同约定全部项目施工后应得工程价款418028.8元(1348.48平方米×310元/平方米)。由于申**、李**仅完成基础工程、主体框架、墙体砌筑及水电、防水施工,并不能满足取得全部工程项目价款的条件,王**、陈**另行发包施工的粉墙、涂料、粘贴墙、地板瓷砖等工程相应的工程价款应从总工程价款中扣减。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施工是否按照《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完成全部项目施工发生争议,申**、李**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义务,申**、李**未举证证明完成全部项目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按总共七层、装修单价1.5万元/层的标准,从总工程价款中扣减105000万元,并无不当。

申**主张涉案房屋第六层以上部分的建设单价增加为380元/平方米,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约定,王**、陈**亦不予认可,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提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元(申**已预交),由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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